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5年1月8日  星期三  本站公告: ·交通事故法律咨询平台正式上线运营  ·关键字:杭州交通事故律师,杭州律师,交通事故律师,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浙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君律师   收藏本站  
       法律咨询

联系人:杭州律师郑君
咨询热线: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东路99号三楼(拱墅法院旁)

 首席律师  交通索赔常识
 交通事故处理  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诉讼  交通刑事犯罪
 交通事故案例  法律文书范本
 交通法律法规  伤残鉴定
 保险理赔  聘请律师须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高环妮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9/8 22:46:0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6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瑞钦,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环妮(系受害人刘双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系受害人刘双喜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红(系受害人刘双喜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霞(系受害人刘双喜之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系受害人刘双喜之四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元,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系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强。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系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安。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103线方城黄土洼至红社路口段公路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宗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凯,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系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负俊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环妮、刘红霞、刘改霞、刘倩,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吕国强、王金安、S103线方城黄土洼至红社路口段公路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环妮、刘红霞、刘改霞、刘倩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方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9日02时35分,吕孩驾驶被告吕国强经营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 6
  795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O3公路203公里马奎门口时,追尾与被告王金安所有并由其驾驶的正陷在施工路面的豫K82782号车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金安、被告吕国强受伤,豫K82782号车乘坐人刘双喜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吕孩所驾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安负次要责任,公路施工方被告S103项目部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标示和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国强支付原告款项7450O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18223元(不含被告吕国强已支付的74500元)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城保险公司.被告许昌支公司在赔偿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国强、被告王金安、被告S103项目部、被告南阳公路局共同赔偿。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收入为26900元。(2)受害人刘双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96l39元),其丧葬费为13450元(26900元/年÷2=13450元)。(3)吕孩系被告吕国强所营运车车辆的司机(未取得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5679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国强为该车辆实际营运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与被告吕国强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吕国强于2009年7月2日为豫R56795号车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4)被告王金安于2010年1月30日为豫K82782号车在被告许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5)原告为处理受害者刘双喜的后事支出了受害人刘双喜的停尸费15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车费等1637元。(6)被告吕国强先后两次支付原告款共计74500元。(7)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的起诉。
  原审认为,吕孩驾驶实际营运人为被告吕国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城运输公司的豫R56795号重型货车,追尾与被告王金安驾驶的豫K82782号轻型货车相撞,被告王金安、被告吕国强受伤,豫K82782号车乘坐人刘双喜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吕孩所驾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安负次要责任,公路施工方被告S103项目邵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标示和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国强作为豫R56795号货车实际营运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安和被告Sl03项目部应共承担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R56795号货车在被告方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金安所有的豫K82782号车在被告许昌支公司也投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承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方城保险公司、被告许昌支公司应当共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受害人刘双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过高,可由被告适当赔偿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受害人刘双喜的死亡赔偿金96l39元、丧葬费l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37元、停尸费1500元,合计142726元(含被告吕国强已支付的74500元)。由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9908元(142726元×70%=99908元)。由被告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2818元(142726元×30%=42818元)。因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和被告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己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方城运输公司、被告吕国强、被告王金安、被告S103项目部、被告南阳公路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吕国强已向原告垫付了74500元,为减少诉累和方便案件将来执行,原告可从所得到的142726元保险理赔款中向被告吕国强返还74500元,被告方城保险公司和被告许昌支公司负有协助义务。被告S103项目部的负责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环妮、刘红霞、刘改红、刘改霞、刘倩支付赔偿款9990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环妮、刘红霞、刘改红、刘改霞、刘倩支付赔偿款42818元。三、驳回原告高环妮、刘红霞、刘改红、刘改霞、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原告高环妮、刘红霞、刘改红、刘改霞、刘倩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70%的责任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担责。吕孩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只负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另外一辆车的交强险赔款应全部用于支付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由吕国强和公路施工方支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环妮、刘红霞、刘改霞、刘倩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因无证据驾驶而拒绝赔偿。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是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请示而作出的,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据此答复意见而拒绝赔偿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一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合法,请求维持。
  吕国强答辩称:交强险应区别于商业险,在财产损失范围内免责仅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免责,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金安答辩称:同意吕国强的意见。
  南阳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
  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无证驾驶《交强险条例》也仅是就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取得追偿权后去向致害人追偿。上诉人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无法律依据。理应由各自的交强险分别进行赔付。原判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判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此次交通事故K8278号车乘坐人刘双喜系在车下被撞致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首要目的就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及时得到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虽系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的情形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据此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其垫付后的追偿权问题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处理。另外上诉人主张此次事故的另一辆车的交强险赔款应全部用于支付赔偿受害人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继 强
 

上一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支公司与李红梅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下一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