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民一初字第1027号
原告龙xx。
原告龙xx。
原告龙xx。
原告祁xx。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小兵。
被告张x。
被告王xx。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x公司。
代表人刘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
委托代理人谢平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代表人肖宏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x、龙xx、龙xx、祁xx与被告张x、王xx、李xx、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x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小兵,被告张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谢梁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xx驾驶湘J53G9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澧县合口镇往停弦镇花林村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县道白珠临澧县停弦村六组路段,将四原告亲属龙泽柏撞倒在地,19时25分,被告王x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粤B9M074小型轿车从临澧县合口镇驶往临澧县城,与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的龙泽柏及现场救护的祁圣宇相撞并碾压,最终造成龙泽柏死亡。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泽柏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李xx对前一事故负全部责任,王xx负次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驾驶的湘J53G9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xx驾驶的粤B9M07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承担责任。现四原告的下列损失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3580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丧葬费17 760元、交通费 500元,合计426 308.16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龙xx、龙xx、龙xx、祁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龙xx、龙xx、龙xx、祁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龙xx、龙xx与死者的身份关系;
3、李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湘J53G91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xx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4、王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粤B9M074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x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5、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的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粤B9M074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xxx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交通事故受害人龙泽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龙泽柏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7、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被告张x、王xx共同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xx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二、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
被告张x、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xx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龙泽柏的死亡后果不应由被告李xx负担;三、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已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xx负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龙泽柏死亡是由两起交通事故共同导致,故损失应由两次事故的责任人李xx及王xx共同承担,且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二位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三、事故车辆粤B9M07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商业三者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是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在本案中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同意李xx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李xx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间没有直接关系;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王xx没有异议,被告李xx、中银保险xxx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xx、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龙泽柏的死亡是李xx撞伤导致的,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认为龙泽柏的死亡后果应由李xx与王xx共同负担,对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实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等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本起交通事故致二受害人死亡的民事责任,本院将综合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合作出认定结论。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xx驾驶湘J53G91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二轮摩托车)从临澧县合口镇往停弦镇花林村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县道白珠线临澧县停弦镇停弦村六组路段,未能及时发现路面上的行人,致使二轮摩托车将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附近步行的四原告亲属龙泽柏撞倒在地,继而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离水泥路面冲到公路南边的路沟中,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李xx、龙泽柏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泽柏倒地受伤后,正在路边行走的祁圣宇上前对龙泽柏予以救助。19时25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粤B9M074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型轿车)从临澧县合口镇驶往临澧县城,行驶至该路段,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看清车前路面情况,致使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地受伤的龙泽柏及正在现场救助的祁圣宇相撞并碾压,造成祁圣宇当场死亡、龙泽柏此后在事故现场亦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驾驶时未对前方道路情况进行认真观察而盲目前行,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xx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看清前方路面的情况,盲目驾车前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龙泽柏、祁圣宇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李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泽柏无责任。次生事故:王xx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泽柏、祁圣宇无责任。
交通事故受害人龙泽柏出生于1951年9月9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010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祁xx出生于1950年11月1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长女龙xx,出生于1978年3月5日,次女龙xx,出生1980年7月24日,三女龙xx,出生于1982年9月25日。
牌号为湘J53G91的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于2012年8月16日由被告李xx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牌号为粤B9M074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该车于2012年10月24日由被告张x向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覆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王xx系被告张x之弟,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x系借用被告张x的车辆,被告王xx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责任的划分
被告李xx夜间驾驶车辆时未对前方道路情况进行认真观察而盲目前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将龙泽柏撞倒在地,造成第一次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xx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看清前方路面的情况,盲目驾车前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之规定,致使其直接撞击已倒地的龙泽柏及前往救助的祁圣宇,致祁圣宇、龙泽柏当场死亡,是导致次生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在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时应综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xx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祁圣宇死亡,故对祁圣宇的死亡后果,被告王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祁圣宇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关于“王xx对祁圣宇的死亡后果负全部责任,祁圣宇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龙泽柏的死亡后果,本院从二轮摩托车与小轿车的车辆行驶速度、车辆重量、惯性大小等方面综合分析,小轿车较之二轮摩托车对龙泽柏冲撞存在的危险性更大,故确定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xx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龙泽柏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龙泽柏的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龙泽柏死亡的次要原因,应对龙泽柏的死亡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泽柏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王xx应对龙泽柏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龙泽柏的死亡后果,被告李xx、王xx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李xx、王xx实施的侵权行为虽无共同故意,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李xx、王xx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两起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对龙泽柏的死亡后果,被告王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李xx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张x系粤B9M074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王xx借用被告张x的车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张x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的使用人、被告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龙泽柏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并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58 036元,四原告亲属龙泽柏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844元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确定为 358 036元(18 844元/年×19年);2、丧葬费17 760元,按照2011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7 760元(2960元/月×6月);3、交通费300元:龙泽柏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但未就交通费支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交通费的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告亲属龙泽柏因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26 096元。
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四原告因亲属龙泽柏死亡所致的损失先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与被告张x签订的保险单所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四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龙泽柏的近亲属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银财产保险xxx公司赔偿保险金。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中银财产保险x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财产保险xxx公司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小轿车的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被保险车辆使用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四原告因其亲属龙泽柏死亡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 000元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所属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涉的保险事故致龙泽柏、祁圣宇2人受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应在事故车辆小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参照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第五节第四项(二)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时,2.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3.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三)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1.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分项损失计算赔偿。2.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确定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对龙泽柏、祁圣宇死亡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因龙泽柏、祁圣宇死亡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795 660元,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故四原告应按所遭受的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据此,被告中银财保险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55 000元(110 000元/220 000元×11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2 767.20元 [(426 096元-55 000元-110 000元)×70%],二项合计,被告中银财保险xxx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237 767.2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10 000元,被告李xx赔偿四原告 78 328.80元[(426 096元-55 000元-110 000元)×30%]。
综上,四原告亲属龙泽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诉请要求被告王xx、李xx赔偿损失,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银保险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王xx构成共同侵权,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xxx公司赔偿原告龙xx、龙xx、龙xx、祁xx237 767.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龙xx、龙xx、龙xx、祁xx110 000元;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龙xx、龙xx、龙xx、祁xx78 328.80元,被告王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龙xx、龙xx、龙xx、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5425元,被告李xx负担2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xx。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 李升皆 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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