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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桂武诉卢仕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2 17:06:1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591   [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来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罗桂武。
  法定监护人罗爱姣。
  委托代理人陈集真,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家海,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仕学。
  委托代理人陈仕天,金秀瑶族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祖宏。
  委托代理人范克昌,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桂武诉被告卢仕学、张祖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武的委托代理人陈集真,被告卢仕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天,被告张祖宏的委托代理人范克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武诉称,2007年3月4日21时30分,卢仕学无证驾驶未经安检的桂G4932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桂武前往象州,当行至省道307线65km+700m处与张祖宏驾驶的桂G41193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桂武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仕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祖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桂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截至2007年5月2日止,卢仕学、张祖宏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至今仍拖欠医疗费80164.26元及后续治疗费。事故致使罗桂武至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状态,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仕学、张祖宏按责任赔偿原告罗桂武医疗费80164.26元、误工费3921.2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88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0元、伤残评定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79.17元,共计481713.06元。2、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共同赔偿原告罗桂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被告卢仕学、张祖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仕学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并答辩称,1、原告罗桂武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事项缺乏证据和法律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赔偿。2、答辩人与被告张祖宏已尽最大能力支付医疗费23158.45元,已履行力所能及的人道主义。3、原告罗桂武也有相应过错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罗桂武与答辩人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其明知答辩人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资格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在夜间行驶的不安全因素,而要求答辩人夜间出车,且其不戴头盔,这是发生事故后果的原因之一。其次,罗桂武雇请答辩人出车,形式上一种雇佣关系,但是答辩人没有盈利为目的,没有收取其一分钱。因此,罗桂武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相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张祖宏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上有错误,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罗桂武诉讼请求赔偿事项计算过高,计算有误。3、答辩人已支付罗桂武的医疗费15100、卢仕学的医疗费3300元,共计184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罗桂武为证明诉讼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主要证明罗桂武于1962年6月29日出生、父亲罗方才于1941年6月9日出生、母亲罗会云于1942年10月8日出生、儿子罗依懋于1990年5月5日出生,女儿罗伟娜1991年11月1日出生及均属农业人口的事实,从而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主要证明2007年4月5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仕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祖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治疗收费统计单及收费收据的复印件。主要证明罗桂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76820.64元的事实。4、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货物销售发票的复印件。主要证明罗桂武住院治疗期间于2007年4月20日在医院外购买药物开支910元的事实。5、2007年5月2日张祖宏出具收条的复印件。主要证明张祖宏收到罗桂武住院押金单据合计金额8500元的事实。6、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的复印件。主要证明桂G41193号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祖宏和桂G49328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韦善新的事实。7、来宾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第200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主要证明2007年6月30日经评定罗桂武受损伤程度达I(一)和X(十)级伤残。8、评定费用收据的复印件。主要证明罗桂武2007年7月2日开支评定费280元的事实。被告卢仕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人卢炳强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罗桂武、卢仕学系较好的朋友关系,事故当晚罗桂武搭乘卢仕学驾驶的摩托车去象州县城看篮球赛的事实经过。被告张祖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提供证据:2007年5月2日的6600元、8500元、3300元的收条。主要证明共两次支付罗桂武医疗费15100元和支付卢仕学医疗费3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桂武共9兄弟姐妹且已成家,罗桂武应承担父母扶养费1/9、两个子女的扶养费1/2,罗桂武认可共9兄弟姐妹的事实。对于证据2,被告卢仕学认为罗桂武处于昏迷状态交警找其签字调查不真实,被告张祖宏认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证据3,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桂武在医院外购买药物未有医院证明确定,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被告张祖宏认为除支付8500元外,还支付6600元,支付罗桂武医疗费共计15100元;支付卢仕学医疗费3300元。被告卢仕学认为已支付罗桂武医疗费8500元,认可张祖宏支付其医疗费2000元,不是3300元。罗桂武认可张祖宏支付医疗费15100元、卢仕学支付医疗费8500元,共计23600元。对于证据6,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8,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卢炳强的调查笔录,原告罗桂武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2007年5月2日的6600元、8500元、3300元的收条,原告罗桂武认可张祖宏支付医疗费15100元,被告卢仕学认可张祖宏支付医疗费2000元,不是3300元。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21时30分,卢仕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G4932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桂武前往象州县城看篮球赛,当行至省道307线65km+700m处,在绕过右侧路面堆积的甘蔗渣障碍物过程中与对向由张祖宏驾驶的桂G41193号桑塔纳轿车在左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卢仕学、罗桂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5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第2007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仕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祖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桂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卢仕学、罗桂武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卢仕学受伤已治愈,张祖宏给付医疗费2000元。罗桂武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因经济困难未能负担医疗费故提前出院,住院治疗89天,开支医疗费74996.14元,出院后到门诊要药开支医疗费1824.5元,共计开支医疗费76820.64元;罗桂武住院治疗期间于2007年4月20日到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购买药物开支910元。