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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霞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1/3 21:44:1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936   [ ]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


  原告杨海霞。
  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焕新。
  被告陈义雨。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鑫。
  原告杨海霞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二建公司)、陈义雨、黄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奇,被告陈义雨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1年5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2011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奇,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新、被告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霞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黄鑫驾驶湘B5F333号普通摩托车拖载原告由醴陵市官庄乡驶往枫林市乡方向。当日17时10分许,途经醴官线23M+550M地段时,与同方向被告陈义雨驾驶的湘F03383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陈义雨和被告黄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F0338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000元,其中被告陈义雨支付了20000元,被告黄鑫支付了1000元。现原告因急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8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海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醴公交认字[2010]第F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黄鑫与被告陈义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海霞不承担事故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实被告陈义雨驾驶的湘F03383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且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3月3日止,保险终止日期至2006年4月1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3、醴陵市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7月21日在醴陵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转院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的病人出院证明书,拟证实原告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醴陵市一医院的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日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到长沙进行治疗;
  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从2010年8月 2日至2010年9月1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且出院后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
  7、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鉴字第311号后期治疗费认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
  8、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6913.32元。
  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辩称:1、湘F0338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但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于2007年已将该车以抵债的形式转让并交付给了该公司的债权人,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该车辆被抵债后,几经转让。根据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9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对被告陈义雨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该车辆现已被被告陈义雨在他人手中退购取得并使用,故应由湘F03383号货车的使用人即本案被告陈义雨承担责任,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7000元,被告陈义雨与被告黄鑫已赔偿了其中的大部分,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义雨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陈义雨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承认该车为其购买所得,且在明知该车没有过户及进行年检等情况下,依然以明显低价购买并在道路上行驶,因此存在过错,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无关。
  被告陈义雨辩称:1、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义雨与被告黄鑫负同等责任,但被告陈义雨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被告黄鑫违规载人并追尾所造成,应由被告黄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义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义雨负同等责任是完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2、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正在治疗过程中,还没有治疗终结,损害的后果无法确定,因此更谈不上有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杨海霞起诉要求被告先行赔偿,程序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义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鑫辩称:因为被告陈义雨在转弯时未打转向灯,应由被告陈义雨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黄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职权向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徐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调取了下列证据:1、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义雨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陈义雨向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陈义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向他人购买取得,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义雨驾驶车辆到达醴陵市枫林市乡唐家坳村准备左转弯从公路驶向便道,并开启了转向灯。当他驾驶车辆从公路行驶到便道后听到车后有呼喊声才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车后尾厢的后轮下面,地上还有3个人摔在车尾左后角;2、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鑫的询问笔录和黄鑫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黄鑫驾驶摩托车到达醴陵市枫林市乡地段时,发现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在道路中慢慢往右靠,被告黄鑫准备超车时,该大货车突然在没有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向左猛打方向驶入大路旁边的一条小路,被告黄鑫制动不及,连人带车摔倒在货车下面;3、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发票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办本起交通事故的民警刘坚出具的证明,证明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被告陈义雨到交警部门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陈义雨没有来,之后交警部门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徐珊接受了本院的调查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徐珊陈述:2010年7年4日,证人徐珊与原告杨海霞共同乘坐被告黄鑫的摩托车从醴陵市官庄乡回家的途中,经过醴陵市枫林树乡地段时因为前面一辆货车没有打左转向灯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
  被告陈义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义雨没有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划分被告陈义雨承担同等责任的依据不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醴陵市一医院是否有权指定原告到特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治疗方式有不当之处;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7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依据不充分;对证据7,认为仅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认为其中醴陵市一医院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对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黄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陈义雨是在事故发生后再打左转向灯并逃离现场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3、4、5、6、7、8,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海霞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陈义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义雨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鑫认为该询问笔录中被告陈义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应是被告黄鑫以为被告陈义雨是靠右停车,结果被告陈义雨未打左转向灯就向左转弯,造成事故发生。
  对本院依职权向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徐珊调查取证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对徐珊的调查笔录:原告杨海霞对证据1,认为被告陈义雨在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材料中和自己的陈述材料中,均陈述被告陈义雨开启了转向灯及被告黄鑫驾驶摩托车速度太快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4、5,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与该案无法律关系。对证据2、3、4、5,均没有异议;被告黄鑫对证据1,认为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杨海霞、被告黄鑫及另一乘客徐珊均被摔在地上,货车司机在出事后不在现场,而且该车左转弯的时候没有开启转向灯。对证据2、3、4、5,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交警部门在勘察现场,调查取证后对本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被告陈义雨与被告黄鑫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与交警部门对事实的认定不一致,以及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湘F03383号货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醴陵市一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到相关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予以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陈义雨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及恢复情况,所作的需要继续治疗的诊断,且与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与证据6中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均系医疗费正式发票,且发票上注明的住院及出院日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中的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向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徐珊调查取证后的证据1,因被告陈义雨在交警部门对其的询问材料中和自己的陈述材料中,均陈述被告陈义雨在转弯时开启了转向灯及被告黄鑫驾驶摩托车速度太快的内容,与原告杨海霞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徐珊的作证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上述两方面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他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后,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4日,被告黄鑫驾驶湘B5F3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海霞及徐珊,由醴陵市官庄乡驶往枫林市乡方向。