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县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立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欧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一中校门口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黄兴大道时,遇被告周某某驾驶湘A6UM08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因欧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周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欧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欧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后转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再转回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119天。2011年2月21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欧某某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060号法医学鉴定:欧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前角及左侧放射冠区脑挫伤;2、骨盆多发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严重畸形,以上伤构成9级伤残。病人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20000元。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4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2010年10月15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906号交通事故认定,确定欧某某、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湘A6UM08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欧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湘A6UM08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欧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51.8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1、3不变,将诉请2变更为:除去被告周某某已支出的70135.76元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湘A6UM08号小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各项损失38756.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并反诉称,1、同意原告欧某某的诉请和责任认定;2、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垫付的金额是74327.3元,和原告说的有出入;3、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买了免赔,所以在这些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对不应该赔偿的周某某不予赔偿;5、被告周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反诉被告欧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周某某车辆维修费2736元;(2)、由反诉被告欧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欧某某辩称,如果反诉原告周某某有正当的汽车维修发票,欧某某对数据表示认可;欧某某对责任的分摊有异议,应由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欧某某、周某某应该按照4、6开进行责任分担;对其他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欧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一中校门口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黄兴大道时,遇被告周某某驾驶湘A6UM08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因欧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周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欧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勘验、检查了事故现场。2010年10月15日,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欧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欧某某、周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欧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抢救,住院5天(从2010年9月13日至同月18日),用去费用22908元;后转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天(从2010年9月18日至同月26日),用去医疗费12672.98元;后再转回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119天(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1月22日),用去医疗费用61554.78元,原告用去急诊费用1919.28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99 055.04元。被告周某某垫付给原告72055.04元的医药费外,还支付现金1900元,故共计向原告支付73 955.04元。 2011年2月11日,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欧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治疗期限评定,同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06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 欧某某因交通事故致: 1、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前角及左侧放射冠区脑挫伤;2、骨盆多发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发性骨盆骨折术后严重畸形,以上伤构成9级伤残。病人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20000元。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4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56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周某某仅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两被告对于其他损失一直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休息治疗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协商,达成了“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20000元。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的调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了该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1、湘A6UM0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周某某。 2、湘A6UM0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湘A6UM08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该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4日0时0分0秒起至2011年8月3日24时止。湘A6UM08小型轿车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4日0时0分0秒起至2011年8月3日24时止。 3、原告提供双峰县梓门桥镇阴山村村民委员会和双峰县公安局梓门派出所的两份证明以及欧阳某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母亲欧阳某某, 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 住湖南省双峰县梓门桥镇阴山村中冲村民组。原告的女儿刘某某, 200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儿童,非农业家庭户口, 住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社区远大一路1802号。欧阳某某除有原告外,另有欧阳喜某、欧阳兰某、欧阳顶某三个子女。欧阳某某、刘某某两人为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 4、反诉原告周某某提供了湘A6UM08小型轿车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以及该车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用去维修费5473元。 上述事实,有欧某某、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欧某某、欧某某的母亲欧阳某某、欧某某的儿子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周某某的身份证明资料,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欧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欧某某在长沙市第八医院、湘雅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双峰县梓门桥镇阴山村村民委员会和双峰县公安局梓门派出所的两份证明,周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湘A6UM08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以及该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周某某提供的事故预付金专用收据、欧某某丈夫刘帅向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周某某出具的两张证明,湘A6UM08小型轿车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以及该车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如何赔偿欧某某、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问题;三、欧某某、周某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的问题。2010年9月13日17时50分左右,发生在长沙县黄兴大道长沙县一中校门口路段的交通事故,欧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欧某某、周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欧某某、周某某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故欧某某、周某某分别对欧某某、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 二、如何赔偿欧某某、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系湘A6UM08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湘A6UM08小型轿车另外在保险公司购买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湘A6UM08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注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一栏对应的“保险费”为454.44元。原、被告均认可,该车没有绝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三、欧某某、周某某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2009年湖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284元、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016元、2010年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的标准计算,欧某某的下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1、医疗费为97135.7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赔偿费用。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6264元(16 566元/年×20%×20年);另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欧阳某某、儿子刘某某的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的欧阳某某生活费为4310元(4310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为17737.5元(11 825元/年×15年×20%÷2),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2 047.5元,以上共计88311.5元;3、护理费,2011年1月22日,原告欧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前二个月,因神志不清,有双人陪护照顾,后苏醒,有一个陪护照顾,故欧某某的护理费为12096元【60天×23 016元/365天·人×2人+(132天-60天)×23 016元/365元/天·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0元(30元/天×132天);5、交通费,原告因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800元;6、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9月13日算至2011年2月20日),共计157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09年湖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284元计算,欧某某主张按7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误工费为11304元(72元/天×157天); 7、营养费,2011年1月22日,欧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600元;8、法医鉴定费560元;9、后续治疗费,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原告“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约需20000元。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30 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上述1-9项共计265 767.26元。 原告欧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给欧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数额过高,欧某某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对于原告欧某某上述损失118511.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6 264元+护理费12 096元+误工费11 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对于原告上述损失152695.76元(医疗费97 1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600元+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先行赔付。 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120 000元(110 000元+10 000元)外,欧某某的其余损失151767.26元(221 767.26元-120000元)由周某某、欧某某按60%、4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周某某应向欧某某赔偿91 060.36元(151767.26元×60%),其余损失60 706.9元(151767.26元×40%)由欧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3 955.04元予以列抵后还应赔偿人民币17105.32元(91 060.36元-7395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7105.32元。 反诉原告周某某的汽车维修费547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周某某只主张汽车维修费547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周某某要求欧某某向其赔偿汽车维修费2736元,因周某某、欧某某应按60%、4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欧某某应向周某某赔偿2188元(5470元×40%),其他的汽车维修费由周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767.2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直接向原告欧某某赔偿人民币17 105.3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汽车维修费人民币218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反诉费25元,共计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欧某某负担2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 立 强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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