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华正。 委托代理人陈洪余、丁书旺,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普红梅、江芸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建坤。 法定代理人彭所花。 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住所:寻甸县仁德镇青龙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中彦、高建松,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江。 上诉人韩华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建坤、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李正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传真本院告知因故不能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建坤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韩华正、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李正江及追加的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72666.92元及38年的后期治疗费的30%即77520元,共计150186.9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6日被告韩华正驾驶本单位寻甸县煤管办向李正江租用的云A?S3405号帕萨特轿车行至易天线K18+300M处时,由于逆行与原告向建坤驾驶的云A?S1300号车发生轻微碰撞,由于损失轻微,双方于次日到寻甸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了快速处理,交警认定韩华正承担全部责任,承担损失100%,双方并就车辆修复签了协议。同月9日,原告向建坤因行为异常被送到寻甸县中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双向性精神障碍躁狂相?2、精神分裂症,住院三天,用去902.49元,扣除医保外,自费804.89元,并建议转上级医院医治,原告向建坤于同月12日转院到云南省精神病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境障碍一躁狂相,住院治疗43天,用去住院费1506.41元,2004年1月1日病发入院住院至2004年12月16日,住院351天,用去住院费6249.13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7日再次住院32天,用去住院费1396.31元、门诊费1652.84元、陪床费151元,并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寻甸县交警大队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向建坤患心境障碍(躁狂发作),目前处于疾病缓解期。2、向建坤2003年11月6日驾车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发病的诱因。3、向建坤每年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700元。4、向建坤需治疗期限无法确定。5、建议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偿。此后,原告向建坤亲属邀约被告韩华正就赔偿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云A?S3405号车辆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6月19日。云A?S3405号车辆购买时登记车主为李正江,但李正江又将该车租给寻甸县煤管办使用,每月收取一定租车费,而韩华正又系寻甸县煤管办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时虽是2003年6月18日,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但保险有效期至2004年6月19日,在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后,同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该案又是在今年审理,其法律关系应受交通安全法的调整。鉴于双方签订“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华正驾车逆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韩华正应按过错大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剩余额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寻甸县煤管办系云A?S340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该车的实际控制者,对该车管理不善与韩华正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正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虽不能控制该车辆,但对该车每月收取租金,有一定收益,故按规定与韩华正、寻甸县煤管办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起诉,在寻甸县中医院的住院费804.89元、在云南省精神病医院的住院费9151.85元、门诊费1652.84元、陪床费15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6000元因原告所在单位出示相关证明,并无瑕疵,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因系原告的父亲护理,虽有用人单位出示误工损失证明,但其劳动关系不属有固定收入情形,同时,其父亲又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损失本院按本省今年规定每日以30.9元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确定,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200元真实有效,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851.68元,因原告向建坤今年32岁,按我国平均寿命70岁计算,还应赔偿38年,按鉴定结论每年需后期治疗费6700元,每次交通酌定100元计算,38年应计算为(38×6800元)258400元,但因交通事故是医治的诱因,故本院以20%计算258400元×20%为5168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两项费用共计为(68851.68+51680元)12053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S3405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万元内赔偿原告向建坤医疗费、误工费等80000元人民币;二、由被告韩华正赔偿原告向建坤上述费用40531.68元人民币(120531.68-80000),被告寻甸县煤管办、李正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韩华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韩华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向建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寻甸县中医院病历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向建坤在2003年10月份就开始发病,并于2003年11月9日到医院就诊,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向建坤的精神病发作无直接因果关系。况且,被上诉人向建坤在身体状况不适应驾驶的情况下还驾驶车辆,对交通事故也有责任;2、本案中《法医精神病鉴定书》结论草率,不够客观,存在诸多疑点。一审中对医疗费也未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来划分,判令其承担38年的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韩华正的上诉,被上诉人向建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韩华正的上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我方观点在上诉状中已表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针对韩华正的上诉,原审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陈述:同意上诉人韩华正的上诉理由。 针对韩华正的上诉,原审被告李正江陈述: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向建坤、韩华正、寻甸县煤管办、李正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其与被上诉人李正江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是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向建坤并未起诉其,一审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向建坤与其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5、被上诉人李正江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私人生活用车的车辆租赁给被上诉人寻甸县煤管办使用,违反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其有权根据相关规定拒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向建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韩华正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其余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正江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时虽是2003年6月18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但保险有效期至2004年6月19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后,且该案又是在2006年10月12日受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案仍适用省高院2005年6月7日云高法[2005]7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答复》的规定,因此,只要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全额赔偿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其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审理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其1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同时,根据本案查证事实,上诉人韩华正与被上诉人向建坤发生交通事故,虽经寻甸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所驾驶的车辆是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向被上诉人李正江租用,上诉人韩华正系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诉人韩华正驾驶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的剩余额中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华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正江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不能控制该车辆,但其对该车每月收取租金,有一定收益,故被上诉人李正江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向建坤起诉的费用,一审法院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考虑了交通事故是诱因及被上诉人向建坤诉请主张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向建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到赔偿的费用为120531.68元并无不妥。两上诉人虽对部份费用的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上诉人韩华正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向建坤的精神病发作无直接因果关系、《法医精神病鉴定书》存在疑点等观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法医精神病鉴定书》已明确:被上诉人向建坤2003年11月6日驾车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发病的诱因,因此,上诉人韩华正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A S3405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内赔偿被上诉人向建坤10万元人民币; 三、由被上诉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向建坤20531.68元, 被上诉人李正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向建坤(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5220元,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李正江承担580元;上诉人韩华正已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9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荆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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