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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继平诉金全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1/3 21:59:3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284   [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熊继平。
  委托代理人谭建锋,江苏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全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企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继平诉被告金全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继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建锋,被告金全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继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32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全梅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对于原告的主张的费用我方在质证过程中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3时左右,金全梅驾驶注册登记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艳五金交电商店的苏DCH529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淹城路口时,遇熊继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DQT455号二轮摩托车沿淹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熊继平受伤。熊继平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9日应自己要求出院,出院后在同日到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1年7月5日到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8714.31元(包括到常州亚细亚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150元)。2009年12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09)第3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金全梅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清,且又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致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1年9月21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熊继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熊继平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171元。审理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对熊继平的误工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熊继平的误工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熊继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腿骨骨折需设置的误工期以600日为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就此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金全梅支付熊继平150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金全梅系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金艳五金交电商店业主。苏DCH529号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
  另经核查公安交警案卷,熊继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DQT455号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熊继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和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CH529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熊继平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受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
  鉴于苏DCH529号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辆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由于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金全梅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清,且又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致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熊继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DQT455号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而现也无证据证明金全梅驾驶行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故本院综合当事人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被告金全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在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熊继平主张其的医疗费48714.31元(包括到常州亚细亚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15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到常州亚细亚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15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购买该药品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治疗中需要使用该药品的病历和医嘱建议印证等证据,故本院确定熊继平的医疗费为48564.31元。
  2、熊继平主张其误工费59774.7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的纳税依据,要求按照132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到本案审理终结前虽未能提供其纳税依据予以证明,但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期600日的误工费为40000元。
  3、熊继平主张其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熊继平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故综合护理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及原告所提交证据等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600元(55元/天×120天)。
  4、熊继平主张其交通费3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5、熊继平主张其营养费990元(11元/天×9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熊继平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熊继平主张其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8、熊继平主张其车辆修理费1155元(包括停车费1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98396.31元,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80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金全梅赔付20169.66元。此外,金全梅支付给熊继平的15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继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车辆修理费等计58057元,扣除已支付1400元,余款56657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金全梅赔偿熊继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等计20169.6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5169.66元由金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熊继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鉴定费3571元,合计5711元,由熊继平负担2856元,金全梅负担2855元。金全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熊继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周 文 平
                                                                       人民陪审员   陆 仲 良
                                                                         人民陪审员   钱 晓 霞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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