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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4 14:17:4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399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诉讼代理人:汤国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1的父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2的父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黄仕学,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黄勇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樟宜,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丹丹,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无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粤A07358号小货车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前方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此交通事故共造成王某、王某1、王某2方如下损失:1、医疗费为729元;2、死亡赔偿金272540元(因蒙利珍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地区居住了一年以上,而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27元/年计算二十年为272540元);3、丧葬费1056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ll38元/年,计算6个月);、4、交通费1200元(酌情判令交通费为1200元);5、亲属误工费547.75元[按照办理丧葬事宜所需人数和时间(3人、7天),其中王某按每月1222.06元计算,其他两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850元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9.75元(其中,王某1应被扶养9年,王某2应被扶养16年,按受害人蒙利珍生前对王某1、王某2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及受诉法院所在地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计算,但因被扶养人有两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以上费用合计326095.5元。按责分担,李某应当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326095.5元。因肇事车登记车主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昌岗汽车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且现已歇业,其开办人即上诉人陈某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应对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因粤A07358号小货车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王某、王某1、王某2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王某受伤,且王某已单独就损害赔偿一事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5)番法民初字第6249号,一审认定王某在该案中的全部损失为4270.3元,加之本案王某、王某1、王某2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326095.5元,上述赔偿数额已超过了10万元的限额,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案与(2005)番法民初字第6249号案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永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98700元。因李某已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王某、王某1、王某2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陈某辩称的王某骑驶的自行车辆没有办理登记且安全技术不合格,而交警大队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因此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李某无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小货车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前方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所致,王某骑行的自行车是否办理登记及安全性能是合格,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到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故对于陈某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因在我国机动车只有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才能依法上路行驶。虽在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合同中未明确写明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但不因此否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明确科以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因此,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2005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8700元。二、李某、陈某对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前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王某、王某1、王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7395.5 元。四、驳回王某、王某1、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20元,李某、陈某负担5181元。
  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只对李某的驾驶资格和驾驶车辆作出认定,没有对王某骑驶的自行车来源是否合法,有否进行登记及该自行车的质量、制动、车铃、夜间反光等装置是否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等作出认定。事实上,王某骑驶的自行车没有登记且安全技术不合格,因此,王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0%的责任。二、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与被挂靠单位的法律关系,我国目前私人的出租车和货物运输车辆仍然是挂靠经交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运的某个公司营运,只要双方不存在承发包关系或投资合伙关系,被挂靠单位只能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与李某就属于挂靠关系。李某购买了粤A07538号小货车后,即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其带车挂靠上诉人两年,李某每月缴纳管理费50元,该车的年审、保险、各种税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均由李某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仅是代李某缴纳各种税费。而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某应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无证驾驶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管理义务”造成,因此,应对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合理。三、对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上诉人认为应按以下项目和金额计算:死亡赔偿金81091.60元、丧葬费9489.50元、医疗费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50元、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810元,以上共计132045.68元,按王某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原则承担10%的责任,扣减后,李某应赔偿的金额为118841.12元。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受诉法院2005年度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四、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受害人蒙利珍的劳务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登记,其工作地点在农村,且其也未提供其在城镇暂住一年以上的公安机关证明,故只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部分被驳回,判决应赔偿的数额与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有较大的差距;被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的权利,因此,一审的受理费理应由被上诉人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分担,被上诉人不负担一审受理费是不公正的。另外,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中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王某1、王某2与死者蒙利珍相提并论是受害人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案与另一案即(2005)番法民初字第6249号判决有关联性,但一审却在该判决的第三项,将被上诉人的两个未成年人王某1、王某2一同列为被赔偿主体,违反民诉法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将陈某错列陈永明的提法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第五页最后一行)。据此,陈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和本案受理费负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和计算方法;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和应赔偿义务人共同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某2答辩称:一、关于赔偿标准,按照省法院、省公安厅的意见,本案事故发生在2005年6月22日,应当以2005年度的标准计算。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省法院、省公安厅的意见,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该与实际使用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蒙利珍的户籍问题,蒙利珍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该项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区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就以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员驾驶证被扣或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现在刑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11时50分,李某无证驾驶经检测性能不合格的粤A07358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昌岗汽车服务部),在广州市番禺区番中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该区灵山镇东升农场路段时,因超越前方车辆而从右侧驶入非机动车道,导致与同向前方在非机动车道由王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后载受害人蒙利珍)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蒙利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蒙利珍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药费729元。
  2005年7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蒙利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蒙利珍系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番禺分厂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该厂出具证明及蒙利珍的工资表,证实蒙利珍事发时已在该厂工作满一年,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180.36元。受害人蒙利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曾用名王立敢,系受害人蒙利珍的丈夫)、王某1、王某2(均系蒙利珍与王某的婚生子女)。蒙利珍、王某1、王某2均为农村户口。王某系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番禺分厂的员工,该厂出具证明证实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22.06元。
  另查明,肇事的粤A07358号小货车的车主是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昌岗汽车服务部,该部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05年7月4日已办理歇业手续,其开办者为陈某。粤A07358号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李某,该车以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昌岗汽车服务部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24日起至2005年7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2005年9月29日,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06年9月21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06年1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番法民初字第6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2005)番法民初字第62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被告陈永明”应更正为“被告陈某”;该判决书主文“共计98700万元”应更正为“共计987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因李某无视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非机动车道中正常行驶的自行车撞倒,并致王某受伤、蒙利珍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陈某上诉认为王某驾驶不合法的自行车,应当负担次要责任并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归责原则,李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蒙利珍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及在挂靠关系中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陈某、李某称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关系仅有其两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采信其认为粤A07358号小货车存在挂靠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移转应当登记。在没有转移登记情况下,登记车主仍应承担法律责任。再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让登记车主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保护受害人的法律要求,也是车辆登记要求的体现。因此,原判机动车车主与侵权责任人共负连带责任正确。因广州市宝利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昌岗汽车服务部现已歇业,故陈某作为开办人应当对李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认为该车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蒙利珍、王某是否在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番禺分厂工作一年以上的问题,广州市现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番禺分厂出具的证明及蒙利珍的工资表、劳务雇佣合同等证据均经过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蒙利珍、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陈某认为蒙利珍、王某的劳动合同无效、工资表无本人签名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也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单位证明、工资表与劳务雇佣合同,故本院确认蒙利珍、王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据此,对于蒙利珍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户籍计算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被抚养人王某1、王某2为受害人蒙利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属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陈某上诉认为王某1、王某2不应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广东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作调整。陈某请求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王某月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从事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他两人的误工费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某认为均应当按照处理丧葬事宜所在地上一年度从事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不符合现有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处理,由于王某、王某1、王某2对此判决没有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陈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401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叶文建
助理审判员  邹殷涛
二OO六年  
书 记 员  邓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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