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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客运服务中,若乘客符合消费者的身份,那么乘客跟作为客运企业的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也构成了消费者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规定的不一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导致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争议。本文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分析,认为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能够并存,属于择一的法律竞合,不能一概而论谁是特别法,谁是普通法。允许消费者有权选择法律,选择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只有当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那么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就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如果消费者没有选择,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消费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对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客运 人身损害 消费者 竞合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在客运服务中,乘客遭受人身损害的,乘客有权以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侵权为由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向加害人主张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以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跟司法实践中依据合同法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一致。在乘客符合消费者身份并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时,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争议,有的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有的法院不支持,并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甚至有的法院干脆不允许原告选择以合同为由来主张违约的赔偿责任,而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来审理。以下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在乘客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中的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办法第5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被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后,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法机关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将客运服务纳入到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法规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0条规定了客运服务,第27条规定了公共交通运输;《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了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第36条规定了公路、航空、铁路、水路客运服务;《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7条规定了汽车、民航、铁路、航运客运服务;《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8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0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2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9条、第33条;《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6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0条规定了客运服务。《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7条、第24条规定了客货运输。 二、司法实践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乘客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中适用的态度 案例一:一客车跟一货车相撞,客车上一乘客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客车承担次要责任,货车承担主要责任,受伤乘客没有责任。受伤乘客以消费合同为由要客车公司承担医疗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者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该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客车公司在赔付后,立即向货车公司追偿,要求货车公司承担乘客的损失26万元的70%。货车公司抗辩,认为自己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的项目作为赔偿标准,这样只要承担20万的70%,而非26万的70%。而法院支持货车公司的抗辩。该案例体现的主要观点就是客运合同以违约提起诉讼,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诉讼中,只能按照侵权司法实践的规定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二:某乘客乘坐的公交车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乘客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乘客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8条(合同必须遵守)、第122条(违约和侵权竞合的选择权)、第293条(客运合同成立要件)、第302条(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第19条第1款、第54条规定判决公交公司赔偿该乘客各类损失合计189775.20元。公交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起诉,上诉理由为:根据合同法追究一方违约责任时,只有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才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关人身损害的损失的计算都已统一,即皆应按该司法解释确定。二审法院认为城市公共交通具有公益性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为非纯粹的营利性企业。被上诉人以较低廉的票价而与上诉人建立公交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有别于普通的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营利性客运合同。在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可弥补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仍适用带有惩罚性质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的赔偿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改判公交公司赔偿该乘客各类损失合计94464.70元。该赔偿数额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的一半。在该案例中,上诉人的理由中提到了法律冲突、竞合问题,而二审法院却规避了依据逻辑性标准中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法条竞合问题,而是动用了公共政策来支持上诉人的观点,缺乏逻辑说理,没有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该案例体现的主要观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合同。 案例三:2000年,南京某乘客王某乘坐公交总公司的公交车,因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致其被乘客汪某放置的箱子绊倒,倒地摔伤,造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1年,王某向南京某区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赔偿人身伤害损失。公交公司抗辩该案属于交通事故,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赔偿。该区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支持。判决公交公司赔偿王某近12万元。双方均提起了上诉,王某认为计算数额有误,没有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利益。