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浚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国清。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双见。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国清与被告陈双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陈双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清诉称:2010年11月19日20时30分,我的车辆与被告陈双见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双见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陈双见赔偿我的车辆损失9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双见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确定,另我的车辆也有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浚公交认字[2010]第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双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陈双见未提出异议。 2、豫F58033别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F58033别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国清。 被告未提出异议。 二、鉴定结论 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认[201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F58033别车轿车估损总值为23575元。 被告陈双见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诉讼前由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被告陈双见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19日20时30分,案外人张军伟驾驶豫F58033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黎阳镇高村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双见驾驶的豫09/11291小型拖拉机车尾发生相撞,致案外人张军伟受伤,豫F58033轿车乘坐人张红伟、张有旺、郭智恒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军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陈双见驾驶车辆“未安装示廓灯和后位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的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张军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双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伟驾驶的豫F58033别克轿车所有人为刘国清。 诉讼前,由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国清的豫F58033别克轿车进行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3575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材料及报案人证言等,作出的浚公交认字[2010]第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双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张军伟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陈双见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此次事故原告刘国清所发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575元,根据上述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陈双见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72.5元(23575元×30%),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双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清财产损失7072.5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刘国清负担12元,被告陈双见负担8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姜素娟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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