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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李如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9/8 22:51:5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814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一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张国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华。
  委托代理人朱敏、刘威,宁津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丰盈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云,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素丽。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
  负责人邬量全,经理。
  原审被告马红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负责人邢清田,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李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河保险公司)、马红云、吴忠市丰盈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畜产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津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日1时20分,董志强驾驶蒙L12611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由北向南)540KM+190M处与中央护栏碰撞横于路中,魏满昌驾驶豫E15252号车在其后随即采取紧急措施也横于路中,未与前车接触。随后驶来的陈学兵驾驶被告丰盈畜产品公司所有的宁C02225号车、许书胜驾驶被告李如华实际所有的鲁N92077号车,先后与豫E15252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豫E15252号车与蒙L12611号车相撞,造成四车、路产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陈学兵、许书胜及鲁N92077号车乘车人原告李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如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17日),经诊断为左小脚挤压伤、左胫骨多段骨折(粉碎闭合)、左腓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2384.2元。2009年3月1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09]第2009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书胜、陈学兵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对上述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董志强、魏满昌、李如华均不承认责任。2009年6月5日原告李如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出院护理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如华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5000元、出院后需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豫E15252号车车主、司机魏满昌)在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学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9月23日该法院作出(2009)晋源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的损失81286.1元,由马红云承担50%赔偿责任为40643.05元。苏东华、李如华承担50%赔偿责任为40643.05元;丰盈畜产品公司对马红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苏东华、李如华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宁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陈学兵、许书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如华实际所有的鲁N92077号车在宁津县宏胜汽车修理门市部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249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豫E15252号车签订交强险合同一份;被告临河保险公司与蒙L12611号车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一份;被告丰盈畜产品公司所有的宁C02225号车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于2009年3月1日到期;被告宁津支公司与原告李如华实际所有的鲁N92077号车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各一份。陈学兵系被告马红云雇佣的司机,许书胜系原告李如华雇佣的司机。另查明,原告李如华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鲁N92077号车属于原告李如华挂靠在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系原告李如华交纳。
  原审认为,本案系陈学兵、许书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造成四车、路产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运输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09]第2009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书胜、陈学兵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如华的损失应由二人承担,但其二人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李如华的损失应由原告李如华和被告马红云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丰盈畜产品公司应对被告马红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如华的全部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84.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参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元/年计算90天为4020.4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元/年计算73天为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05元/年计算为3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修车费249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95365.6元。由于豫E15252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蒙L12611号车在被告临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临河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下余部分71165.6元应由原告李如华和被告马红云各承担50%,由于被告马红云所有的宁C02225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如华71165.6元的50%即35582.8元。由于鲁N92077号车在被告宁津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宁津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华71165.6元的50%即35582.8元。原告李如华经法院判决赔偿第三方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损失40643.05元,故被告宁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华已垫付的4064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华1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华121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共计35582.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坏、原告李如华已垫付的40643.05元,共计76225.85元;五、驳回原告李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宁C02225号车辆、蒙L12611号车辆、豫E1525号车辆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如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剩余部分,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大小比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李如华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学兵、许书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造成四车、路产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李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2009]第2009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书胜、陈学兵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故李如华的损失应由其二人承担,但其二人均系职务行为,故李如华的损失应由李如华和马红云各承担50%的责任,丰盈畜产品公司应对马红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E15252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蒙L12611号车在临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和临河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下余部分71165.6元应由李如华和马红云各承担50%,由于马红云所有的宁C02225号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李如华71165.6元的50%即35582.8元。由于鲁N92077号车在宁津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宁津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如华71165.6元的50%即35582.8元。李如华经法院判决赔偿第三方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涉外旅游汽车分公司损失40643.05元,故宁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如华已垫付的40643.05元,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郭文吉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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