当日17时10分许,被告黄鑫驾车途经醴官线23KM+550M地段时,遇同方向前方被告陈义雨驾驶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当时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有由道路中靠右行驶的迹象,被告黄鑫判断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准备靠右边停车,于是向左打方向准备超越前方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不料货车突然向左转弯,被告黄鑫驾驶湘B5F3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海霞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0]第F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黄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和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义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海霞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醴陵市一医院(又名醴陵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并皮肤坏死面积2%。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转院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23日转回醴陵市一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0年8月2日,原告在醴陵市一医院的建议下再次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直至2010年9月14日出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对原告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诊断书中均要求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3月后考虑行游离皮瓣移植术,术后估计还有二次手术以修复皮瓣改善功能,预期后期费用达70000元左右。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6913.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义雨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黄鑫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因原告需要进行继续治疗,遂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86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7日向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杨海霞的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8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鉴字第311号后期治疗费认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海霞系交通肇事所致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并皮肤坏死(面积2%)致右足皮肤挫裂伤瘢痕愈合,行多次游离皮瓣移植术,需费用70000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海霞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依法冻结了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3月16日。该车于2007年由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转让给他人,后经多次转让,由被告陈义雨购买取得该车,但每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已超出检验有效期并且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能否先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被告对原告应获赔偿额如何具体承担。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和事故现场图,被告陈义雨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要左转弯的时候没有提前驶入最左侧车道和开启左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黄鑫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对前方车辆运动状态判断失误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杨海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故被告陈义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海霞无事故责任。被告陈义雨提出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被告陈义雨未提出证据证实事情发生经过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或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院向其进行调查取证时,提供了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陈义雨送达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以及邮寄费用发票,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醴公交认字[2010]第F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鑫提出被告陈义雨驾驶车辆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黄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违法行为,被告陈义雨与被告黄鑫驾驶车辆违法行驶的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黄鑫要求被告陈义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能否先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身受到损害后,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医疗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条款除了明确如何确定医疗费外,同时还对后续治疗费能否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处理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后,该院在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要求原告“3月后考虑行游离皮瓣移植术,术后估计还有二次手术以修复皮瓣改善功能,预期后期费用达70000元左右”,且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期治疗费认定意见书中亦对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用70000元予以了确定。因行游离皮瓣移植术系根据原告的伤情必然要进行的手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只能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及被告陈义雨提出原告在治疗没有终结,损害后果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先行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程序错误,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陈义雨没有为其所有的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未履行参加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得到交强险的赔偿,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应因被告陈义雨未参加交强险的过错而减少,被告陈义雨应对其违反强制性法定义务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义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陈义雨应在机动车有责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义雨与被告黄鑫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海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故被告陈义雨与被告黄鑫对于原告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虽然被登记为湘F0338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但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早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已经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且该车登记的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转让车辆时,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故被告中建五局二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对原告应获赔偿额如何具体承担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000元,经庭审查明,系指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107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1000元医疗费后,尚需赔偿的损失。因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6913.32元,尚需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0元,共计106913.32元,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06913.3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损失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陈义雨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对于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96913.32元(106913.32元-10000元),被告陈义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456.66元,被告黄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456.6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义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黄鑫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故被告陈义雨除承担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外,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28456.66元(48456.66元-20000元);被告黄鑫应赔偿原告损失47456.66元(48456.66元-1000元)。
  被告陈义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义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杨海霞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陈义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霞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28456.66元;
  三、被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霞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47456.66元;
  四、驳回原告杨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陈义雨负担1303元,被告黄鑫负担1567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 华 生
                                                            审 判 员  吴 中 东
                                                            人民陪审员  付 德 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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