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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传启与郭文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2 17:11:5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716   [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传启。
  
  委托代理人王志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林。
  
  委托代理人郭发金。
  
  原审被告张正东。
  
  上诉人谭传启因与被上诉人郭文林、原审被告张正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 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 文林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传启赔偿原告郭文林医疗费5967.0 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出院后的检查和药费251.50元,今后治疗费784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5658.55元;由被告谭传启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 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3月23日,被告谭传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 驶自己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东川区小江拉载被告张正东的豌豆驶住东川区绿茂紫牛村, 途中搭乘原告郭文林,该车沿绿茂紫牛村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牛村便道大白坟时,车辆 向右侧翻压于原告郭文林的右腿处,致原告郭文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报 警,后于2006年4月7日报警要求处理。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 和调查取证,作出该交通事故由被告谭传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文林不承担责任的交通 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文林在出事当天即在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该医院诊 断为右股骨骨折;右内踝皮 肤挫裂伤,住院2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67.05元,门诊放射费164元。原告郭文林后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7840元,并用去鉴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 为:一、因被告谭传启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郭文林的伤是原告郭文林未经其同意搭车便擅 自猛拉捆绑豌豆草的绳索将车拽翻压伤或是原告郭文林自己跌伤的,故昆明市公安局东川 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所以被告谭传启应承担该交 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因发生交通事故的手扶拖拉机属被告谭传启自己的,并非属于被 告张正东雇佣被告谭传启替自己开车,付工时费给被告谭传启,所以被告张正东与被告谭 传启不属雇佣关系,故被告张正东不应承担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文林造成的损失;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到有关管理部门登记,并应当 领取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谭传启提出其拖拉机 属农耕车,无主管部门管理的理由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四、对被告谭传启提出要求 原告郭文林赔偿其拖拉机修理费23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谭传启是在庭审中提出,已超 过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规定。故对 被告谭传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谭传启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郭文林的伤是自己跌伤的与该交通事故无关,故被告谭传启提出其不应承担郭文林的损失的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六、因原告郭文林无充分理由和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必需在外买药,故对其 要求赔偿在云南东骏有限公司东骏大药房东川连锁店买药的费用87.5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七、因原告郭文林未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 告郭文林在庭审中提出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谭传启赔 偿原告郭文林医疗费6131.0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今后治疗费78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571.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原 审判决宣判后,谭传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拖拉机修理费23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意外事故而不是 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同意其搭乘,拖拉机未停稳的情况下,欲强行爬上上 诉人驾驶的拖拉机,致使拖拉机侧翻受损并压伤被上诉人右腿,所以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 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此 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拖拉机修理费;2、交警部门调查时现场已不存在 ,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勘验材料不真实,认定结论无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一审对此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郭文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正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 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并未搭乘上诉人的拖拉机而是自己跌伤,并提 交了聂本花和谭传富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住院病案首页的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还认 为交警大队调查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另对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不予认可。被上 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一审确认的事实正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 病案中记载的“跌伤”不能证明系自己跌伤,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 对其他 有异议的事实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 上诉人驾驶拖拉机在公路上行驶与被上诉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 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 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不 是道路交通事故,其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 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上 诉人对各项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一审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571.05元,并无不妥。上诉人 二审中提出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拖拉机修理费 2300元的反诉请求,因一审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另二审中各方未能调解,上诉人可另行 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上诉人谭传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 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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