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职工被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回家途中因酒后(未达到醉酒程度)驾车导致交通事故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职工被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回家途中因酒后(未达到醉酒程度)驾车导致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排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6)博行初字第7号(2006年6月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博山万源电力电信有限公司。 被告: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加华。 第三人王加华的丈夫丁新,系原告博山万源电力电信有限公司的职工。2004年8月15日15时30许,丁新驾驶鲁CM5502号二轮摩托车顺博沂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蛟龙村路段时,在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维雪无证驾驶的鲁C40548号小型拖拉机右侧超车过程中,两车相剐撞,致使丁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丁新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7月24日死亡。2004年8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作出第200408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新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王加华于2005年8月14日向被告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原告博山万源电力电信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拒不举证。被告对第三人王加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博劳社工决字[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新因工受伤。博山万源电力电信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的丈夫丁新系原告公司电工。2004年8月15日,丁新被原告公司派往毕建国、毕耜红处帮工,随去的还有原告公司的王绪峰、付江峰、李洪春等职工。当天中午1时30许,毕耜红招待了他们。丁新大约喝了八两白酒,酒后便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回家,于当天15时30许,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丁新虽是原告派出的帮工人员,但并未支持中午喝酒,且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认定丁新因工受伤,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我局收到第三人王加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05年8月27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我局于2005年10月14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我局经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为丁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对丁新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称我局对丁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没有依据。原告称“丁新中午喝酒”没有依据,应当不予采信。丁新无证驾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其他部门及个人无权下结论。综上,我局对丁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博劳社工决字[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博劳社工决字[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新并没有喝酒,在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丁新酒后驾驶的情况。丁新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上,也没有记载丁新喝酒的情况。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王加华的丈夫丁新系原告博山万源电力电信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的伤害有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权利。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丁新被单位指派外出帮忙,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丁新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第(二)项“醉酒导致伤亡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因丁新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丁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案中,第三人的丈夫丁新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处罚范围,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丁新的交通违章行为导致伤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此外,原告提出的丁新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是因醉酒导致的主张,因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丁新因饮酒或醉酒导致事故而伤亡,也没有丁新饮酒或醉酒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仅证明丁新饮酒,但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丁新醉酒。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丁新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加华的丈夫丁新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的博劳社工决字[2005]第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新酒后驾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职工酒后驾车只要未达到醉酒的程度而导致交通事故受伤的,不属于“醉酒导致伤亡”的工伤认定排除情形;违章驾车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工伤认定排除情形,故对丁新应认定为工伤。 首先,丁新是被单位指派外出帮忙,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予认定工伤。本案虽有证据证明丁新饮酒,但无证据证明其饮酒已达到醉酒的程度,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看,应是丁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超车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可以认定丁新酒后驾车,但不能认定其醉酒驾车并导致事故发生,故其不属于在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 第三,丁新所在公司认为:丁新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并且是酒后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也不应认定工伤。笔者认为: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交通违章行为(如:本案丁新的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审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罚,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故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取消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对驾驶机动车违章行为的处理,其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偷开他人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丁新的交通违章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丁新因该交通违章行为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 综上,丁新在下班途中因酒后(未达到醉酒程度)驾车导致交通事故而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情形,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交通违章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曾于2000年12月14日,在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中答复: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一些人以劳动部的上述答复为依据,认为交通违章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即持这一观点,认为其单位职工丁新实施了一系列交通违章行为而伤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于2004年12月28日,在《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称: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国务院法制办的上述复函,将交通违章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区别开来,按其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其违章行为同时又违反治安管理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事实上,上述观点均已过时,随着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先后废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批复当然应失效。 《治安管理处罚法》完全取消了对驾驶机动车违章行为的规定(其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有偷开他人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从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开始,任何交通违章行为均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下班途中,因交通违章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发生在2004年8月15日,当时生效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无证驾驶等交通违章行为的治安处罚。那么,本案中,丁新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回答是否定的。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故对本案丁新的无证驾驶行为,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罚,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专门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则是规范整个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优先适用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弱势群体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限制其享受合法权益)。因此在解释和适用有关法律时,应充分体现这一立法目的,以实现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社会价值。认定本案丁新的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显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立法宗旨。 综上,本案被告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下班途中因实施无证驾车等交通违章行为而伤亡的公司职工丁新作出工伤认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方德 栾贻山 胡云耕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杨青龙 杨占勇 责任编辑: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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