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吴新标,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育彬。 原审第三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吴新标,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于2004年1月9日为牌号为粤A4H490的小汽车向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投保并填写了《家用车保险投保单》,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家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注明了本人已收到并已详细阅读贵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解释和说明了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的规定,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中注明了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特别约定 中注明了本保险单执行经保监会批复的编号为A070GZ03000C021213—1000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上诉人陈某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第三人江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驾驶人张新全后车辆失控碰撞由张介和停放在国道路面外的粤D—T5467号小客车,造成张新全死亡、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对张新全的死亡负同等责任,对粤D—T5467号小客车的损坏负全部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江某对死者张新全作出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9489.50元(18979÷12× 6=9489.50)、对其父亲张佳成的抚养费24882.48元(2927.35×17÷2=24882.48)、对其母亲徐兴才的抚养费26346.15元(2927.35×18÷2=26346.15)、对其女儿张梅的抚养费21223.29元(2927.35×14.5÷2=21223.29)、死亡赔偿金81099.6元(4054.98×20=81099.6),共计163041.02元。根据保险条款中家用车保险B式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已发生,上述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依约应向上诉人陈某赔偿;同时,由于上诉人、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故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总括条款中第二节赔偿处理的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按原审第三人江某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述费用的50%(即81520.51元),然后再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即应赔偿77444.48元(81520.51×95%)。同理,江某相对修复粤D—T5467号小客车所作的赔偿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按物价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确定的价格的50%再扣除5%绝对免赔的金额向上诉人陈某赔偿,即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向上诉人陈某赔付车辆修理费6388.75元(13450×50%×95%=6388.75);此外,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双方未对粤D—T5467号小客车修复后的残余部分协商作价,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总括条款中第二节赔偿处理的第十条的约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中“换件项目”的金额,应在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向上诉人陈某的赔款中酌情扣除300元,即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实际应向上诉人陈某赔付的车辆修理费为6088.75元(6388.75-300=6088.75)。根据保险条款中家用车保险B式条款第二节第一条的约定,江某在保险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86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180元)均属于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同理,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按江静初上述费用的50%再扣除5%绝对免赔的金额向上诉人陈某赔偿,即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向上诉人陈某赔付江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7.52元[(2867.4+180)×50%× 95%=1447.52]。上诉人陈某称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包括赔偿给死者张新全家属的车费、餐费、住宿费、赔偿给张介和的其他零配件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要求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赔偿的费用还包括赔偿给张介和的误工费2000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陈某此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已依约向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报案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察看,即上诉人陈某已履行通知及协助义务,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认为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依法应当通知上诉人陈某补充资料,现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以上诉人陈某未向其索赔也未提供相关单据为由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赔偿非乘客的人身伤亡赔偿费用77444.48元;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赔偿非乘客的财产损失赔偿费用6088.75元;三、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陈某赔偿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447.52元。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75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34元。 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赔偿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来界定。上诉人陈某诉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第三人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该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2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故本事故赔偿应由该法律规定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只有上诉人陈某的第三者责任险额不够时,才发生按比例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有30多万元,远低于其实险赔偿额14.4万元,故该损失应全部由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承担,而不应按所谓合同约定比例分担。令人造憾的是,一个标准的交通事故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的几个月后,原审法院竟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去适用保险条款的所谓有关规定,不知其根据何在。二、“A0706Z03000C021213-1000的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对上诉人陈某无约束力。”1、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未将该条款交付上诉人陈某,故至今未成为上诉人陈某合同的一部分。2、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手中,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向上诉人陈某出具并提供,故上诉人陈某主张该条款未提供给上诉人陈某,其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方,而不在上诉人陈某方。但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己将该条款交付给了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A0706Z03000C021213-1000”的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中,关于同等责任赔付50%并减按5%赔偿的规定违反法律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标的应为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管责任如何,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标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法定责任,只有当损失超过保险范围时,才按比例赔偿。而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保险条款是在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先行按比例赔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有减轻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承担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条款。四、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已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交付给了上诉人陈某,并向其作了条款解释,依据是上诉人陈某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中已经签名确认。因此就赔偿的比例认为应该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比例赔偿。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对该部分的处理。 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被扶养人有张佳成(17年)、徐兴才(18年)、张梅(14.5年)三个人,那么其前17年是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因此前十七年每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927.35,十七年总共为49764.95元;第18年徐兴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927.35÷2=1463.67元。因此,总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51228.63元。而原审判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注意年赔偿总额的限制,错误算为72451.92元。根据上诉人必须赔偿的比例,原审判决使得上诉人的赔偿多出:(72451.91-51228.63)×50%×95%=10081.06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上诉人陈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4H490的别克轿车向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投保,并填写了《家用车保险投保单》,该单注明:投保人声明一本人已收到并已详细阅读贵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解释和说明了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的规定,并与本人达成了上述特别约定。同日,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向上诉人陈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02120308120040000312),该单正面注明:被保险人为陈某,投保类型为B式保险,发动机号00217171、车架号116061,第三者责任险一非乘客的人身伤亡保险金额2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乘客人身伤亡20000元,驾驶员座位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明示告知:.......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执行经保监会批复的编号为 “A070GZ03000C021213—1000”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等条款。该保险单附有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A070GZ03000C021213—1000),注明:家用车保险B式条款一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投保单上选择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一)碰撞;(二)倾覆。