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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海凤等与邓发坤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9 18:57:1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192   [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海凤。
  
  委托代理人黄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庆。
  
  委托代理人卢金宝、尹满娥,均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方行。
  
  委托代理人赵淑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发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连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兆东。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杏孙,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黎海凤、徐元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9日15时00分,被告麦连强驾驶粤X/03441号小货车,沿顺德区容桂昌宝东路往堤围方向行驶至容桂佳诚五金电器厂对开时,左转弯驶入容桂佳诚五金电器厂的过程中,遇被告邓发坤驾驶川Y/5614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黎海凤)同方向从后驶至。由于被告邓发坤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违反规定超车,而被告麦连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路面状况,导致粤X/03441号小货车左前侧与川Y/56149号二轮摩托车右前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海凤、被告邓发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黎海凤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从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原告黎海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634.43元,至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原告黎海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邓发坤为原告黎海凤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坚公司)支付15000元、中华公司支付15000元。川Y/5614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邓发坤,粤X/03441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兆坚公司。被告兆坚公司向被告中华公司购买了粤X/03441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被告邓发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被告徐元庆提货的过程中,即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2005年7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2005B0003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发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连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海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第2005B0003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邓发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连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发坤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邓发坤在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麦连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定被告邓发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麦连强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邓发坤和被告麦连强是共同过失造成原告受伤,所以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发坤是在从事被告徐元庆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的,所以,在被告邓发坤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被告徐元庆与被告邓发坤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元庆辩称被告邓发坤不是其雇佣的人员,所以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徐元庆与被告邓发坤不承认他们之间存在定期的雇佣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徐元庆与被告邓发坤均承认前者经常雇请后者为其提货,且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前是前者雇请后者为其去提货的事实没有异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徐元庆与被告邓发坤存在不定期的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邓发坤在为被告徐元庆执行某次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被告邓发坤搭乘原告去其它厂提货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的联系,即被告邓发坤是在从事被告徐元庆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所以,被告邓发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雇主被告徐元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元庆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兆坚公司是粤X/03441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兆坚公司向被告中华公司购买了粤X/03441号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兆坚公司、被告中华公司应对被告麦连强4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不等同于无过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粤X/03441号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险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中华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200000元内与被告麦连强、被告兆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0%的损失。所以,被告中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元庆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被告徐元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被告徐元庆该抗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原告主张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徐元庆并非直接的侵权人,故其只应对被告邓发坤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被告兆坚公司、被告中华公司也只应对被告麦连强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至今尚未治疗终结,所以最终损失仍无法确定。但从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634.43元,从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8月29日止6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两者合共89434.43元。被告邓发坤应承担原告上述费用60%的赔偿责任,即89434.43×60%=53660.66元,扣减其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被告徐元庆和被告邓发坤仍应连带赔偿原告50660.66元;被告麦连强应承担原告上述费用40%的赔偿责任,即89434.43×40%=35773.77元,扣减被告兆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和中华公司支付的15000元,被告麦连强、被告兆坚公司和被告中华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577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元庆、邓发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黎海凤50660.66元。二、被告麦连强、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黎海凤5773.77元。三、被告邓发坤与被告麦连强对原告黎海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海凤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邓发坤、徐元庆承担2158元,由被告麦连强、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439元。
  
