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6)姜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网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玉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粉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龙珍。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凤,江苏泰州鸿澄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荣军。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0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4月28日被逮捕,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泰州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张德平。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庆典;审判员:魏雨情;人民陪审员:朱庆。 二审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江宁;代理审判员:周正青、周军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荣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0560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友胜(男,77岁)死亡。肇事后张荣军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荣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网珍、徐玉林、徐粉喜、徐龙女、徐龙珍诉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张荣军与张德平共同购买,请求判令二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1595元、丧葬费10478. 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550元、悬赏及广告费20600元,合计144223. 5元,被告人张荣军已给付35000元,要求赔偿109223. 5元。庭审中原告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张荣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悬赏及广告费计85000元,要求被告人张德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荣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荣军系自首且自愿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8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平辩称:应由行驶证上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荣军、张德平于2003年年底合伙购买了牌号为苏M05606号轿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仍为泰州市苏北高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已过期。 2006年1月3日18时许张荣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05606号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姜堰市开发区许陆桥东侧路段,因疏于观察且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骑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姜堰市姜堰镇陆庄村9组徐友胜(男,77岁)相撞,致徐友胜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肇事后张荣军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张荣军已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5000元,支付殡葬费人民币1556元,并预缴赔偿保证金计人民币484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余富(张荣军父亲)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张荣军开车送其去梁徐水利站上班,其坐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坐上,张荣军在路上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查看也未报警。 (2)证人张德平的证言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是张荣军和其合伙购买的,张荣军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打电话给其商量事故的事情。 (3)证人殷恒付、柳泽金的证言笔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姜堰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殷恒付、柳泽金目睹了事故后肇事车辆驾车逃逸,柳泽金随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察检验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张荣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姜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姜堰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受害人徐友胜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 (6)姜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荣军系有犯罪前科。 (7)被告人张荣军的供述,证实该事故发生的经过,也证实被告人张荣军在报警之前,给张德平打电话告诉其交警已经找到他了的事实。 (8)原告人陈述及缴款凭证,证实案发后张荣军已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5000元,支付殡葬费人民币1556元,并预缴赔偿保证金计人民币48444元,合计已缴纳85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荣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遇有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荣军逃逸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荣军自愿认罪积极预缴赔偿保证金,所在基层组织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职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荣军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徐友胜死亡,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张荣军及张德平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亦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张荣军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悬赏及广告费人民币85000元均无异议,被告人张荣军并自愿赔偿人民币8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且与刑事被告人张荣军并非同一人,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荣军在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徐友胜的死亡,已达到后果严重;精神损害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在损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考虑到本案受害人徐友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3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受害人徐友胜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悬赏及广告费计人民币85000元,由被告人张荣军赔偿,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6556元,余款人民币48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网珍、徐玉林、徐粉喜、徐龙女、徐龙珍。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网珍、徐玉林、.徐粉喜、徐龙女、徐龙珍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5000元。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令其承担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人答辩称:张德平与张荣军合伙购买了肇事车辆,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张德平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与刑事被告人不是同一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荣军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由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原审被告人张荣军就误工费、交通费、悬赏及广告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以外的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荣军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正确,应予维持。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即上诉人)张德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德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6)姜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 2.撤销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6)姜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平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 (七)解说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 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实质是苏M05606号轿车的名义车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归责基础可分为两类,一是与行为有关的责任主体,这里的归责基础是行为、过错并存,主要指机动车的司驾人员(还包括与司驾行为有关的指令发布者等,如强令驾驶员超时疲劳驾车致事故发生,指令者也应成为责任主体);另一类是与行为无关的责任主体,这类主体有三种情况:与行为人存在某种关系而成为责任主体,如亲属关系、人身依附关系、契约关系;与损害行为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如驾驶员因行人横穿公路紧急避让致事故发生,行人则成为与损害行为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其责任形式目前仍有争议);与致损物体存在利益关系而成为责任主体,如车辆的所有者、运行支配者或利益获得者。 本案中,张荣军系致损行为者,同时又与张德平合伙购买了该车,系车辆的实际所有者、运行支配者和利益获得者,因此,张荣军、张德平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机动车车籍登记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性质,苏M05606号轿车的名义车主不能成为责任主体。 《物权法》颁布施行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援引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使用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登记被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财产使用权交付的必要条件。即将施行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的此规定表明,我国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并实际交付了机动车,该机动车的物权即已转让,未进行登记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泰州市苏北高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苏M05606号轿车转让给张荣军、张德平所有后,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因该车已交付,其已丧失该车的所有权且对该车无运行支配权和关联利益,因此,其不能成为本案中的责任主体。 因此,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是正确的。 2.张德平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不一致的,实际存在两种观点。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认为: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民事案件的赔偿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不一致的,可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判决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且其他责任人承担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后不得向肇事者行使追偿权。其理由为: 首先,《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条是授权性规范,而非排他性规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着重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其功能在于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该程序之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其附带民事部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法规,否则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而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而且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予以赔偿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要求,是司法人文关怀的体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虽规定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随后最高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确认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因此,不再适用。 最后,刑事被告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理解为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但当存在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时,其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通过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对被害人予以精神抚慰。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以存在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首先,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严格界定了被害人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经济或物质损失。因此,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因犯罪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对象也不仅是刑事被告人,同样也包括其他应承民事责任的主体。 其次,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指的是有关民事侵权的内容,适用于民事侵权的范围,不包括犯罪,即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与之并不冲突。 再次,如判令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势必,导致被害人规避《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使立法规定失去了意义。同时,从根源上讲,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之所以承担民事责任,均是围绕犯罪而产生,与犯罪行为、犯罪分子、犯罪工具等等有关联,比如与刑事被告人有身份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刑事被告人与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外成为一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后,在内部相互之间有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根据其与刑事被告人的关系,其可以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偿权。但此时,其他主体承担了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后,在对刑事被告人行使追偿权时,则遇到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硬性规定而得不到追偿。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要求。本案中,张荣军驾车送其父亲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其行为系与合伙事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张德平与张荣军因合伙车辆发生事故,对外共同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对内本可以向张荣军行使追偿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却又无法追偿,这加大了对合伙事务无过错一方即张德平的责任,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最后,还有出于现实的考虑。因犯罪引起的民事诉讼,绝大多案件中存在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涉及的范围太大,如作出由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不仅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也会造成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不公的对立情绪,实际也会导致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应当指出的是,二审裁判文书的主文表述有值得推敲的地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平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更像是说理部分的表述方法,判决主文应直接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表述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德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为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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