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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等与唐少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0/27 23:08:3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030   [ ]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智。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华。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少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受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菊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峥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兰。
  法定代理人蒋峥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君。
  法定代理人蒋峥军。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受谦,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新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因与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智、曾朝阳、上诉人朱喜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既被上诉人蒋亚兰、蒋亚君的法定代理人蒋峥军及六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受谦,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 月21 日15 时18 分,朱喜华驾驶湘E9721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衡阳市西外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外环线路口时,与蒋峥军驾驶的湘D2665D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蒋峥军、摩托车乘坐人蒋亚兰、蒋亚君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唐先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发当日,唐先珍、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被同时送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唐先珍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 月13日(抢救12 天)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 457.55元;蒋峥军于2010年4 月7 日出院,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27 698 .48 元;蒋亚兰于2010年3 月24 日出院,住院32 天,共花费医疗费9430.34元;蒋亚君于2010 年3 月29 日出院,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l0 577.32元。以上四人的医疗费全部由邵阳运输公司支付。另外,邵阳运输公司还支付了唐先珍的安葬费50000元及唐先珍、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法医鉴定费5625元,唐先珍的停尸费和检验费2225 元。2010年4月16月,蒋峥军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蒋峥军对此鉴定有异议, 2010 年8月23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峥军11 处肋骨及胸柄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可行康复治疗,预计费用1000 元。2010 年4 月16日,蒋亚兰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蒋亚兰伤势程度属轻伤,其额、面部外伤疤痕需整容,给予2000元整容费,牙齿缺失,需镶牙2次,每次给予3000元镶牙费。2010年3月18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喜华驾驶湘E972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蒋峥军驾驶湘D2665D两轮摩托车搭乘三人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唐先珍、蒋亚兰、蒋亚君无责任。
  另查明,朱喜华驾驶的湘E97216 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与邵阳运输公司是一种承包关系。邵阳运输公司于2009年11 月21 日在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额度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500 000元),保险期为2009年11 月21 日至2010年11月20日。
  再查明,蒋峥军与其妻唐先珍于2007 年9 月份来衡阳市打工,主要从事泥工和做附工,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联盟山31号01户。其小孩蒋亚兰、蒋亚君就读于衡阳市雁峰区联盟山学校。蒋峥军与唐先珍的被扶养人有:女儿蒋亚兰、儿子蒋亚君,蒋峥军的母亲黄菊英(黄菊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蒋峥嵘、蒋峥利、蒋峥军、蒋星娥、蒋月娥、蒋嫦娥),唐先珍的父亲唐少雄、母亲蒋受桂(唐少雄、蒋受桂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唐先锋、唐先花、唐先珍)。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唐先珍死亡,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受伤,相关责任人员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朱喜华驾驶湘E97216号客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唐先珍死亡,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受伤的后果,应对蒋峥军受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唐先珍、蒋亚兰、蒋亚君无责任,朱喜华应对唐先珍的死亡、蒋亚兰、蒋亚君的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邵阳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湘E97216号客车的承包人朱喜华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黄菊英不是唐先珍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酌情认定为7800元。关于赔偿金标准的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蒋峥军与其妻唐先珍于2007年9月份来衡阳市先后在衡阳市从事泥工、做附工,到事故发生时已有二年多时间,近二年多来一直租住在城镇,二个小孩也在衡阳市的学校就读,生活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如果是农村人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唐先珍死亡的赔偿金及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宜另案处理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上,邵阳运输公司应赔偿六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一、唐先珍的医疗费(抢救费)41457.55元、护理费769.4元(1923.5元÷30天×12天)、停尸费1300元、检验费925元、法医鉴定死亡原因费用900元、丧葬费13404.06元(2234.01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01 686.2元(15084.31元×20年)、被抚养人(4人)的生活费101 157.22元(其中蒋亚兰16 242.35元、蒋亚君48727.04元、唐少雄13 402.9元、蒋受桂22784.93元)、参加唐先珍事故处理的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800元[含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事故处理的费用及财产损失费用(因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与唐先珍系同一交通事故,故一并考虑,在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赔偿费用中不再单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09 399.43元。二、蒋峥军的医疗费27 698.48元、误工费3980.52元[(19117元/年÷365天×76天(含出院后全休31天)]、护理费2885.24元(1923.5元÷30天×45天×1人)、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次)2175元、残疾赔偿金90 505.86元(15 084.31元/年×30%×20年)、被抚养人(3人)的生活费74 351.39元(其中蒋亚兰16242.35元、蒋亚君48 727.04元、黄菊英9382.03元。合计204 596.49元,由邵阳运输公司赔偿50%即赔偿102298.24元,其余损失由蒋峥军自行承担。三、蒋亚兰的医疗费94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护理费2051.73元(1923.5元÷30天×32天×1人)、后续治疗费9275元(含法医鉴定费1275元)。合计21141.07元。四、蒋亚君的医疗费10 5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1人)、护理费2308.2元(1923.5元÷30天×36天×1人)、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275元。合计16 59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已故受害人唐先珍的各项赔偿金509 399.43元、原告蒋峥军的各项赔偿金102 298.24元、蒋亚兰的各项赔偿金21141.07元、蒋亚君的各项赔偿金16 592.52元,合计649 431.26元(其中含被抚养人蒋亚兰的生活费32484.7元、蒋亚君的生活费 97 454.08元、唐少雄的生活费13 402.9元、蒋受桂的生活费22784.93元、黄菊英的生活费9382.03元)列入赔偿范围;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120000元(其中唐先珍94 125.33元、蒋峥军18 902.37元、蒋亚兰3906.38元、蒋亚君3065.92元);三、余额529431.26元,减去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已垫付的147262.9元,被告朱喜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382168.35元;四、驳回原告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350元,由原告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负担2350元,被告朱喜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1 000元。
