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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国强等与谢土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4 14:20:1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05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强。
  委托代理人:余小岩,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英顺兽医药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英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业洪,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土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
  上诉人尹国强、佛山市顺德区英顺兽医药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8日6时40分,谢土金驾驶粤X.F9491轻型货车途经环市西路铁路边的斜坡时,车辆因机械故障突然向后滑行,尹国强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无法躲闪,被轻型货车撞至重伤。事故发生后,尹国强被送到广州军区总医院抢救,抢救期间,佛山市顺德区英顺兽医药械有限公司(下称英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均没有预付抢救费用。经过三次手术后,尹国强的病情仍然严重,直至2005年5月16日为止(本案开庭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尹国强花去医疗费112000元,尹国强支付了106000元,尚欠医疗费6000元。2004年12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流花大队认定谢土金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尹国强没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谢土金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流花大队提供了肇事车辆的证照和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证照显示英顺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保险单显示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投保人是英顺公司,保险人为平安公司,保险单约定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2日至2005年7月1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英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居住在珠海市的王翔,双方在2004年11月22日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下称顺德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出手续,顺德车辆管理所当天受理了机动车转出业务。顺德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业务办理详细资料》显示,顺德车辆管理所办理该项机动车转出业务的开始时间是11月22日15时23分,业务完成时间是2005年1月10日,备注说明该车辆在2004年12月1日迁往珠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顺德车辆管理所受理机动车转出业务当天向英顺公司出具了《车辆年检待理证》。2004年11月22日17时30分,英顺公司将肇事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给王翔。2005年1月18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发放了车辆所有人为王翔的车辆行驶证。王翔是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福途货运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谢土金受雇于王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谢土金执行职务期间,谢土金正驾驶肇事车辆运送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福途货运部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谢土金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机动车机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尹国强严重受伤,谢土金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对尹国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尹国强主张谢土金与王翔有雇佣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王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王翔应当对谢土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尹国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尹国强要求王翔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了雇主对雇员承担替代责任,尹国强没有主张谢土金在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尹国强同时要求谢土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并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本案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必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车辆转移登记的时间以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到新车主名下的时间为准。顺德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业务办理详细资料》反映,英顺公司在2004年11月22日向顺德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出业务,该业务在2005年1月10日办理完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2月8日,此时车辆管理部门尚未完成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英顺公司。英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辆交付给王翔,王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辆驾驶人谢土金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尹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由于广东省地区早已实施强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制度,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尹国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王翔向尹国强赔偿医疗费112000元。二、佛山市顺德区英顺兽医药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尹国强要求谢土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后,尹国强、英顺公司、平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尹国强上诉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平安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谢土金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谢土金是王翔的雇员,谢土金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其严重受伤,雇主王翔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英顺公司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王翔是实际使用人,英顺公司和王翔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王翔、英顺公司、平安公司、谢土金共同支付医疗费112000元,王翔、英顺公司、平安公司、谢土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翔、英顺公司、平安公司、谢土金负担。
  英顺公司认为:一、原判没有正确理解机动车登记非“物权”登记而是“上路权”的行政许可;二、其已尽法定义务,其不是办理车辆转出业务的义务人,事故发生时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的批复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原判缺乏公正性。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平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判生硬适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英顺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及与其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英顺公司将投保车辆多次转让,但未告知其公司,其无需对英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对尹国强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二、驳回尹国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王翔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流花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上载明:“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粤XF9491号轻型货车沿环市西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使,因机械故障(传动轴脱落)导致制动失效,在驾驶人下车拾回传动轴过程中粤XF9491号轻型货车滑后先撞向路南侧防护墙及碰撞路中心护栏后再与由东往西驶至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对肇事车辆进行技能检验鉴定证实:粤XF9491号轻型货车因转动轴脱落导致制动失效且灯光系不合格而转向系合格,…因此,谢土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本院认为,关于英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的买卖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并且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受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由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新的行驶证在2005年1月才发给新车主,在车管部门受理的当天,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完成买卖,原车主英顺公司对车辆不再享有控制权,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原车主英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对该判项予以撤销,英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公司需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英顺公司为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从2004年5月1日起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原审判决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平安公司与英顺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只能约束签约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平安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谢土金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交通事故是谢土金在从事受雇于王翔的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谢土金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故谢土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谢土金无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尹国强上诉要求谢土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尹国强和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英顺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3570元,由王翔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受理费3570元,由尹国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琳
代理审判员  崔理纲
代理审判员  冯赛霞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陈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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