公交公司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赔偿计算也有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公交公司驾驶员过失行为导致乘客人身损害,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与公交公司之间虽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25条第1款亦明确了赔偿标准,但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已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根据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改判公交公司赔偿王某各类损失合计4万余元。王某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向江苏高院抗诉。江苏高院就该案的法律适用书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监庭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此,江苏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该案的观点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但法院否认责任竞合,定性为侵权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乘客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中的责任竞合问题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 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按照交易惯例或者当事人约定或者向乘客交付客票,就成了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线路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乘客在运输途中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按照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如果承运人有过错,则也成立侵权行为。于此情形下,就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现代社会现象非常复杂。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规律社会生活,故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学说上称为规范竞合。〔1〕对于这种民事领域内违约责任跟侵权责任的竞合现象,各国法律政策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尽相同。主要有禁止竞合、限制竞合、允许竞合这三种。 1.禁止竞合 禁止竞合的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之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责任。〔2〕禁止竞合的实质是非竞合,不会发生竞合问题。学者为了论述方便,便于比较,一般都将禁止竞合也作为处理竞合问题的对策之一加以论述。禁止竞合以法国法为典型,在法国法院,对质疑原告的基于双重起诉理由的救济请求权从来没有发生过问题。在法国法律中,责任要么是合同上的,要么是侵权的,二者必居其一。这样一来,当一个请求以侵权行为为理由提出时,可能会遭到被告以“责任必须是合同性质”的理由之反对。〔3〕禁止竞合的优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双重请求权而出现双重保护的可能性。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因为首先必须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其次必须采用大量的判例和特定法来解释和补充合同法和侵权法,这又使得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字面含义与实际适用发生矛盾。〔4〕 2.允许竞合 这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双重违约行为,受害人基于加害人行为的双重违法性质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受害人之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之一的实现而消灭,质言之,受害人不能实现两项请求权。〔5〕德国法是允许竞合的典型代表。允许竞合能够克服禁止竞合的缺陷,同时在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操作,但是也可能导致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增加司法成本。 3.限制竞合 英美侵权行为法是限制竞合的典型代表,其一方面承认受害人享有双重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对这种双重请求权之行使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英美法认为责任竞合主要解决的是诉讼法上的问题,而非实体法上的问题,故又称为诉讼竞合。英国法根据英国合同法的对价要求、合同相对性规则、传统的过错侵权理论对请求权的选择进行了限制:选择违约之诉必须是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提违约之诉,只能选择侵权;合同一方当事人之疏忽或非暴力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应以违约处理;加害行为既违反合同又违反侵权法,只有在该行为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也构成侵权,才具有双重请求权。另外,双重请求权受害人一经选择,即告确定,另一项请求权就消灭,不能同时提起另一项请求权,也不能在一项请求权行使后,再行使另一项请求权。英国法的这种诉讼竞合原则使得原告可能求助于对自己更有利的侵权行为规则。一个英国法院不能适用职权原则,但许多律师则愿意保证一个请求既以侵权为理由也以违反合同为理由提出。据称只要原告不提双份请求,他就有权以他选择的任何诉因请求赔偿损失。〔6〕 (二)请求权竞合中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 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能落实到损害赔偿责任上,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损害赔偿的性质基本上是补偿性的,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得利,相反任何人也不能因为他人的受损而不当得利。因此,债权人不能要求实现双重请求权的内容。这是请求权竞合的基本内容,不同于请求权的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基于规范所生的数个请求权可以并存的现象,如所有人对于盗窃物,可以要求所有物请求权,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要特点在于责任内容、效果的不同。对于竞合中的请求权行使问题,综合大陆法系学者论述,通说中有三种理论学说,谓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1.法条竞合说 法条竞合概念在刑法学上首先确立,在刑法学上已经得到解决,是指同一事实均具备数个规范之要件,该数规范间具有位阶关系,如特别关系、吸收关系、补充关系等,而仅能适用其中之一个规范。后来,该概念为民法学所应用,认为违约行为系侵权行为之特别行为,因为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特殊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了权利不可侵的一般义务。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违约责任,不会发生侵权责任。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国学者主倡该说,但至今赞成者不多。然法国之判例学说至今仍倾向法条竞合说,跟其禁止竞合的法律对策相呼应。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持该说,以当事人间原有法律关系之联系,尤其是契约关系,无成立侵权行为之余地。 2.请求权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行为,在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应根据合同法和侵权法分别判断,产生违约或者侵权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请求权竞合说又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一种是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 该说认为基于侵权和违约所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债权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后,若该请求权达到目的而消灭时,另一未行使的请求权也自然消灭。如果一个请求权因达到目的以外的原因而消灭,如时效经过而消灭,则另一请求权如果没有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仍然存在,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因该两个请求权相互独立,所以债权人可以分别处分,如让与不同之人,或者自己保留一个,把另外一个转让给第三人。 (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该说为德国判例、学者之通说,认为两个绝对独立的请求权的理论不切实际,有违法规目的,人为造成同一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弊病。从而采用相互影响说,认为两个请求权可以互相作用,合同法之规定可适用于基于侵权法所生的请求权,反之也然。目的在于克服承认两个请求权所生的不协调和矛盾,有违法规目的。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支配德国判例学说数十年,但最近备受批评。在此方面,贡献最大的,为权威民法学者拉仑兹教授。