  上诉人徐元庆、黎海凤、中华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元庆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徐元庆与邓发坤之间存在不定期的雇佣关系错误。1、邓发坤平时是以摩托车载客为生(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邓发坤),但由于邓发坤曾用摩托车载过徐元庆取货,与徐元庆附近的业务单位有过接触,所以徐元庆有时就委托邓发坤去取货,每次给其20-30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双方构成的应只是临时的运输合同关系。2、徐元庆与邓发坤均已明确表示邓发坤不是徐元庆的员工。在事发后,邓发坤由于担心自己非法载客、运货会被交警拘留、罚款,所以才谎称自己是徐元庆的员工。而交警亦未经查证,就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一栏中填写邓发坤的工作单位为名望电器厂。这些事实邓发坤在徐元庆代理律师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中和法庭上都已经承认,而且《调查笔录》也已经被黎海凤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3、邓发坤受益沛五金厂委托去双和喷涂厂取货期间的风险不应由徐元庆承担。邓发坤接受徐元庆委托后去到益沛五金厂,但该厂说配件还在双和喷涂厂,遂要求邓发坤载其员工黎海凤去双和喷途厂取配件。在正常情况下,邓发坤应当等益沛五金厂自己取回配件后再取货运回,或者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徐元庆,但邓发坤却在徐元庆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益沛五金厂的上述委托,并且在回程途中发生事故。如果邓发坤不去双和喷涂厂,就不会发生上述事故。而去双和喷涂厂取货应是益沛五金厂的事,黎海凤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是奉其单位之命去提货,且“邓发坤奉命送黎海凤回单位”,这里所说的“奉命”实为奉益沛五金厂之命,而不是奉徐元庆之命。从以上事实可知,徐元庆是要求邓发坤到益沛五金厂取货,然后运回徐元庆处,而不是要求其去其他厂(包括双和喷涂厂)取货,与徐元庆发生业务往来的只是益沛五金厂。邓发坤接受益沛五金厂委托的行为已经超出其与徐元庆之间的约定及徐元庆可预知的范围。因此,该期间所发生的风险不应由徐元庆承担,应由邓发坤与益沛五金厂共同承担。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审认定邓发坤承担60%,麦连强承担40%错误。由于麦连强系突然转弯且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才导致邓发坤避让不及发生事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转弯。且在事发后,由于邓发坤是开摩托车不便载伤者去医院,遂要求麦连强送伤者去医院但被拒,致使伤者耽误了四十多分钟才得到救治,加重了伤者的伤情。因此,麦连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于邓发坤,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责,而邓发坤则负次责。三、原审认定中华公司只是对麦连强4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公司应对麦连强的全部责任(包括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兆坚公司只是对麦连强4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麦连强是兆坚公司的员工,且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认为是职务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兆坚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兆坚公司亦系肇事车辆粤X/03441的所有人。基于上述理由,兆坚公司应对麦连强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审认定黎海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事实不符。黎海凤在起诉状中说:“受伤之后被送往顺德桂洲医院抢救,至今已一月,但仍处于昏迷状态,未能完全脱离生命危险。”另外,顺德桂洲医院于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疾病医学证明书》亦证明黎海凤在2005年7月25日起诉之时仍然昏迷不醒。根据以上事实可知,黎海凤不可能签名委托律师及提起诉讼,其在起诉状中的签名也只可能是其父黎爱江或其他人的代笔,而从字迹上看,其在起诉状中的签名与黎爱江的签名相似。另外,《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并没有黎海凤的签名,只有手指模。若黎海凤能正确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应当可以亲自签名。可见,黎海凤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并无诉讼行为能力,一审中的诉讼行为根本不是黎海凤所为,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提起诉讼。退一步说,即使其父黎爱江可以提起诉讼,也应先确定黎海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指定黎爱江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黎爱江才能提起诉讼。六、由于黎海凤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且此申请已获劳动部门认可,由此产生以下的问题。1、如果黎海凤已取得工伤赔偿,则所有的医药费及伤残补助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赔偿。2、如果黎海凤已获得工伤认定,但未完成工伤理赔,则应等待工伤理赔完结后才处理本案,否则也会出现重复赔偿。3、由于本事故系在邓发坤帮益沛五金厂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益沛五金厂才是真正的受益人,益沛五金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黎海凤在本案中主动放弃起诉益沛五金厂,则应视为其放弃起诉邓发坤及徐元庆。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或驳回起诉,或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黎海凤上诉称:一、兆坚公司应当为其职工麦连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麦连强是兆坚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兆坚公司指派的职务时发生事故的,同时兆坚公司也是肇事小货车的所有人。麦连强及兆坚公司均已承认这一事实。(麦连强的陈述请参见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兆坚公司的陈述虽未反映在一审判决书中,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请参见一审庭审笔录。另外,参加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均可对此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兆坚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应当为麦连强的损害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麦连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麦连强对黎海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同时判决麦连强与邓发坤对黎海凤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更加错误。二、徐元庆作为雇主应当为其职员邓发坤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发坤应当与其徐元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发坤是徐元庆所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名望燃具厂的职工,是在执行徐元庆指派的职务时发生事故的。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参见一审判决书第十三页)。而邓发坤在事故中负主责也已被一审法院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徐元庆应当首先为邓发坤的损害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邓发坤因为具有重大过失,同时又不属于《意见》第二十一条所述的除外情形,所以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兆坚公司、徐元庆、邓发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或者说侵权行为人是麦连强和邓发坤,但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却是兆坚公司和徐元庆、邓发坤。由于本案系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共同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兆坚公司和徐元庆、邓发坤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兆坚公司、徐元庆、邓发坤对黎海凤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造成两车碰撞的原因是由于邓发坤在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仍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麦连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定义比较模糊,在本次事故中不能以麦连强在正常行驶时与突然的超车发生碰撞就认定麦连强不安全驾驶。而且即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说,麦连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也只是存在比较轻微的过失,是一般人都会犯的错误。超车的安全与否,取决于超车者,也取决于被超车者,但首先取决于超车者。超车时,后车要认真观察前车的行驶状态和速度,目测超车路段的道路宽度和路面状况,判断是否可以超车。在本案中,麦连强正在转车道左转弯,占据了道路的大部分空间,截住了后车的超车去路,后车超车时极易发生碰撞,而邓发坤明知此时超车与前车相撞的可能性会很大也要超车,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邓发坤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而麦连强要承担40%的责任显属不公。根据双方的过错,邓发坤应承担90%的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中华公司与麦连强、兆坚公司承担诉讼费1439元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邓发坤承担90%的赔偿责任,麦连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公司在兆坚公司承担的8943.44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麦连强、兆坚公司答辩认为:兆坚公司只对麦连强要承担的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对黎海凤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中华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认定邓发坤和徐元庆之间存在确定的雇佣关系正确。
  
