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3409号
原告俞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服务部。 负责人林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四川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四川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海某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裁定驳回。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四川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发久、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07年8月15日11时05分许,原告驾驶其名下的沪FBxx机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四川某某公司名下的川APDxx机动车,在上海市内环高架道路近武宁路处相撞。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车辆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修理费人民币(下同)6,072元、评估费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四川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车辆物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且王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付限额为1,600元。且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是修复为主,原告擅自更换配件,其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8月15日11时05分许,原告驾驶其名下的沪FBxx机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四川某某公司名下的川APDxx机动车,在上海市内环高架道路近武宁路处相撞。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2007年8月17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FBxx机动车车损进行评估,认为直接物损为6,07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含资料费)320元。 3、2007年9月3日,沪FBxx机动车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6,072元。 4、被告王某某事发当时系上海某某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 5、川APDxx机动车已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某某公司证明、评估费发票等为证,经质证,到案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车辆受损的数额各执己见。原告为此提供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以证明各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供了机动车辆现场查勘报告、定损单以证明原告受损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为3,000元。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就本案受损的沪FBxx机动车车损,本院注意到原告、三被告所提供的各自证据所涉及的受损部位是相同的,但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三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涉及的车损证据予以确认。 因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听取其质证意见,亦无法为各方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首先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应当由其赔付,然王某某事发时系为上海某某公司服务,故王某某的赔付责任转由上海某某公司承担。四川某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诉请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72元、评估费320元(含资料费),有评估意见书、修理结算单、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等为证,可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服务部应赔付原告俞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俞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72元、评估费(含资料费)人民币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人路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欣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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