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圣彬,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昌赣,广东法制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肖继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凡。 原审被告:高忠成。 上诉人陈瑞能因与被上诉人钟圣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高忠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17点55分,高忠成驾驶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陈瑞能)沿广州大道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大道南后滘村路口,遇南向北亮黄色信号灯时驾车驶过停车线,遇钟圣彬驾驶粤A-S6823号二轮摩托车起步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结果,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粤A-S6823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钟圣彬)的左腿接触,造成两车倒地及钟圣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50000元。2006年4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了穗公交海认字【2006】第B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忠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钟圣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3月19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钟圣彬支出医疗费2093.90元。2006年3月19日,钟圣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5日,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禁负重行走3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钟圣彬支付住院医疗费33050.2元。2006年6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中鉴号:20062095”“临床号:32106”《司法鉴定书》认定钟圣彬属九级伤残。 2006年7月26日,陈瑞能与黎锦鸿(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有钟圣彬、陈瑞能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陈述及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瑞能及黎锦鸿称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真正车主是黎锦鸿,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予证实上述陈述,且钟圣彬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陈瑞能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事发时,高忠成是肇事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钟圣彬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瑞能是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与高忠成应对钟圣彬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陈瑞能、高忠成对钟圣彬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元内与陈瑞能、高忠成对钟圣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称在本案中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及诉讼费属免赔项目,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所做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钟圣彬可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钟圣彬提交的2006年5月15日及6月30日的两张收费收据共318.2元没有医疗记录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钟圣彬提交的医疗记录及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核定钟圣彬的医疗费为35144.1元。2、残疾赔偿金。依据钟圣彬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钟圣彬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又鉴于钟圣彬已向本院举证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其九级伤残,故其可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4769.94×20×20%=59079.76元。3、误工费。各当事人均同意钟圣彬的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共计105天;钟圣彬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每月收入2800元明显超出国有同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基数,现钟圣彬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钟圣彬的收入水平应按国有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综上,钟圣彬可得误工费为:9921元/年÷365天×105天=2853.99元。4、护理费。依据钟圣彬提交的有关护理费证明,一审法院对钟圣彬称支出护工护理费185元及从2006年3月19日至4月24日由其妻子护理的意见予以采纳。钟圣彬没有提交其妻子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其妻子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综上,钟圣彬可得的护理费为:185元+37天×30元/天=1295元。5、营养费。钟圣彬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依据钟圣彬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发票、收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845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钟圣彬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张出租车发票且没有具体说明每张发票的支出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记录,酌定本项费用为50元。8、住宿费。钟圣彬要求赔偿其弟弟帮忙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及钟圣彬的陈述,钟圣彬本人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陪护人员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钟圣彬要求赔偿其妻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钟圣彬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钟圣彬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圣彬已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审法院对钟圣彬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瑞能、高忠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35144.1元、残疾赔偿金59079.76元、误工费2853.99元、护理费1295元、法医鉴定费845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10407.85元给钟圣彬。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款所述的陈瑞能、高忠成对钟圣彬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钟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陈瑞能、高忠成共同负担。 陈瑞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肇事的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真正车主是黎锦鸿为由,对黎锦鸿作为真正车主的身份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肇事车辆是黎锦鸿于1995年年底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一直由黎锦鸿支配使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实际的联系。黎锦鸿已就此事实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有法院的询问笔录为证。虽然钟圣彬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对于黎锦鸿向法院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承担。 钟圣彬答辩称:不同意陈瑞能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原审认定陈瑞能是法律上的车主,依法判决由陈瑞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陈瑞能以其不知情为由是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瑞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根据判项履行了判决,在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我方支付了赔偿金。 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称:同意钟圣彬的意见,并称其享有20%的免赔率,但未就此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单抄件上显示:牌照号码为粤A-R3797、行驶证车主为陈瑞能、投保日期为2006年1月6日。 2006年7月26日,黎锦鸿到一审法院称:粤A-R3797号二轮摩托车是其出钱以陈瑞能的名义购买的,因其要做水果生意,经常活动,所以又把该车拿回来用,但该车还登记在陈瑞能名下;1999年,其去长沙时将该车交给了一名叫钟如基的朋友保管,不知该车为何被其他人驾驶发生事故。 钟圣彬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即使黎锦鸿是实际车主,亦放弃对其经济赔偿的追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据此,车辆过户登记应视为车辆物权变动的要件,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是机动车所有人。陈瑞能主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黎锦鸿,但该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仍是陈瑞能,故应认定陈瑞能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与驾驶员高忠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黎锦鸿向原审法院自认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属于对其不利自认,依法应予确认。黎锦鸿称其将车辆交给钟如基保管,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黎锦鸿作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法应与车辆所有人陈瑞能、驾驶员高忠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钟圣彬明确表示放弃对黎锦鸿的追偿,故本案不追加黎锦鸿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对此不作处理。综上,陈瑞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陈瑞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邹群慧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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