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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18 10:30:1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368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负责人:李堡,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

  委托代理人:赵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秀花(王某某妻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永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负责人:赫振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贤。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1)达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4日8时10分许,李某雇佣的司机马某驾驶新A39651(新A94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艾维尔沟煤矿401专线违章占道超速行使,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新B77613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及乘车人蒲正义、蒲大富、赵延仲、舒传言、闫红星受伤,蒲正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2日死亡。事故同时造成王某某所有的新B77613号车辆严重损坏,处于报废状态。此次事故经达坂城区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乌公(交达)认字[2009]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某持伪造的行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车辆超速占道行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乘车人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蒲大富、舒传言、赵延仲、闫红星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现均已出院。伤者中王某某伤势最为严重,脾脏、左肾被切除,左胸5根肋骨骨折,颈部骨折。经医院诊断为:1、车祸外伤,全身多发伤;2、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左肾挫裂伤;3、头颈部外伤;4、左侧气胸;5、左侧肋骨多发骨折;6、颈6棘突骨折;7、颈7左侧横突骨折;8、乙型肝炎。王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5 283.24元。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之后又支付5000元。王某某为蒲正义垫付医疗费1 168.87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9月12日出具《出院证明》内容反映:脾切除,左侧肾脏切除;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继续进行康复治疗;3、三个月后来院骨科住院治疗;4、继续口服营养神经、保肝药物;5、门诊随访。王某某提供医院长期医嘱和2009年12月11日医疗证明书反映,住院期间王某某曾报病危,一级护理,陪护一人。依据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和12月7日作出“[2009]新医临鉴字第0332号”司法鉴定书和“[2009]新医临鉴字第04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王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七级、三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2-1.5万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王某某提供住院租床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3元。王某某提供门诊费票据29张,金额为6 607.68元。王某某提供药店发票5张,购买人血白蛋白金额为14 773.80元。王某某提供其子王疆龙机票一张,从郑州飞往乌鲁木齐市票价为1 880元。王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78张,合计金额为2 076元。王某某提供2009年7月14日新化医院救护车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600元。王某某提供支付打印、复印费票据4张,金额为764.7元。王某某提供新疆津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内容反映王某某支付车辆改装天然气款项7 600元。事故同时造成王某某所有的新B77613号车辆严重损坏,处于报废状态。王某某提供2007年9月4日购车发票一张,金额为67 000元。案件审理中,王某某与李某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5.5万元,损坏车辆由李某自行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新A39651(新A9486挂)号车在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4万元。针对本次事故,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9)达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在24万元的医疗伤残理赔款中赔偿乘车人蒲大富、闫红星39 319.75元,尚余理赔款200 680.30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的系列赔偿案件中,已确定乘车人蒲正义(死者)获得赔偿款250 185.50元,舒传言获得赔偿款42387.26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医嘱,出院证明,门诊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书》,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购车发票,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原审卷宗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马某持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在无驾驶牵引车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违章占道超速驾驶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某运输公司乌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其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应当与李某一起对肇事车辆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结果承担补充赔偿民事责任。

  对于某财保新疆分公司提出的肇事司机马某无驾驶牵引车资格,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原审院认为首先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属国家的特别法,专门适用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该法突出“以人为本”的宗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与李某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得对抗受害人。其次,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来看,设立交强险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不应以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过错与否为前提。再次,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来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最后,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免责事项等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故保险公司与李某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项也仅在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人一方,但保险公司享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某未取得驾驶牵引车资格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法定赔偿义务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15 283.24元和门诊费用6 607.68元,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某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所支付的费用14 773.80元,是因其受伤严重失血过多,加之脾脏和左侧肾脏破裂被手术摘除,根据医院医嘱所购买的营养药物,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七级、三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按照伤残赔偿标准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方法计算,伤残赔偿金为  112 033.6元(11 432元×20年×49%)。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为13 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为1 200元。王某某共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500元(60天×25元/天),王某某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反映王某某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连同住院60天,误工时间共计为90天,因王某某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照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 174元(24 696元/年÷12个月×3个月)。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王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乌鲁木齐市护工标准计算为7 200元(120元/天×60天)。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为600元(20元/天×3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为5 000元。对于打印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1 100元,为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财产损失,由于王某某与李某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5.5万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停车费用,因王某某已与李某达协议,车辆损失由李某赔偿5.5万元后,车辆由李某自行处理,那么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应由李某自行负担,王某某就此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对其主张的停车费4 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租床费153元、车检费79元、车辆保险费4 022.98元、律师代理费25 000元,并非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对王某某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赔偿垫付蒲正义的医疗费1 168.87元,应当由李某、马某和某运输公司乌分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给蒲大富和王德珍、乘车人舒传言、赵延仲赔偿款已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了侵权诉讼,根据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侵权人是马某,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是马某、李某和某运输公司乌分公司,王某某没有在这两起民事诉讼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未实际履行垫付行为,因此也就不具有向马某、李某和某运输公司乌分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对王某某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王某某应当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 370 251.63元,因李某已经支付给王某某15 000元,剩余 350 451.63元(365 451.63元-15 000元)应当首先由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200 680.30元限额范围内,按受害人蒲大富(王德珍)所得赔偿款250 185.50元、舒传言所得赔偿款42 387.26元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测算王某某占55.86%,保险公司应承担112 100.02元  (200 680.30元×55.86%),蒲大富和王德珍占37.75%,保险公司应承担75 756.81元(200 680.30元×37.75%),舒传言占6.39%,保险公司应承担12 823.45元(200 680.30元×6.39%)。李某、马某及某运输公司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车辆损失5.5万元,经双方协商由李某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12 100.02元;二、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9 564.70元(136 664.72元-15 000元-112 100.02元);三、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伤残赔偿金112 033.6元;四、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误工费6 174元;五、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交通费1 200元;六、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后续治疗费13 000元;七、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护理费7 200元;八、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九、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营养费600元;十、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鉴定费1 100元;十一、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 000元;十二、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打印费300元;十三、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垫付蒲正义医疗费    1 168.87元;十四、李某、马某赔偿王某某救护车费用600元;十五、伊犁某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以上2-14项赔偿项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六、李某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5.5万元;十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财保新疆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第22条的解释性文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做出了明确法律解释,而原审法院未依据条例的规定和解释意见,也未按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判令我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12 100.02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某未依法取得驾驶引车驾驶资格,无证驾车肇事,导致王某某受伤,我公司仅应在事故发生后伤者抢救期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它费用,并且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后,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其他责任。马某未依法取得驾驶牵引车驾驶资格驾车肇事,因此我公司具备不负赔偿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我公司为马某、李某替代承担赔偿责任,放任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道路交通的有序和安全,侵犯的是广大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112 100.0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了保护弱者。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我方故意所造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第22条的解释性文件》,不适用本案纠纷的解决。原审法院认定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运输公司乌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意见,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马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新A39651(新A9486挂)车辆在某财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某财保新疆分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王某某医疗费112 100.02元,同时其认为在受害人王某某抢救期间,其负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在受害人王某某脱离危险后,其公司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某财保新疆分公司该主张因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马某未依法取得驾驶牵引车驾驶资格而驾驶牵引车,其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马某在与王某某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这并不影响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某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性文件》也仅是对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财产损失”理解所作出的解释,也并不能作为免除保险公司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仅限于某财保新疆分公司与李某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审判决某财保新疆分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12 100.02元并无不当,但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在向本案受害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其有权向肇事司机马某及其雇主李某进行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某财保新疆分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某财保新疆分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2 54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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