拉仑兹一方面剖析请求权竞合说的缺点,另外则建立一种新的理论,强调一个具体生活实施符合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二个要件时,并非产生二个独立之请求权。论其本质,实仅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有二个法律基础,一个合同关系,一个侵权关系。Georgiades教授对拉仑兹的理论进行归纳后得出的观点为:①在同一当事人间,某特定事实符合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之要件,而同以损害赔偿为内容者,并非产生数个独立之请求权,而仅系一个统一之请求权;②此项统一请求权兼具契约与侵权行为两种性质;③此项统一请求权之内容,综合各个规范而决定之,请求权既系基于二个法律依据而成立,则其地位不能减弱,仅能加强,故债权人的主张对己有利之法律效果,但依法规目的,应适用某项规范者,不在此项。王泽鉴先生赞同此说。〔7〕 (三)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违约和侵权竞合的处理对策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即法释(1999)19号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经)发〈1989〉12号规定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对于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法律对策为:(1)允许侵权和违约竞合;(2)产生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合同的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3)一个请求权达到目的后,另一个未经行使的请求权也随之自然消灭,一个请求权因达到目的以外的原因消灭(如时效消灭),另一个请求权如果没有因为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仍然存在;(4)请求权必须在法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举证期限)内确定;(5)法院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的相关法律来处理。因此,我国法律对于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对策采用的是请求权竞合说中请求权自由竞合说,〔8〕而不是法条竞合说,也不是请求权竞合说中的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也不是最新理论的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法国和台湾的司法判例采用的是法条竞合说,合同与侵权具有排斥性,合同优先。我国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并且不分先后顺序,因此我国不是法条竞合说。我国有的法院在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案件中一概以侵权来处理,限制了原告的选择权利,其实这种做法太过僵化,也是不合法的。德国的司法判例采用的是请求权的相互影响说,但我国的作法并不如此,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一旦得以确定(在一审开庭前还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就只能适用该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如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就不能以侵权法中的规定来主张,反之也然。所以我国的作法也不是请求权竞合说中的请求权相互影响说。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是两个请求权,而不是一个侵权跟违约糅合成一体的一个对受害人最有利的请求权,因此不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采纳过,其实际操作意义不强。我国的许多学者也认为我国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的不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也有的学者对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表示警惕。〔9〕由于违约责任跟侵权责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有诸多差别,在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责任形式、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管辖法院、抗辩事由均不相同。因此在采取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情况下,虽然容易操作,逻辑性也比较强,但也会出现违反法规目的的情形。如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寄存人保管财产的损失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但民法通则规定了过错责任,若原告选择侵权,则作为被告的保管人不能以合同法上的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来抗辩。 案例一法院承认原告选择违约之诉,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在追偿时,根据追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因此,案例一中法院的作法采纳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责任竞合的对策。案例二中的法院承认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尊重当事人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上也是采纳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案例三中的一审法院承认原告选择违约之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法院也承认乘客跟公交公司之间是消费者跟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同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然后又根据准用性规范指引适用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赔偿标准;再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审监庭的答复定性为侵权纠纷,直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见案例三中的一审法院采纳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二审法院采纳了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再审法院采纳了反向的法条竞合说禁止竞合,不是理论上法条竞合说中的合同优先,而是选择了侵权优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在违约和侵权竞合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采取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有关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是违法的,也是不明智的。 四、乘客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乘客遭受的人身损害,如果承运人具有过错,往往形成了合同跟侵权的竞合。若当事人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法律适用上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即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当事人选择要求承运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这时就产生争议,有些法院认可,有些法院认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也应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甚至也有的法院认为只能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选择违约责任。 (一)自然人乘客与营运性运输企业之间的客运合同属于消费者合同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也未制定债权总则。在合同法施行前,规范客运合同的法律规范为民法通则。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的是概况式的条款,笼统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法机关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将客运服务纳入到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法规中。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是一种契约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本质在于保护在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消费性合同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国家的强制干预来限制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以使实质正义得以实现。现行消费者法由三部分构成:消费者政策法,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安全法。其中,消费者政策法,是国家消费者政策的条文化,规定消费者政策的基本要点和原则,规定消费者行政。它要求国家制定产业政策、经济政策时,不得违背消费者政策。国家应根据消费者政策法,制定各项消费者保护法律。