  被上诉人邓发坤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被告邓发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被告徐元庆提货的过程中,即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麦连强事故发生时系被上诉人兆坚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执行被上诉人兆坚公司的职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依职权就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书查明的事实,邓发坤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在左转弯时,违反规定超车,而麦连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导致小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邓发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连强则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黎海凤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原审在综合考虑上述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及事故的具体情况后确定邓发坤负60%的责任,而麦连强负事故的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徐元庆与邓发坤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所谓雇佣是指一方与另一方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定期给付另一方报酬,同时双方还必须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本案中,徐元庆承认自己经常性地叫邓发坤帮其拿货,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徐元庆亦无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予邓发坤,故仅凭徐元庆的陈述仍不足以合理推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至于邓发坤事发后在派出所作的关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由于该供述只是单方所作的对另一方的不利证言,并且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陈述,除非得到另一方的承认或者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辅证,否则该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徐元庆经常叫邓发坤取货为由即推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海凤要求上诉人徐元庆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麦连强事故发生时系兆坚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兆坚公司的职务,而兆坚公司属于法人,因此麦连强作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兆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徐元庆主张中华公司应对黎海凤在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由于中华公司在本案中应负支付义务,因此原审确定由中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邓发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上诉人黎海凤50660.66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黎海凤5773.77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邓发坤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黎海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3597元,由被上诉人邓发坤负担2158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439元。二审受理费3597元,由上诉人黎海凤负担800元,上诉人徐元庆负担9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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