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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环等诉姜法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2 17:03:5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83   [ ]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即民初字第3602号


  原告于环。
  
  原告鞠平(于环之夫)。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明钢。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得志。
  
  被告姜法波。
  
  被告江凯世。
  
  原告于环、鞠平为与被告姜法波、江凯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珍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明钢、闫得志及被告姜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凯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环诉称,2006年3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江凯世驾驶山东L38736号变型拖拉机沿龙山街道办事处窝洛子村通拖车夼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拖车夼村西路口与原告鞠平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于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凯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法波仅支付原告7000元费用,剩余部分拖欠未付。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于环医疗费13838.91元(已扣除被告姜法波已付的7000元)、误工费8720元[(住院38天+医嘱卧床休息180天)×1200元/月÷30天]、护理费9810元[(住院38天+休息180天)×135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住院38天×12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92元(654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46516.91元。
  
  原告鞠平诉称,案件事实同原告于环所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鞠平门诊医疗费184元、车损300元、拖车费170元、价格认定费50元,合计704元。
  
  被告姜法波辩称,1、我方属是正常行驶,所以我们不负事故责任;2、如果认定我们有责任,被告江凯世是肇事者,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我给他钱,他开车,我们不是雇佣关系,所以赔不赔偿与我无关;3、对原告于环第2次出院医嘱是休息3个月还是1个月不清楚;4、对原告于环提交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江凯世未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姜法波从他人手中购得一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方彦东,车号山东L38736,没有过户。后被告姜法波让被告江凯世为其从事货物运输,发给工资,运什么货,完全由被告姜法波决定。2006年3月7日17时35分许,被告江凯世驾驶山东L38736号变型拖拉机沿龙山办事处窝洛子村通拖车夼村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拖车夼村西路口时与原告鞠平驾驶鲁UFV533号摩托车载原告于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环、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上述事实,被告江凯世在交警部门予以承认。另,交警部门还查明,2006年被告姜法波未对山东L38736号变型拖拉机进行年检。肇事后,经检验该车制动不合格。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凯世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江凯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鞠平、于环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环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56.1元(原告另外提交NO:18314962号记帐联票据,计款8.2元与收据联重复,在此未计入)后,当日转住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头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膝皮肤脱落伤,住院治疗27天,于2006年4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周二、四、六);3、不适随诊。本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4068.38元。同年7月20日、8月23日、2007年4月24日,于环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98.8元、101.4元、54元,合计354.2元。原告于环还提交住院期间3月11日、12日共4份门诊收据,记载两次购血浆和浓缩红血胞,计款1120元,主张是住院期间遵医嘱到门诊所购,并提供了医嘱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于环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法波认可。
  
  原告于环还提交2006年4月4日、5月9日、6月8日、8月24日、2007年6月22日共9份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计款541.6元,均无病历记载,被告姜法波不予认可。
  
  2007年5月10日,原告于环再次入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住院11天,至5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92.83元。病历记载医嘱:术后10天拆线、1月内患肢勿负重、卧床休息“壹”(草书)个月后复查。上述事实,原告于环提交了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法波对原告于环本次出院医嘱是休息1个月还是3个月表示看不清楚,书面申请法庭予以调查,除此以外予以认可。经本庭向书写病历的主治医生调查,该确认草书的“壹”是1个月。
  
  原告于环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评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为评残,于环支出鉴定费300元。该事实,有原告于环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缴费收据在案佐证,被告姜法波予以认可。
  
  原告于环提交交通费票据12份,主张为治疗、处理事故等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姜法波予以认可。
  
  还查明,原告于环系青岛科信涂料有限公司职工,该向法庭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1200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2006年3至6月份4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第1次住院27天和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未发工资;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2007年5至8月份4个月的工资表,证明第2次住院11天和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未发工资。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法波对原告于环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法庭进行调查,其它无异议。经查,原告于环提交的工资表系青岛科信涂料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来源于会计记账凭证,真实合法。
  
  原告鞠平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184元。该事实,有原告鞠平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在案佐证,被告姜法波无异议。
  
  原告鞠平所有的鲁UFV533号摩托车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价值300元。为认定车损,原告鞠平支出认定费5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鞠平还支付交警部门拖车费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鞠平提交的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收费单据在案佐证,被告姜法波无异议。
  
  原告鞠平系青岛诺一信装饰材料厂职工,月工资1350元。该提交所在单位为其出具的在给原告于环陪护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法波无异议。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法波支付原告于环医疗费用7000元。对此,双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江凯世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否负有过错责任;二、被告姜法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第二次出院的休息时间是多长,据以计算误工费的工资证据真实性如何。关于焦点一,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对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本案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年检登记、对车辆检测结果和机动车驾驶人江凯世的供述,认定被告江凯世驾驶未经机动车年检,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违反《实施条例》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应当停车瞭望,让右方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鞠平驾车属正常行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法波辩称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姜法波应否担责,在于两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是:1、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2、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3、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4、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完成;5、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6、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被告姜法波以给付工资的形式,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被告江凯世驾驶,并安排为其从事运输货物的行为,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替代责任。据此,雇主姜法波应对雇员江凯世在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原告之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江凯世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经本院调查原告于环第2次出院医嘱休息时间,病例记载的草书“壹”,是1个月,原告主张是3个月,属识别错误。因此,原告于环第2次出院后的误工费应按医嘱计算1个月。原告于环提交的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工作单位工资表,真实可靠,足以证明其每月1200元的固定收入;提交主张误工期间的工作单位工资表,也证明了此间未发工资,造成了误工损失。所以原告于环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于环主张的541.6元医疗费,无相关病历记载,且不能说明与本案事故致伤治疗有关,故,不予认定。原告于环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姜法波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鞠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法波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于环医疗费20291.51元;
  
  二、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于环误工费6320元[(住院38天+医嘱休息120天)×(1200元/月÷30天)];
  
  三、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于环护理费7110元[(住院38天+医嘱休息120天)×(1350元/月÷30天)];
  
  四、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于环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38天×12元/天);
  
  五、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于环残疾赔偿金13098元(6546元/年×20年×10%);
  
  六、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于环鉴定费300元;
  
  七、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于环交通费300元;
  
  上述一至七项合计47875.51元,减去被告姜法波已付7000元,余4087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鞠平医疗费184元;
  
  九、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鞠平车损300元;
  
  十、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鞠平拖车费170元;
  
  十一、被告姜法波赔偿原告鞠平认定费50元;
  
  上述八至十一项合计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姜法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江凯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姜法波负担4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姜法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珍良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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