鉴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难以与居于强者地位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相抗衡,因此有消费者合同法,予消费者以特殊保护,确保消费者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符合实质正义,并维护市场的道德秩序。〔10〕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7章第2节专门规定了客运合同,加上该章第1节中的5个条款,总共有16个条款来规范客运合同。在营运性旅客运输中,作为乘客跟承运人这一运输企业之间的关系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承运人交付客票这一刻起,乘客与运输企业之间就成立了客运合同,如果乘客是自然人,符合消费者的身份,那么该客运合同同时也是消费者合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交客运合同属于消费者合同,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基本是持肯定态度的。〔11〕案例二中二审法院认为城市公共交通具有公益性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为非纯粹的营利性企业。被上诉人以较低廉的票价而与上诉人建立公交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有别于普通的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营利性客运合同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是实行费用结算的运输,属于营业性运输,而且也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营利性企业法人。我国法律没有非纯粹营利性企业这一概念,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是有明显的界限的。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等市政公运企业的经营单位,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市政公用企业应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的投资回报,实现经营利润,同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而且等价有偿已不是合同法的原则。双务合同中的对价并非指等价。对价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并非一定要相等。这是基本的理论问题。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12〕因此,即使消费者是无偿接受经营者的服务,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此,案例二中的二审法院承认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但其认为城市公交客运合同不是消费者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而且还跟有关运输法规、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相抵触。消费者合同跟客运合同是根据不同的标准来划分的。根据合同的内容,以法律规范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13〕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条款从体系解释方法观之,应该是指其他单行法对有名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该单行法的规定,如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定,招投标法对招投标合同的规定,拍卖法对拍卖合同的规定。这跟合同法第124条规定的无名合同,适用本法总则,并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中的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精神一致。因此,合同法第123条属于处理单行法与合同法中有名合同关系间的条款,合同法第124条属于处理无名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条款。而消费者合同以缔结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消费者、经营者身份为标准划分的。客运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如果乘客具有消费者身份,那么也属于消费者合同。但消费者合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属于有名合同。消费者合同跟按照合同内容为标准划分的合同,如客运合同、买卖合同,可以并存。自然人乘客跟客运企业之间的客运合同既受到合同法的规范,也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二)赔偿数额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的,属于填补损失。1991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此后,直到2004年5月1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为止,在13年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依据。为了社会公平的需要,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损害赔偿责任上对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补充,增加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自助具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另外还引入了国际上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既属惩罚性赔偿,其发生根据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又由于它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因而与合同的某种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具体地说,这种赔偿是惩罚欺诈行为的,并不直接与因欺诈缔结的合同发生直接联系。因欺诈缔结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特别规定其法律上的命运,因而应当依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14〕1999年颁布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延续了债法中损失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的原则。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指现存利益的丧失,消极损失指本应该得到的利益因违约行为而未得到,该利益以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为准。另外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通过准用性规范指引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统一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法院于2003年起草制定并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合同法对于因违约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额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而且当事人也极少会在合同中约定造成人身损害的违约金。于此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因违约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一般参照的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前,一般参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当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属于侵权行为法的体系。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也专门对此进行了说明。〔15〕由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一致,如按浙江省的标准,残疾者按该解释计算的赔偿数额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的赔偿数额来的低,如果死亡的,则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标准来的高。因此,在违约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况下,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经营者以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处理为由进行抗辩。这就产生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冲突与竞合问题。