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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利交通肇事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10 17:19:1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380   [ ]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学伍,又名马五。
  委托代理人胡穆之,安徽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家永。
  原审被告人张增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5月31日转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赵树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系本案被害人张伟东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英。系本案被害人张伟东的母亲。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增利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学伍、马家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张增利等人受雇于马学伍干瓦工活,马学伍包到工程时,瓦工们每天都是早晨5点钟左右在马学伍家集合,然后坐由马学伍租用其侄子马家永开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到工地上干活。2005年5月25日,马家永自称要在家里整理联合收割机,不能开车,让马学伍另找人开车,马学伍即让张增利开车,马家永表示同意,并于2005年5月26日早晨将自家无牌号的拖拉机交给张增利驾驶,另外拿出30元钱让其途中加油。2005年5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张增利无证驾驶农用拖拉机,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路路口中心环岛东侧路面时,与遇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伟东相遇,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其张撞倒致伤,随后又撞伤由南向北在同一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桂云。被害人张伟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增利让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被告人张增利家人拿出1000元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系死者张伟东的父母,张伟东系城市户口,于1991年11月1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在被害人张伟东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75.8元。被害人张伟东的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元。据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增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张增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因儿子张伟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108496.31124138.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学五马学伍、马家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学五马学伍、马家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马学五马学伍上诉提出“未雇佣被告人张增利驾驶车辆,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马家永上诉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比例过高”。
  经审理查明:近年来,原审被告人张增利等人受雇于上诉人马学伍干瓦工活,马学伍包到工程时,瓦工们每天都是早晨5点钟左右在马学伍家集合,然后坐由马学伍租用其侄子马家永开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到工地上干活。2005年5月25日,上诉人马家永自称要在家里整理联合收割机,不能开车,让马学伍另找人开车,马学伍即让张增利开车,马家永表示同意,并于2005年5月26日早晨将自家无牌号的拖拉机交给张增利驾驶,另外拿出30元钱让其途中加油。
  2005年5月26日6时45分许,原审被告人张增利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征路路口中心环岛东侧路面时,遇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伟东(男,学生,1991年11月17日出生),因采取措施不力将其撞倒致伤,随后又撞向由南向北在同一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桂云(女,1946年3月15日生)。被害人张伟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吴桂云右侧内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增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行驶至路口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张伟东骑自行车行驶至路口中心环岛左转弯时,未能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绕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故被告人张增利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云无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增利让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原审被告人张增利家人拿出1000元给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平、王杰英系死者张伟东的父母,张伟东系城市户口,于1991年11月17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害人张伟东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675.8元。被害人张伟东的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元。2004年度安徽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11.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88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张增利的供述,详细交待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撞到人后即让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等事实;
  2、被害人吴桂云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撞的时间、位置、致伤原因以及看到一小孩被拖拉机撞倒的事实;
  3、证人王涛、马学伍、洪战票、李炳三、洪贵香的证言,印证了事故发生的时间、位置及车撞到人后协助被告人报警及抢救伤者的情况;
  4、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增利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伟东死亡时的年龄及时间;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蚌埠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增利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蚌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增利因交通肇事于2005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天;
  9、被害人张伟东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1年11月17日;
  10、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病例及医药费收据,证实抢救被害人张伟东所花费医药费的情况;
  11、凤凰牌自行车发票,证实被害人张伟东所骑自行车的价格;
  12、证人屈永忠证言,证实给其盖房子的人乳名叫马五,别人喊其马老板的事实;
  13、证人洪占票、王廷良、洪亮、王国进证言,证实近年来都是跟随马学伍干瓦工的,具体由马学伍包工、招工、定工资和发工资,马学伍包到工程时,大家每天都在早晨5点到马家集合,然后乘坐由马学伍租用的农用拖拉机到工地,干完活再将人拉回。出事当天,车主因整理自家联合收割机不去了,马学伍即打电话让张增利开车,途中30元加油钱是车主给的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马学伍五上诉提出“其未雇佣被告人张增利驾驶车辆,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委托的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马家永上诉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比例不当”。经查,认定被告人张增利与上诉人马学五马学伍之间系雇佣关系及上诉人马学五马学伍要求张增利开车一节,不仅有张增利的供述,而且得到多名证人证言的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马学五马学伍应当与被告人张增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查,上诉人马家永将自己家无牌号的拖拉机租给他人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与上诉人马学五马学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增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增利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马学五马学伍与张增利之间是雇佣关系,马学五马学伍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马家永将自己家无牌号且不能上路的拖拉机租给他人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应与上诉人马学五马学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 陆潇茹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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