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三亚监狱。 法定代表人黄民强,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于福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海波,海南三亚监狱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 委托代理人毛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招子。 委托代理人毛云,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云,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姚建兴。 上诉人海南省三亚监狱(以下简称三亚监狱)因与被上诉人陈慧、李招子、毛云,原审被告姚建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亚监狱的委托代理人于福成、申海波,被上诉人陈慧、李招子的委托代理人毛云,被上诉人毛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3日,毛为民驾驶琼B05968号马自达小轿车载李明刚、侯兴红从海口往三亚方向行驶,途经东线高速公路230km+8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由姚建兴驾驶的因故障停车换轮胎的琼B00794号"东风"自卸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毛为民及乘车员侯兴红当场死亡,李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年5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为民驾车经出险路段处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姚建兴因故障停车时未靠边及设置警告标志不在一百五十米以外和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毛为民、姚建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明刚、侯兴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建兴即弃车逃离现场,下落不明。经查,姚建兴驾驶的琼B00794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三亚监狱。 陈慧系毛为民的妻子;毛云系毛为民的女儿;李招子系毛为民的母亲,其生于1922年6月15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受毛为民供养。 陈慧、毛云、李招子提供毛为民的亲属钟万燕等9人往返住地与三亚的飞机票、汽车票、火车票等证实9人于2004年6月14日至6月21日期间到三亚办理丧事来往花费的路费总计11923元。其中最高路费的三人金额分别为1447元、1608元、1801元,总计486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2004)第5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采纳该认定书对责任分担的确认,即事故的死者毛为民与姚建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建兴驾驶的琼B00794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三亚监狱,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三亚监狱应对姚建兴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陈慧、毛云、李招子分别作为死者毛为民的妻子、女儿、母亲可作赔偿权利人诉求赔偿。其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李招子为农村居民,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诉求9人的交通费用偏高,应以最高金额的3人计算为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计算为死亡赔偿金7259元×20年×50%=72590元;丧葬费为10397元÷12个月×6个月×50%=2599元。被抚养人李招子已超过75周岁,其抚养费为1645元×5年×50%=4112.5元,交通费为4865元×50%=2433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817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姚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慧、李云、李招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81734.5元,三亚监狱对姚建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3669元,由陈慧、李招子、毛云负担892元、姚建兴负担2777元。 三亚监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连带责任。理由四点:其一,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依民法原理,侵权人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等条件。即使是高速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责任人的行为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已于1995年7月份将琼B00794号东风"自卸车"转让给一名叫赵赞辉的老板,转让时手续齐全完好,并有转让合同为证,与本案的肇事者姚建兴没有任何联系。车辆没有过户是因为当时三亚汽车交易市场发展并不完善,是当时的制度不健全造成,责任并不在我方。该车其后由赵赞辉转让给林亚九,由林亚九再转让给姚建兴。姚建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也没有规定车辆所有人对驾驶员因过错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最高法院在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明确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意见。其三,上诉人已将车辆出卖给赵某已经有10年,车辆并没有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且上诉人也没有从姚建兴的运营中获益,根据我国宪法、民法等法律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理,上诉人没有享有任何权利就不应承担责任。其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要办理转移登记。上诉人在将车辆出卖给赵赞辉时已将机动车的车辆附加费、行车证、牌照等有关手续转移给赵赞辉,赵赞辉将车辆转让给姚建兴不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是赵某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处罚,此案应是行政处罚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原审以车辆所有权未转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概念。综合以上四点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毛为民与姚建兴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姚建兴是因为汽车发生故障才停车,其把车停靠在紧急停靠道上且设置了警告标志。毛为民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这辆东风"自卸车"不是小车,目标很大,毛为民不可能看不见,这只能说明毛为民超速行驶来不及避开,本身存在主要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这次事故中,毛为民所起的作用是很大的,所以在这次事故中应由毛为民本人负主要责任而不是由双方平担50%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5)城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陈慧、李招子、毛云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重新认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及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慧、李超子、毛云共同辩称:1.上诉人三亚监狱所提供的《设备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仅注明"东风牌工程自卸车",不足以证明琼B00794号肇事车辆当时已发生转让。因此三亚监狱是作为肇事车辆法定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2.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危险动产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具有明显过错:首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不定期进行技术检验"之规定,从2000年至今未办理年检,以致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上诉人应当预见这一危险的存在。其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3.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正是因为上诉人不尽管理义务,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办理年检,该车长期带着安全隐患行驶,才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正是因为上诉人不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才导致事故后损害后果扩大,致使被上诉人丧失了获得保险赔偿的机会和权利。4.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出示了一份模棱两可、不足采信的合同书。此外上诉人所提到的有关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的告示纯属混淆视听,因为本案中并未涉及任何分期付款购车事宜。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建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二审中上诉人三亚监狱提供以下6份证据:1、2006年8月5日上诉人干警刘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赵赞辉调查所作的笔录;2、2006年8月5日赵赞辉出具的《补充说明》;3、2006年8月5日林亚九出具的买车情况证明;4、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5、《设备转让合同书》;6、上诉人向赵赞辉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其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不是新的证据,而上诉人未申请赵赞辉、林亚九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亚监狱主张该肇事车辆其已于1995年7月转让给赵赞辉,后由赵赞辉转让给林亚九,再由林亚九转让给原审被告姚建兴,应提供证据,而三亚监狱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二审中三亚监狱提供的六份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的证据,三亚监狱在二审中才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亚监狱又未申请赵赞辉、林亚九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亚监狱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2004)第5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三亚监狱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应确认其证明力,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三亚监狱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上诉人三亚监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开平 审判员 陈关荣 审判员 曾人孝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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