司法实践中在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具有基础合同,消费者有权选择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认为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的理由经笔者归纳为:消费者权益法为特别法,应该优先于合同法的适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认为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经笔者归纳为:合同法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的时间晚,在合同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追究一方违约责任时,只有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才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关人身损害的损失的计算都已统一,即皆应按该司法解释确定;受害人的损失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填补损害的情况下,不应该适用带有惩罚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 这种认为只有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质的观点都属于断章取义,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了第49条的规定具有惩罚性赔偿之外,其他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仍属于补偿性,只有在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才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统一了不管是违约,还是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的观点也是跟司法解释的精神不一致的,跟司法解释的规则体系也是不相符合。在违约行为既能为合同法所调整,又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范的情形下,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关乎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的冲突与竞合问题。 1.法律、法条的竞合、冲突理论 (1)法律效果同一 不同的法律之间的竞合称之为法律竞合,同一法律的不同法条之间也会产生竞合,称为法条竞合。法律竞合和法条竞合是在法学方法论和法律解释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法条的竞合是指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全部或者部分重合,同一案件事实被多数法条所涉的情形。〔16〕在法条相互竞合的情形下,假如这些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同一,则其竞合并不引起严重的问题,盖其中某一法条是否排除另一法条之适用,并无多大实益。唯就由之所导出之请求权相互关系论,则并不是没有问题的。〔17〕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如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均符合这两款的规定的构成要件,则加害人依该条前后两款规定,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该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便获得了多重法律依据。对于这种情形,理论上就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以请求权竞合或者请求权规范竞合处理之。有关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规范竞合的理论学说在本文已有论述,于此不再赘述。 (2)法律效果相异 如果法条之间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那么其中之一的法条能否排除另一法条的适用,便成问题。这就要看系争法条所导出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能否并存,如果能够并存,则不会出现一法条排除另一法条适用的问题。如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该妥善保管租赁物,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上承租人所附之义务的法律效果虽然不同,但其在性质上能够并存,在行使方式上也能无限制并存。这种并存的现象在理论上成为“并存的法律竞合”。其与请求权竞合的区别在于,请求权竞合在行使方式上不能并存,一个请求权的内容得到实现,另一请求权在实现的内容范围内消灭。又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果守约方选择了继续履行,那么法院就按照继续履行来进行审理裁判,即使最终继续履行的结果还不如解除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再次选择解除合同来救济。这种系争法条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能够并存,但在行使上不能并存,只能择一行使,即使已经选择的请求权达不到请求权的内容,也不能再次选择另一请求权,也即一经选择,另一未被选择的请求权彻底消灭,这在理论上称为“择一的法律竞合”。择一的法律竞合与请求权竞合的区别在于前者一经选择,不得变更,不能再次选择,即使未达到效果也然,而后者选择一个请求权后,如果没有达到效果,还可以选择另一请求权来救济。 如果系争法条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不能并存,并且互相排斥,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才能适用的问题,这就是法律冲突。法律冲突除了国内法冲突竞合问题,还有国际私法、区际私法中的冲突法问题,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连接点来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国内法律、法条冲突主要表现为: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规定不一致;新法与旧法的规定不一致。处理国内法律冲突的原则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这些原则已经为我国的立法法所确认。立法法第85条还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易于判断,唯有特别法与普通法(一般法)的判断虽则看似简单,实质非常复杂。逻辑上所谓的特别与普通的关系是指一法条的构成要件被另一法条的构成要件所全部包含,而另一法条具有前一法条所没有的要素,那么该另一法条相对于前一法条便具有特别性,前一法条具有普通性、一般性。单纯从逻辑上判断特别与普通的关系并不是很难,但是法条规范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如此简单,如果竞合法条之间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能够并存,并不排斥,就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是否属于特别法还是一般法不能一概而论。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的冲突、竞合问题的处理 我国没有专门的消费者合同法,有关消费者合同的条款是散见于各个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都有相关的规定。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属于消费者合同法的具体条款有: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免责条款无效(第24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侮辱、诽谤、搜查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第25条);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第35条);补充了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则,增加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自助具费、死亡赔偿金(第41、42条);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修正了民法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偿性原则(第49条)。合同法中有关消费者合同的条款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构成显失公平的,受害方享有撤销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负有以合理的方式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不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无效(第39条);格式合同中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0条);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41条);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113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跟合同法在消费者合同条款上是互相交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并不是单纯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然在客运服务中,乘客因为人身损害要求承运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因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跟合同法的法律效果不同,就出现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虽然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于没有专门的消费者合同法,也没有法律以专门的章节规定相应的消费者合同。