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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星等诉李咸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9 19:00:39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062   [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汶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李德星。身份证号为370830560420001。
  
  原告李静。身份证号为370830198101070027。
  
  原告李丽。
  
  原告李倩。
  
  原告李丽、李倩的法定代理人李德星,系原告李丽、李倩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斌,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新立。身份证号为370830660728051。
  
  委托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咸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祥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克宁,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星、李静、李丽、李倩与被告王新立、被告李咸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王新立及委托代理人徐言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5年2月4日15时40分,原告李丽及其母路艳云乘坐被告李咸伟驾驶的鲁HA2719号小客车从南往北行至105线与宁民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新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鲁HA330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路艳云当场死亡,李丽受重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立、被告李咸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08.249元,现二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另外,被告王新立于2004年9月份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HA3306小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新立、李咸伟赔偿原告李丽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15808.249元;2、被告王新立、李咸伟赔偿原告李德星、李静、李丽、李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186416.3元;3、被告王新立、李咸伟对四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新立与被告李咸伟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赔偿10万元;在诉讼中,四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215119元。
  
  被告王新立辩称,1、被告愿在自己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不与李咸伟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在责任分成的基础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要求法庭重新查明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理由如下:(1)、李咸伟的驾驶证是假证;(2)、王新立在主干道上行驶,并未超速。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李咸伟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方是李咸伟和王新立,我方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行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被告王新立在我方投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相应的配套法规没有颁布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该条起诉我方将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使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免责条款无法得到落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4日15时40分,原告李丽、原告李倩与其母路艳云及原告李德星、案外人刘传刚乘坐被告李咸伟驾驶的鲁HA2719号小客车(李德星、李倩坐在中排,李丽、路艳云坐在后排,刘传刚坐在前排)沿宁民路由南向北行至与105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新立驾驶的沿10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A3306号小客车(车上有乘人王振峰)相撞,造成路艳云当场死亡,李丽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被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李丽的出院诊断情况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急性脑水肿脑肿胀,腹部脏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丽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08.249元(医疗费单据两张,分别为11978.249元和230元)。2005年2月21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咸伟因未减速慢行,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未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第22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立未安全驾驶,超速行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二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诉讼中,因被告王新立对认定书提出异议,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5)第005号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李咸伟所持证号为370830760424101的驾驶证B证属假证,即李咸伟属无证驾驶)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第20050007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咸伟因无证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未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第22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变更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立因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二项之规定,变更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7月21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说明“20050007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王新立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二项之规定,此条款引用证据不足,现改为: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42条1款”。
  
  另外,原告李德星和路艳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静、原告李丽、原告李倩系李德星、路艳云之女,四原告及路艳云均系非农业户口,路艳云出生于1956年10月12日。鲁HA271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苏振光, 李咸伟认可自己为实际车主,鲁HA3306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新立。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04年度的统计公报,200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37.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73.75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031元。
  
  2004年9月7日,被告王新立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家用汽车保险合同,被告王新立共投保了包含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在内的六个险种。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十万元,保险期间从2004年9月8日0时起至2005年9月7日24时止。被告王新立已交纳了保单上载明的各项保险费用。
  
  被告王新立在诉讼中对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自己在事故中超速行驶持有较大异议,对此问题,本院调取了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其中被告王新立在2005年2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自己的车速为40公里/小时左右,没有采取刹车措施;被告李咸伟在2005年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称“对方在100公里/小时左右”;原告李德星在2005年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不懂,但飞快(指李咸伟),对方(王新立)和他差不多”;乘坐李咸伟车的刘传刚在2005年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对方(王新立)在100公里/小时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立除对自己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无仪器测试的情况下,证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只能大致定性判断被告王新立车速的快慢,而无法确切定量判定被告王新立所驾驶车辆的具体速度,故所有证人关于被告王新立具体车速的证言均无科学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而李德星的证言只讲明“对方和他差不多”,虽较为客观,但也不能证明具体车速。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王新立当时的具体车速,故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500073号及20050007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立超速行使证据不足,但被告王新立确实驾车发生了事故,应当认定被告王新立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8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新立、李咸伟的讯问笔录两份、对李德国、李德星、刘传刚的询问笔录三份、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0500073号及200500073—1号事故认定书两份、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5年7月21日的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5)第005号纠正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原告李德星的现场陈述、鲁HA2719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路艳云的户籍证明、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李丽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员检查证、医疗费单据两张、被告王新立提交的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咸伟因无证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未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6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立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40%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咸伟、被告王新立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使原告李丽受重伤,四原告之亲属路艳云死亡,被告李咸伟和被告王新立应分别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丽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可根据医疗费单据计算,护理费从2005年2月4日到2005年2月16日按两人护理计算(每人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可从2005年2月4日起按每天十元计算到2005年2月16日,关于原告李丽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李德星、李静、李丽、李倩要求被告李咸伟、被告王新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0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关于原告李丽、李倩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山东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关于四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二被告的行为造成路艳云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该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新立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 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于国务院现在尚无具体规定,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咸伟赔偿原告李丽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8885 元,被告王新立赔偿原告李丽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5923元;
  
  二、被告李咸伟赔偿原告李德星、李静、李丽、李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121062.9元,被告王新立赔偿原告李德星、李静、李丽、李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80708.6元;
  
  三、被告李咸伟赔偿原告李丽、李倩被抚养人生活费8008.5元,被告王新立赔偿原告李丽、李倩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元;
  
  四、被告李咸伟与被告王新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59元,被告李咸伟负担3575元,被告王新立负担2384元;其它诉讼费用 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李广雷 
审 判 员   林海建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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