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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团保等诉丁文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0/27 23:00: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793   [ ]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榆巴民初字第23号


  原告王团保。
  原告石月香。
  原告常子梅。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丁文富。
  被告常凤萍。
  被告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杨军庆。
  被告黄军强。
  被告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杨军庆、黄军强、韩城市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团保、石月香、常子梅、王某某与被告白云飞、常凤萍、丁文富、纪峰、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军庆、黄军强、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团保、石月香、常子梅、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菲、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白文艺、纪峰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高峰、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杨军庆、黄军强、韩城市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团保、石月香、常子梅、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丁瑞驾驶陕J65717号“现代”小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337KM+45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左侧车体横向撞于停靠在紧急停车带正在换轮胎、由被告杨军庆驾驶的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J65717号驾驶员丁瑞、乘员王伟当场死亡、乘员白云飞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丁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条例》第78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军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及68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14元;停尸费15840元;交通费4445元; 住宿费10200元;通讯费200元,以上数额总计53182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方无责任。
  二、王伟及妻子、父母、女儿的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事实情况及均应以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三、停尸费、交通费、担保费、住宿费、通讯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共计人民币31685元,证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纪峰的行驶证、托管协议,证明实际车主是纪峰,他将车辆非法租赁给益友公司,此车为非运营车辆。
  五、租赁合同、交接清单,证明租赁公司租赁给白云飞,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白云飞,白云飞与丁瑞应共同承担责任。
  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云飞辩称:本案中答辨人租赁纪峰所有、由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出租的陕J65717号现代小轿车,租来后交给丁瑞驾驶,丁瑞驾驶该车行至包茂高速337KM+450M处时与被告杨军庆驾驶的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驾驶员丁瑞、乘车人王伟死亡。答辩人认为,丁瑞有合法的驾驶执照,答辩人出借的车辆也没有任何缺陷,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明确表述,发生此次事故是因丁瑞驾驶不当造成,而不是因为车辆缺陷造成的事故。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四原告仅列白云飞为被告没有将丁瑞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白云飞的行为不属于该指导意见中所列出的六种情形中任何一种,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白云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丁瑞驾驶陕J65717号“现代”小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337KM+45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左侧车体横向撞于停靠在紧急停车带正在换轮胎、由被告杨军庆驾驶的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J65717号驾驶员丁瑞、乘员王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丁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条例》第78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军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及68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与白云飞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调换约定驾驶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在审查承租人白云飞驾驶证资质时并没有发现任何不良问题,证件合法有效;担保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我公司日常汽车租赁的全部程序,所以我公司将审验合格的小轿车交由承租人使用,因此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但不想承租人白云飞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将小轿车转接他人使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果,给我公司经济上造成无比巨大的损失,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白云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2010年12月27日作出榆公高交一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白云飞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一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了查清案件,但原告方不理解我公司诚意,多次找到我公司办公大楼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业务工作,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对公司业务也产生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惩处相关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我公司因该案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和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中保险限额为20000元。2、停尸费应当包含于丧葬费中,原告要求丧葬费又要求停尸费不合理,应当只支持丧葬费。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因此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杨军庆、黄军强、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实际车主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70多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交警队处理过程中,实际车主黄军强已给付20000元,自愿给付。
  上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纪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陕J65717车辆保单一份、托管协议一份、纪峰给死者家属支付2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纪峰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黄军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汽车货运合同一份、保单四份,证明黄军强所有车辆投保合法,存在合法的保险责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投保车辆座位险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生前实际抚养能力;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停尸费、住宿费偏高,对通讯费不认可;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均应承担互相赔偿责任。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死者王伟生前不一定具有实际赡养能力并同时认为交通费、停尸费、住宿费偏高,依法应酌情认定,通讯费依法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丁瑞驾驶的纪峰所有的陕J65717号“现代”小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337KM+45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左侧车体横向撞于停靠在紧急停车正在换轮胎、由被告杨军庆驾驶的黄军强所有的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J65717号驾驶员丁瑞、乘员王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挂靠在韩城汉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丁瑞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军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纪峰将陕J65717号“现代”小轿车租赁给被告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白云飞使用,在被告白云飞租赁期间由丁瑞驾驶发生该事故,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座位险2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0000元,起诉前黄军强已给付原告20000元,四原告表示对被告杨军庆、黄军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剩余的损失不再主张。被告纪峰已给付原告2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丁文富、常凤萍撤回起诉。原告王团保生于1949年9月15日,系非农业户口、石月香生于1954年10月8日,系农业户口,二人系合法夫妻、共同居住于陕西省清涧县蚕桑办,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已故王伟在2004年3月17日生有一女王某某。
  本院认为:丁瑞驾驶陕J65717号“现代”小轿车与被告杨军庆驾驶的陕E67991(主)陕E938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瑞、杨军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乘员王伟和驾驶员丁瑞当场死亡,四原告对已故的王伟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的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偏高,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54114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0000元,黄军强已给付原告20000元,共计290000元。四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杨军庆、黄军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剩余的损失不再主张。在总赔偿额541140元中应减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220000元,按照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被告被告白云飞、纪峰、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计160570元[(541140元-220000元)/2=160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全责法》第四十九条支规定应由被告白云飞(实际使人)承担剩余部分的60%即84342元[(160570元-20000元)*60%=84342元],被告纪峰为实际车主,将该非营运车辆租赁给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存在明显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全责法》第四十九条支规定,被告纪峰应当承担剩余部分的20%计28114元[(160570元-20000元)*20%=28114元](在起诉前被告纪峰已付原告20000元),被告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于未经审查,将该非营运车辆组来进行非法营运,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剩余部分的20%的损失,计28114元[(160570元-20000元)*20%=28114元]。被告白云飞、纪峰、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云飞承担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34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纪峰承担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14元(在起诉前纪峰已付原告2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14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四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白云飞负担2400元、纪峰负担800元、延安市益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高
                                                         审 判 员 高沙东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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