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邓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宏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甫炳。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寄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祐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联。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宏秀、毛甫炳、刘有添、欧阳祐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23日12时32分,刘有添驾驶粤X-J3495号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百安路光华路口与毛东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毛东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刘有添与毛东阳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而造成交通事故。由本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计有:毛东阳治疗费1951.37元、丧葬费9489.50元(按每年18979元计6个月)、死亡赔偿金81091.60元(按每年4054.58元计20年)、交通费1800元(按三人每人每次300元计两次往返)、住宿费计2000元(按三人两次的住宿天数和发票计),上述各项费用合共96332.47元。另查,粤X-J3495号轻型货车向平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间自2004年7月3日起至2005年7月2日止,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刘有添与毛东阳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而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项目范围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标准和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有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一项,考虑到本交通事故造成了毛东阳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被抚养人蒋宏秀在五十五周岁以下,且没有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不能证实蒋宏秀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平保公司提出与肇事车辆之间设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商业合同,并非强制保险以及肇事车辆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国保监会(2004)39号文件规定精神,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平保公司与机动车方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据此,平保公司提出的上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刘有添、欧阳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蒋宏秀、毛甫炳146332.47元。(其中:治疗费1951.37元、丧葬费9489.50元、死亡赔偿金81091.6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宏秀、毛甫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论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蒋宏秀、毛甫炳的诉讼请求。二、肇事车辆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是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赔偿多少,则必须依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保险合同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判断,而不能只要是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不问任何情况,保险公司都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欧阳祐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关于“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此违法上路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蒋宏秀、毛甫炳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有添、欧阳祐成负担。 被上诉人蒋宏秀、毛甫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有添、欧阳祐成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有添、欧阳祐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蒋宏秀、毛甫炳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是无法认定的,即无法认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哪一方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刘有添、欧阳祐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已经向上诉人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上诉人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尚未确定时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支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X-J3495号轻型货车已于2004年7月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本案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经明确确定,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在不同条件下或各时间段内分别所需负担的法定义务的内容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以被保险人欧阳祐成对被上诉人蒋宏秀、毛甫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此外,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投保的粤X-J3495号轻型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赔偿等非法定事由,作为对抗被上诉人蒋宏秀、毛甫炳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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