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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9/8 22:49:1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90   [ ]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法定代理人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下午14时51分,被告颜某驾驶湘E17039中型自卸货车行至X004线11KM处,与相向行驶的杨又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又兵当场死亡,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杨能政和李春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杨又兵持A2型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超载搭载杨能政、李春香两人,在遇相对方来车时未能靠右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颜某和杨又兵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能政和李春香不负事故责任。湘E17039货车车主是颜某,在被告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责任限额为200 000元,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原告杨某、王某有子女杨又兵、杨能政、杨能治、杨芳梅,原告杨某2是杨又兵和原告杨某1之子;杨能政和李春香系夫妻,共同生育男孩杨某3。事故发生后杨能政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3天,花医疗费7470.7元,已由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杨又兵死亡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0 250元,丧葬费11 541元,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2.5元,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 440元,杨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 317.5元,合计155 061元。杨能政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 250元,丧葬费11 541元,抢救费用7470.7元,误工费128.25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合计109 605.95元。李春香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0 250元,丧葬费11 541元,合计101 791元。鉴于原告家三人死亡,因处理本案需花费交通费,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0元,共计369 457.95元。颜某的湘E17039中型自卸货车已作价44 800元处理,车款押在交警部门做事故处理押金。五原告在交警部门已经领取75 000元,即每位死者25 000元。该75 000元除44 800元车辆变价款外,交警部门垫付了30 200元。另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垫付了抢救费、鉴定费等12 490元。鉴于本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方三人死亡,杨某、王某承受丧子之痛、杨某1承受丧夫之痛,杨某2承受丧父之痛,而杨某3痛失双亲。五原告精神损失巨大,对其要求6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造成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1 947.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颜某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认定被告颜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又兵只负次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颜某驾驶的湘E17039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能政7536.70元和李春香的抢救费1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法律规定赋予受害第三者在责任保险中对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故三原告直接向被告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原告因杨又兵、杨能政、李春香死亡的造成的总损失441 947.95元,可在交强险医药费用中得到赔偿的有杨能政的7536.7元和李春香的抢救费1700元,共计9236.7元;在交强险伤残补偿部分内得到赔偿110 000元。五原告未得到赔偿部分322 711.25元,因颜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赔偿金额由安郑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扣除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率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44 720.06元。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免赔的16 635.56元由颜某赔偿。其余50%由五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医疗费9236.7元。核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470.7元,尚须支付赔偿款1766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3、杨某、王某、杨某1、杨某2110 000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3、杨某、王某、杨某1、杨某2144 720.06元;(四)由被告颜某赔偿原告杨某3、杨某、王某、杨某1、杨某216 635.56元;(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在一审期间,诸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被抚养人与死者存在抚养关系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判即认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颜某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能政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的证明、交通垫付通知书、赔款理算书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又兵、杨能政、李春香死亡,杨某、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以死者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虽对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表示怀疑并反驳,但没有提供相反依据。二审期间杨某、王某、杨某1、杨某2、杨某3补充提供了用以证明其与死者关系的户口簿,经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并无异议,足以认定杨某、王某、杨某2与死者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杨某、王某、杨某2三人的身份证证实,至一审庭审时止,杨某已满74岁高龄,王某亦有64岁,而杨某2只有11岁,系未成年人,三人完全符合应抚养的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明确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判依照上述规定将被抚养人杨某、王某、杨某2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竹 梅
                                                               审 判 员  朱 一 泓
                                                               代理审判员  陈 平 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兰 梅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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