出院医生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肝破裂,3、第六颈椎右横突骨折,4、右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医生建议:1、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尽早作颅骨修补术、脑室引流术等措施,3、不适随诊、陪人2人、加强营养。罗桂武住院治疗期间,卢仕学已给付医疗费8500元、张祖宏已给付医疗费15100元。2007年6月27日,罗桂武妻子罗爱姣自行委托来宾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伤残评定,同月30日,来宾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第2007039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罗桂武的伤残程度定为I(一)和X(十)级伤残。开支评定费用280元。2007年9月28日,罗桂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卢仕学、张祖宏按责任赔偿罗桂武医疗费80164.26元、误工费3921.2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889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0元、伤残评定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79.17元,共计481713.06元。2、卢仕学、韦善新(桂G49328号二轮摩托车法定车主)、张祖宏共同赔偿罗桂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韦善新对卢仕学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卢仕学、韦善新、张祖宏承担本案诉讼费。2007年10月16日,罗桂武认为桂G49328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韦善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决定撤销对韦善新的起诉。庭审中,本院已对此进行释明,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桂G49328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韦善新,卢仕学认可于2003年花了2000元购得该车,至今已有4年时间。买车时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该车已有两年未年检。罗桂武、罗爱姣夫妻生育有两个子女(均属农业人口),儿子罗依懋、女儿罗伟娜,罗桂武有9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亲罗方才(农业人口)、母亲罗会云(农业人口)。本院认为,被告卢仕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责任。被告张祖宏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40%责任。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卢仕学、张祖宏驾驶机动车对本案事故发生有共同过失,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二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被告卢仕学、张祖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仕学辨称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不真实、张祖宏辨称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罗桂武认为韦善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撤销对韦善新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并且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和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原告罗桂武与被告卢仕学系较好的朋友关系,罗桂武明知卢仕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及其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了看篮球赛,罗桂武于事故当晚搭乘卢仕学的摩托车一起去象州县城,卢仕学没有收取费用,这实属无偿的好意同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罗桂武对卢仕学承担民事责任部分应当分担一定责任,即10%责任,故相应地减轻赔偿义务人卢仕学的民事赔偿责任。卢仕学辨称罗桂武也有相应过错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桂武请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主张在医院外购买药物开支91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因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物没有医院出具证明确定,无法认定开支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虽然罗桂武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但是其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既无开支票据证实,也无医院证明确定继续治疗需开支多少费用,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罗桂武可以待实际发生的数额后另行起诉。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按2人3次往返(从古池村到象州单程车票14元)计算费用,共计168元。主张护理费178898.36元,虽然医院结算的医疗费已经包含有护理费,但是住院治疗其家属也到场护理,故住院护理费酌情按1人89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故出院后回家护理费酌情按1人5年时间计算,如果5年后仍需要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主张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50000元,因出院后医院出具证明加强营养,故只能按住院89天和酌情给予1年时间的营养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罗桂武自行委托来宾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虽然卢仕学、张祖宏对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但是对于评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只能参照2007年6月30日评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标准中的I(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罗桂武严重受伤,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应当从定残后即2007年7月起计算时间。精神损害赔偿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罗桂武受伤致残确实遭受精神痛苦,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赔偿20000元。罗桂武及其被抚养人均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参照200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罗桂武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6820.64元、误工费2127.1元(89天×23.9元/天)、交通费168元、护理费45752.1[(89天×23.9元/天×1)+(5年×8725元/年×1)]、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89天×15元/天)、营养费6810元(45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9900元(20年×2495元/年×100%)、伤残评定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6.38元[其中子女3720.77元(10月×195.83元/月+28月×195.83元/月)÷2、父母7615.61元(167月×195.83元/月+183月×195.83元/月)÷9],共计19452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当由卢仕学赔偿经济损失96545.79元(194529.22元×60%×90%-85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20000×60%×90%),张祖宏赔偿经济损失62711.69元(194529.22元×40%-151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0×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第十一条及参照200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仕学赔偿原告罗桂武经济损失105045.79元,减去已付8500元,还应付96545.79元。被告张祖宏赔偿原告罗桂武经济损失77811.69元,减去已付15100元,还应付6271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卢仕学赔偿原告罗桂武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被告张祖宏赔偿原告罗桂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卢仕学、被告张祖宏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原告罗桂武负担6036元,由被告卢仕学负担1942元,被告张祖宏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帐号:00910104000262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覃学敏  
审判员 覃奇明  
审判员 何康宁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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