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寅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志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演文。 委托代理人:黄治宇。 原审被告:朱志坚。 委托代理人:邹永钦,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宋红军。 委托代理人:孙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以及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红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6)从法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3时,原审被告朱志坚驾驶赣D90193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D0126挂号车,沿G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出事路段时,遇原审被告宋红军驾驶蒙H11730号牌重型半挂引车牵引蒙H3978挂号车,沿S118线交汇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审被告朱志坚驾驶的赣D90193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先撞到花基并撞倒路旁的交通信号灯后再与原审被告宋红军驾驶的蒙H1173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志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失价值为61807.20元。 另查明,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坚驾驶未年审的牵引车,运载货物超载上路行驶,使用伪造的挂车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由于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故公安机关不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又查:赣D9019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审被告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H1l73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红军是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职业司机,蒙H1173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时,原审法院已向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释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表示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 2006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以要求判令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红军赔偿经济损失61807.20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是朱志坚驾车先撞花基后再与宋红军驾驶的车相撞,但是,是不是宋红军先违章(即闯红灯)造成的呢?原因、责任无法认定,而宋红军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正常行驶(即没有闯红灯)。因此,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由于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公安机关不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原审被告朱志坚与宋红军构成共同侵权。蒙H1173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上诉人表示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宋红军是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职业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赣D9019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审被告朱志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807.20元及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宋红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61807.20元及鉴定费2700元给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二、驳回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审被告宋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3165元,由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上诉人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给被上诉人。 判后,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本案中关键的证据和客观事实,“推定被告朱志坚与宋红军构成共同侵权”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即便上诉人需要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志坚分别是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既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责任承担比例,而不应该笼统的、含糊的判决“三被告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做的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改判,故上诉请求:依法撤消原判决,根据事实判决上诉人无责,应由原审被告朱志坚与原审被告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充分。因上诉人对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是合理的。 原审被告朱志坚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既不公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上诉人为逃避责任。上诉人是本案肇事车辆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判决没有分清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致使朱志坚身体造成十级伤残,至今都未康复,是因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而造成的,导致朱志坚本人现经济困难。故朱志坚本人的损失是非常重的,但上诉人的损失比较轻。故恳请二审法院参照粤高法发(2004)3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作出公正裁决。 原审被告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宋红军称因原审判决未判决宋红军承担实体责任,故宋红军本人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审被告朱志坚驾驶的赣D90193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先撞到花基并撞倒路旁的交通信号灯后再与宋红军驾驶的蒙H1173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志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由于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故公安机关不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但该认定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也同样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另查,朱志坚驾驶未年审的牵引车,使用伪造的挂车号牌,运载货物超载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对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要是由朱志坚的违法行为导致,对此,朱志坚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即对61807.20元经济损失及2700元的鉴定费分别负担43265.04元及1890元。原审被告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赣D90193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审被告朱志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但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宋红军无违章驾驶的情况下,朱志坚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也与避让宋红军的车有关,故对该次事故发生宋红军也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对被上诉人61807.20元经济损失及2700元的鉴定费分别负担18542.16元及810元。由于宋红军是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职业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未能根据本案案情分清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对于被侵害对象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而言,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履行完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的责任份额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应明确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限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43265.04元及鉴定费1890元给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限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8542.16元及鉴定费810元给被上诉人从化市太平镇人民政府; 三、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履行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的责任份额后有权向对方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3165元,由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15.5元、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9.5元。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履行完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后有权向对方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苏尼特左旗晟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33.5元;原审被告朱志坚、吉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 王会峰 二OO六年十月 书 记 员 张朝晖 许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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