  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唐先珍的死亡,蒋亚兰、蒋亚君的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没有将湘E97216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三、原审判决对唐先珍的死亡赔偿金、蒋峥军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蒋峥军全家居住在农村。四、原审判决认定唐先珍的丧葬费、停尸费、检验费、法医死亡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不当。五、原审判决认定蒋峥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六、原审判决认定唐先珍、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护理费不当。八、原审判决认定蒋峥军的误工费不当。九、上诉人已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157402、91元,依法扣除后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1000元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处理结果显系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提供了一份自行出具的《更正事项和说明》,拟证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情况。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也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条件,充其量只是代理词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自行出具的《更正事项和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其对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结果的说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他内容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请求法院对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合同法调整,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其对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蒋峥军与其妻唐先珍生前于2007年9月份来衡阳市城区打工,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有二年多时间,在打工期间一直租住在城镇,二个小孩也在衡阳市的学校读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唐先珍的死亡赔偿金、蒋峥军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蒋亚兰、蒋亚君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唐少雄、蒋受桂、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等五人因唐先珍意外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合计509399.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蒋峥军本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合计204 596.49元,蒋亚兰本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合计21 141.07元,蒋亚君本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合计16 592.52元,并无不当。上述损失总计751729.51元。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关于原审认定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唐先珍死亡,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受伤,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朱喜华与蒋峥军负同等责任,唐先珍、蒋亚兰、蒋亚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造成唐先珍死亡和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等三人受伤的后果,朱喜华与蒋峥军本人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虽然唐先珍、蒋亚兰、蒋亚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但唐先珍死亡和蒋亚兰、蒋亚君受伤的后果是朱喜华与蒋峥军双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因此,朱喜华对唐先珍的死亡、蒋亚兰、蒋亚君的受伤依法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蒋峥军承担。邵阳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湘E97216号客车的承包人朱喜华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朱喜华对唐先珍的死亡、蒋亚兰、蒋亚君的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关于其对唐先珍的死亡和蒋亚兰、蒋亚君的受伤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朱喜华驾驶的湘E97216号客车在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总损失751729.51元,首先应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其余损失631 729.51元(751 729.51元-120 000元=631729.51元),应由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连带赔偿50%,即连带赔偿315864.76元,该款应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邵阳运输公司已经赔偿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一方共计147013.69元,在扣除该款后,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168851.07元。因邵阳运输公司已为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垫付了赔偿款147 013.69元,故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应返还给邵阳运输公司147013.69元。因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承担,故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向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上诉称其已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157402、91元,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邵阳运输公司已向受害人一方支付赔偿款共计147 013.69元。
  关于湘E97216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经查,原审原告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在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应将湘E97216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虽然原审原告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没有提起上诉,但原审被告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对此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应将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即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侵权之诉中一并处理。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关于原审判决没有将湘E97216号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1000元不当。经查,原审原告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在一审起诉的标的金额为955585.71元,而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的标的金额为  435 864.76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3350元,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朱喜华、邵阳运输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11000元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邵阳运输公司、朱喜华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12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168 851.0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 350元,二审受理费13 350元,合计26 700元,由上诉人朱喜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3350元,被上诉人唐少雄、蒋受桂、黄菊英、蒋峥军、蒋亚兰、蒋亚君负担13 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剑 星
                                                                            审 判 员  王 洪 峰
                                                                            审 判 员  何 闰 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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