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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曙光与黄日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18 10:52:0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461   [ ]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曙光。
  委托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香。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桂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武。
  原审被告刘庆红。系桃江县名剑广告部经营者。
  原审被告习云龙。
  委托代理人杨向锋,湖南省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桃江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王日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益阳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桃江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高荃,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颜曙光与被上诉人黄日常、王翠香、彭桂喜、文武、原审被告刘庆红、习云龙、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桃江电力局(以下简称桃江电力局)、桃江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桃江城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颜曙光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阳、被上诉人黄日常、王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佳、原审被告习云龙之委托代理人杨向锋、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桃江电力局之委托代理人陈为德、原审被告桃江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之委托代理人符庚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桂喜、文武、原审被告刘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8日14日20分至40分,黄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桃花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戏台坪路口右转弯停靠于“以纯专卖店”门前道路上,双脚着地支撑坐于车座上扭头向右观望,恰遇由桃江县名剑广告部安装于右侧人行道路沿上的充气拱门因停电泄气坍塌,黄佳见状本能避让失去重心向左侧倒于由彭桂喜驾驶的湘H50248号中型货车(此时,彭桂喜驾车刚好由桃花路自东向西至戏台坪路口右转弯)右后前,造成黄佳头部遭碾压当即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桃江县名剑广告部负责安装的充气拱门因停电泄气坍塌于道路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彭桂喜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乘限车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有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黄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正常停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桃江县名剑广告部(经营者:颜曙光)一方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彭桂喜一方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佳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颜曙光与刘庆红属雇主与雇员关系,桃江县名剑广告部安装的充气拱门实际经营者是颜曙光。湘H50248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文武,但在法庭调查时,彭桂喜陈述文武已将湘H50248号大型汽车卖给了他,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桂喜已给付黄日常、王翠香赔偿款100000元。彭桂喜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驾驶人。习云龙、桃江电力局、桃江城管大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事实与事故形成原因均不存在因果关系。黄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黄日常、王翠香应得到赔偿款的认定项目:1、丧葬费13004元;2、死亡赔偿金15084.21元/年×20年=301 68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黄佳的母亲王翠香)10 828元/年×20年÷2人=1082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损失为452968.2元。彭桂喜与颜曙光(桃江名剑广告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生命健康权,黄佳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给黄日常、王翠香在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其应依法得到赔偿。黄佳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颜曙光因在人行道路沿上安放充气拱门停电泄气坍塌,当时没有预防措施与专业技术人员在现场正确处理,致使充气拱门坍塌于道路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颜曙光一方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黄日常、王翠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桂喜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彭桂喜对黄日常、王翠香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庆红属被告颜曙光的员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文武已将湘H50248号大型汽车卖给了彭桂喜,在交通事故中,彭桂喜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文武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习云龙、桃江电力局、桃江城管大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黄日常、王翠香在庭审举证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以上三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此,三方的答辩理由与意见成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黄日常、王翠香将女儿黄佳抚养成人,念书上大学,直到黄佳参加工作,的确是十分不容易,当黄佳突然意外死亡时,其在精神上确实受到重大伤害,应依法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黄日常、王翠香要求赔偿200000元的诉求过高,根据本地区益阳市的经济收入状况,综合分析案情,精神抚慰金确定30 000元为适宜。黄日常要求赔偿扶养费108280元与电动车损失2320元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黄日常、王翠香诉求的其他损失247031.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黄日常、王翠香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52968.2元。由颜曙光负责赔偿271 781.2元,由彭桂喜负责赔偿181 187元(彭桂喜已给付100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冲减10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日常、王翠香对刘庆红、文武、习云龙、桃江电力局、桃江县城管大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日常、王翠香要求其他当事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黄日常、王翠香负担2000元,由颜曙光负担4500元,由彭桂喜负担3500元。
  宣判后,颜曙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颜曙光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责任全部在于彭桂喜。2、彭桂喜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龚新立。3、《侵权责任法》实施就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80元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肇事车辆先赔偿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后再按责任分担。原判直接按责任分担错误。三、本案系侵犯人格、身份权类案件,案件受理费不超过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日常、王翠香对颜曙光的诉讼请求。
  黄日常、王翠香答辩称:1、对原判没有意见;2、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责任方还应有习云龙和桃江电力局;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先由彭桂喜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责任和诉讼费无异议,由人民法院定。
  习云龙答辩称:原判认定习云龙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于黄日常、王翠香提出的习云龙应承担责任有异议,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桃江电力局答辩称:没有意见。
  桃江城管大队答辩称:原判认定桃江城管大队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该部分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颜曙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江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充气拱门断电后倒地时间;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欲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失灵,不符合安全标准;3、(痕迹)鉴定文书,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护栏与电瓶车有过摩擦和碰撞,电瓶车是在与肇事车辆碰撞后才倒地;4、120出车登记;5、报警通话记录;证据4、5均欲证明事发后马上报警及报警的时间;6、现场照片,欲证明事发时车辆速度比较快。黄日常、王翠香质证认为:证据1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验做的拱门与事发时拱门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是报废车辆就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大车与小车确实有摩擦;对证据4中120的时间是否真实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桃江电力局同意黄日常、王翠香的质证意见。桃江城管大队及习云龙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做实验的拱门与事发时的拱门并不完全一样,不能确定事发时拱门倒地的时间;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颜曙光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调取“戏台坪路口”的监控录像。桃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天即2010年9月18日,因停电没有监控录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桃江县名剑广告部(实际经营者为颜曙光)一方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桂喜一方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颜曙光提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但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已查明,肇事车辆湘H50248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文武,但文武已将车卖给了彭桂喜。且事故发生后,彭桂喜已给付黄日常、王翠香100000元赔偿款。彭桂喜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故对于颜曙光提出的肇事车主是龚新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条中的“计入”是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加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并不是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于颜曙光提出的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桂喜所驾驶的湘H50248号大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彭桂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佳发生事故后未产生医药费,故彭桂喜应先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黄日常、王翠香因黄佳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452 968.2元,先由彭桂喜承担110 000元,其余342968.2元由颜曙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05 780.92元,彭桂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7187.28元。彭桂喜应赔偿137 187.28+110 000=247 187.28元,已支付100 000元,还应赔偿147187.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正确,颜曙光提出案件受理费不应超过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曙光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黄日常、王翠香因黄佳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2 968.2元。由上诉人颜曙光赔偿205780.92元;由被上诉人彭桂喜赔偿247 187.28元,已支付100000元,还应赔偿147187.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 659元,由上诉人颜曙光负担6659元,由被上诉人彭桂喜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胜 钧
                                                                                 审 判 员  黄 和 平
                                                                                 代理审判员  黎   娜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羚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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