同时,在赔偿限额之外,本公司还承担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诉讼及仲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办案费、鉴定费、评估费,但这些费用必须事先经本公司书面确认,且这些费用的总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责任一投保单上选择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个因下列意外事故导致驾驶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一)碰撞;(二)倾覆。B式条款中除了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规定与该险种A式条款中的规定完全一致。第二章总括条款,第一节总除外责任,下述损失属本保险合同总除外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1、核装置,核设施发生核反应造成事故、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节赔偿处理。一、被保险人索赔时……。二、本公司依据投保单上选择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在修复前被保险人领会同本公司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检查和评估受损车辆或财产的价值,并单独核定损失。四、本公司将修理受损车辆使之恢复原状,或以货币形式进行损失赔偿。五、被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事故时,本公司将按有关法律、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十、被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本公司支付的赔偿中扣除。......十三、免赔处理(一)责任免赔,根据保单上选择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险种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但在进行损失赔偿时,免赔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2004年11月29日18:00,原审第三人江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饶平往澄海方向驶,途径G324线499KM+100M时,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驾驶人张新全后车辆失控碰撞由张介和停放在国道路面外的粤D—T5467号小客车。造成张新全死亡、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2004)澄公交尸检字第093号],注明:鉴定结论为死者张新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04年12月2日,澄海区物价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2004]鉴字第264号),注明鉴定结果为粤D—T 5467号小客车应更换零配件及修理工价,合计13450元。同年12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44052100[2004]第B00074号)一份,查明上述事故的原因为:当事人江某夜间驾车行经路口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和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张新全夜间驾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和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并认定当事人江某、张新全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本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介和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粤D—T5467号小客车的损失由江某负责。次日,上述事故的三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江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新全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5000元;一次性赔偿张介和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6000元。2004年12月14日、21日,江某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约定的赔偿义务。 另查明,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江某分别在饶平县人民医院、广东省口腔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就医,分别支付医疗费2375.10元、189.6元及302.7元,共计2867.4元,并取得病历及收费收据。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张新全。2005年2月16日,上诉人陈某向原审第三人江某支付了张新全的赔偿费、张介和的赔偿费、江某的医疗费共计144000元。2005年3月25日,上诉人陈某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并交予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司原名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更为现名。 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已通过电话方式向其报案,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也派员到事故现场察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与上诉人陈某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认为被张新全扶养的三人前17年每年的赔偿总额不超过2927.35元。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按照上诉人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不管被抚养人有几个都应按照一人的生活标准去赔偿生活费的话,那么该司法解释就会直接规定只能赔偿一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而不是数人。况且赔偿被抚养人每年2927.35元的生活费是基于被抚养的人尚未成年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这些生活费是被抚养人每年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赔偿三个被抚养人每人每年2927.35元的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因此认为本案的赔偿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调整。又认为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未将本案保险合同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交付上诉人陈某,该保险条款至今未成为上诉人陈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于上诉人陈某称未收到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抗辩称,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了上诉人陈某,并向其作了条款解释,依据是上诉人陈某在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中已经签名确认。因此就赔偿的比例认为应该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比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上了“陈某”三个字,但本院对于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在该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虽然有“本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贵公司家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解释和说明了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的规定,并与本人达成了上述特别约定。”的内容,但由于该内容是格式性的,是由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自行打印在保险单上的,而不是上诉人陈某自己书写确认,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这种作法限制了上诉人陈某的权利。二、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在自行打印的上述声明内容中表明,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已向本人(上诉人陈某)解释和说明了上述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的规定。上述声明中所指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义务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条文分别在保险条款的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第十三条、第三节。而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保险认为应该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来按比例赔偿的条款是在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节的赔偿处理第二条之规定,该规定内容为:本公司依据投保单上选择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为华安财保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如何赔偿的条款,而实则为一条隐性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华安财保公司的部分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射悻合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每辆机动车每年都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比率较低,因此华安财保公司可以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中获取利润。而本案中,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空间,采用格式合同与上诉人陈某订立隐性的免责条款(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赔偿,而不是根据投保人投保的额度来赔偿),违反了公平原则。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上诉人陈某注意该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隐性免责条款的含义。故本院认定上述保险条款第二章中第二节第二条的约定因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4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陈某投保的非乘客的人身伤亡保险金额2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驾驶员座位责任险100000元,共计35万元,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在35万元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根据原审判决所计,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陈某非乘客的人身伤亡赔偿金为154888.96元(77444.48X2)。上诉人陈某要求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其非乘客的人身伤亡赔偿金125000元,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之内,也在法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陈某非乘客的财产损失赔偿费用12177.5元(6088.75X2),上诉人陈某要求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其1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陈某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895.04元(1447.52X2),上诉人陈某要求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其1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赔偿非乘客的人身伤亡赔偿费用125000元。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赔偿非乘客的财产损失赔偿费用12177.5元。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赔偿驾驶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895.04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7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两上诉人各预交439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12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洽 代理审判员 王会峰 代理审判员 丘 杰 二OO六年 书 记 员 卢翠云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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