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月兰。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福恒。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少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7日2时10分,被告戴海生驾驶粤E.84133号轿车沿国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M+340M处追尾碰撞同一车道同方向行驶由黄荣春(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黄荣春、蒙月兰(摩托车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戴海生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荣春、蒙月兰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戴海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荣春、蒙月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E.84133号轿车车主为吴福恒。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主险车、三),保险期限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5月12日,保额/限额10000/200000。2005年10月7日至2005年12月29日,原告蒙月兰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SAH)、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SAH、2、脑挫伤、3、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5+123冠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原告住院治疗费20097.10元、2005年12月26日门诊收费即鉴定费500元、2006年1月18日门诊收费65元。2006年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证明原告5+123冠折择期修复,费用约12000元。佛山市南海区凯旋门卡拉OK夜总会证明其员工蒙月兰月工资收入2000元、全勤奖300元、超额奖1500-2000元。广州熹平广告有限公司证明其员工蒙水兰月工资收入1000元、奖金200元、餐补150元、车补100元。2005年10月7日至2005年12月29日,蒙水兰请假陪护蒙月兰住医院,假期未付工资。原告持有怀集县、广州-连南、清远市、佛山市、广州-大沥等汽车交通发票244张,金额1013元。庭审中,当事人确认被告戴海生、吴福恒持有蒙月兰2005年10月7日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共计719.70元、2005年12月29日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20097.10元,该款已由被告戴海生支付。被告戴海生、吴福恒自认被告戴海生借用粤E.84133号轿车时发生该次交通事故。[2005]佛检技医鉴中字第88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伤者蒙月兰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被告戴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蒙月兰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戴海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故被告戴海生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依照上述责任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即原告己产生的门诊和住院共计医疗费20162.10元,被告戴海生巳支付20097.10元,余下65元未支付,故被告戴海生应还支付门诊医疗费65元给原告;误工费14187.04元(住院82日+全休28日=110日,原告系有固定月收入者),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3909.04元(实为医务人员外特聘人员对病人的陪护费,原告住院82日,陪护人蒙水兰系有固定月收入者),原告请求陪护人按其固定月收入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护理费超出原审法院确定数额部分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天×住院82日),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原审法院确定数额部分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500元,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案情事实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超出原审法院确定数额部分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事故受害第三者负直接支付义务。被告吴福恒是粤E.84133号轿车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戴海生使用,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冠折的修补手术费用属于后续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费用数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 规定,告知原告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海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蒙月兰医疗费65元。二、被告戴海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蒙月兰误工费14187.04元。三、被告戴海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蒙月兰护理费3909.04元。四、被告戴海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蒙月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五、被告戴海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蒙月兰鉴定费500元。六、被告戴海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蒙月兰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判决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吴福恒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判决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蒙月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批准缓交),由被告戴海生负担。被告戴海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44062213第2005B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黄荣春(无驾驶证)驾驶的(搭乘蒙月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这一事实,然而却认定黄荣春、蒙月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戴海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明显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黄荣春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依法应当对交通事故至少承担次要责任,而蒙月兰虽然被认定无过错,但是其明知道黄荣春无驾驶证且事故车辆无号牌却执意乘坐,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蒙月兰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采纳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质证意见,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在此错误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作出错误的核定,这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蒙月兰提供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记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合理性。蒙月兰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病历有明显的证据瑕疵,其住院经过最后的所谓“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中的所谓“休息四周”,明显与其它的字迹不同也未经医院证明其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认真审查就确认为事实并作为计算误工时间和陪护的证明。况且,所谓休息四周也不代表就是全休,不能证实导致了蒙月兰的实际误工,同时,即便真是有一人陪护也没有说就是蒙水兰。被上诉人蒙月兰在一审过程中一直到一审终结为止提供的一份是所谓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凯旋门卡拉OK夜总会的证明,说蒙月兰任职DJ公主,每月工资2000元,全勤奖300元,超额奖1500-2000元。上诉人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蒙月兰举证提供的一份所谓关于蒙水兰的工作证明,其真实性本身就值得怀疑,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况且医院本身就没有开陪护证明说蒙月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更没有证实就是蒙水兰在进行陪护。总之,被上诉人蒙月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具备证据效力,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书称上诉人不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被上诉人蒙月兰举证的证据材料本身就有瑕疵,有常理推断便可知不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不能被采信,不需要上诉人举证反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查反而完全采信被上诉人蒙月兰提供的不具备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对交通事故损失的金额作出了错误的计算,导致被上诉人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要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对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核定。2、依法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作为同一交通事故两案中的原告黄荣春、蒙月兰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但法院却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有明显的不同。本案中的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有明显的不公平和不合理,主要是在误工费计算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被上诉人蒙月兰、戴海生、吴福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月兰、戴海生、吴福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蒙月兰答辩称: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是正确的,在本次事故的另一民事案件中,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蒙月兰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异议是不成立的,住院病历卡已经明确了陪护人一人,休息四周,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三、关于误工费方面,被上诉人是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的,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所在的单位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所以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的原因,致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工资收入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显然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即使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工资损失的凭证,上诉人也应当根据居民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蒙月兰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戴海生、吴福恒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虽然承认事故的责任,但蒙月兰也存在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的主张,我方认为,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也不一定有此收入,即该收入只是可能发生,但不是必然发生,且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凭证,所以法院应不予支持。三、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陪护人的工资标准。 被上诉人戴海生、吴福恒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海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荣春、蒙月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作出的,应予采信。虽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故本院对其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蒙月兰提供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其该项医疗费为65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项费用亦提出异议,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并对被上诉人蒙月兰关于获赔该65元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南海大沥医院病历有明显的证据瑕疵,故对误工时间和陪护的情况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凯旋门卡拉OK夜总会的证明,被上诉人蒙月兰是该单位的员工,每月收入包括工资2000元、全勤奖300元、超额奖1500-2000元。由于被上诉人蒙月兰的每月收入高于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娱乐业平均收入(22459元/年,即1871.58元/月),且其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或其它收取工资的凭证来佐证其收入水平,故在没有充分证据确认被上诉人蒙月兰每月收入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娱乐业平均收入(22459元/年)计算被上诉人蒙月兰的误工费为宜,经计算,其误工费为6891.53元【22459元/年÷365天×(住院期间84日+全休时间28日)】,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方面,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蒙水兰是陪护人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州熹平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陪护人员蒙水兰是该单位的员工,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奖金200元、午餐补助150元、公车补助100元,合共每月1450元。虽然被上诉人蒙月兰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或其它收取工资的凭证来佐证陪护人员蒙水兰的收入水平,但蒙水兰的收入水平低于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23573元/年,即1964.42元/月),故相比较之下,陪护人员蒙水兰的每月收入为145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护理费应为4060元【1450元/月÷30天×护理时间即为住院期间的84天】,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为3909.04元,低于本院确认的4060元,但权利人蒙月兰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的该项数额,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故本院对护理费的数额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对其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撤销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戴海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被上诉人蒙月兰误工费6891.53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及的判决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被上诉人吴福恒对本院判决第一、二项所涉及的判决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驳回被上诉人蒙月兰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上诉人蒙月兰承担591元,被上诉人戴海生承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33元,被上诉人蒙月兰承担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六 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幸 金 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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