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1826号
原告俞所伟(又名俞锁伟)。 被告刘得海。 被告响水县得威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庞古来。 原告俞所伟诉被告刘得海、响水县得威货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庞古来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吴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佳和唐世烽、被告刘得海、被告响水县得威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古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祯琪和被告庞古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824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得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响水县得威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庞古来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苏JF121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F173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0时25分左右,刘得海持证驾驶苏JF12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F173挂重型普通全挂车,沿武南路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淹城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俞所伟无证驾驶的、沿武南路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直行到淹城路口准备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挪用苏D04988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俞所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调查后认定,刘得海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相关规定;俞所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事发时双方车辆行驶的车道无法查清,且又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以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俞所伟当即被送到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6日治疗好转出院,后又于2011年7月19日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8日治疗好转出院,前后共住院40天,共发生医疗费17339.02元,庞古来垫付了其中的758.35元。出院后,医生分两次共建议其休息4个月。2011年10月8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所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苏JF121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F173挂重型普通全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庞古来,挂靠登记在被告响水县得威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得海系庞古来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用活动;事故发生后,庞古来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5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市武进华达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每月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之妻、子均为弱智,系原告受伤前实际扶养的人员;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相关机构评估,车损为305元;原告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05元;为就诊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方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户籍所在地村委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小部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俞所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事发前确有工作,本院按本省上一年度相同或最相近的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费。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3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809.5元、残疾赔偿金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109.52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庞古来已垫付和支付的款项,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庞古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所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计人民币88109.52元(其中支付给俞所伟73851.17元,支付给庞古来14258.35元)。 二、驳回俞所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930元、庞古来负担21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中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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