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跟合同法之间是否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认定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那么法官在碰到这一赔偿标准中冲突问题,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如何适用,在不能确定时,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所以,还需要确定一个适用原则,就是要判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是否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问题。这就要看他们系争的法律效果之间在性质上是否能够并存,是否排斥。台湾学者黄茂荣教授认为这属于法律解释学的问题。〔18〕据台湾杨仁寿先生的说法,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和价值补充以及漏洞补充。狭义的法律解释,系指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志而言。其旨在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若社会发生剧烈变迁,或许为社会效果预期,以切合社会实际需要,则更须为社会学解释。价值补充是指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予以价值判断,使其规范意志得以具体化以充分发挥其法律功能的解释方法。漏洞补充是指对于立法者因为疏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法官探求法律目的予以造法的解释方法。〔19〕梁慧星研究员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20〕因此,依据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法律效果与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效果在性质是否能够并存,还是排斥进行解释。由于文义上并无歧义,能够明确。因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故无体系解释的必要,如属于同一法律内的不同法条之间的冲突,则可以适用体系解释方法。依照法意解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主要是为了补充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在性质上也是属于补偿性赔偿,只是引入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的赔偿标准也是延续了债法的传统,也是补偿性的,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准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从目的解释来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意思自治,鼓励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守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来赔偿,贯彻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从社会学解释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产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效果,能够产生一种消费者权益优先的社会预期。如果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而且该原则是强制性规范,那么就会出现强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数额还不及适用合同法的效果,导致这种法律适用原则产生非正义反社会的效果。合同法的社会效果在于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必须诚实的信守,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补偿,这样才会使合同具有执行力。 因此,根据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进行解释,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法律效果跟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是能够并存的,都属于填补性的,如果不能并存,那么根据浙江省的标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还是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来的高,这样反而对消费者不利;在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它们的法律效果就不同,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跟补偿性赔偿的性质不能并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经)发〈1989〉12号中所体现的尊重原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起诉,但是不能双重起诉的法律精神。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在赔偿标准上的法律竞合、冲突属于择一的法律竞合,消费者可以选择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向经营者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即积极损失根据产生损失的证据来认定,消极损失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一旦选择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即使达不到预期的请求权内容的目的,也不能再变更选择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来重新起诉,反之如果选择了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标准,那么也就不能再变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或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为依据重新起诉。这样,也就尊重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能够选择从实体法和/或程序法对其有利的法律,同时也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的体现。如果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那么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就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如果消费者没有选择,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消费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对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
〔1〕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348页。 〔2〕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 〔3〕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7页。 〔4〕参见王利明、董安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比较研究》,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 〔5〕同上引〔2〕,第98页。 〔6〕同上引〔3〕,第522页。 〔7〕同上引〔1〕,第356-357页。 〔8〕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4页。 〔9〕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10〕梁慧星:《消费者法及其完善》,载于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604,2004年1月10访问。 〔11〕王莉:《公交客运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于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4084,2007年2月1日访问。 〔1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3〕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14〕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与惩罚性赔偿》,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16日理论与实践版。 〔15〕司法解释起草者之一的最高法院法官陈现杰发表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说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制定,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解释》从权利保护范围、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方面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请求权人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对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46页。 〔17〕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18〕同上,第174页。 〔19〕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131页。 〔20〕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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