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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7 17:28:4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225   [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3008号

  
  
  
  原告张某。
  被告朱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9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DW5056轿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本区朱枫公路服装城路口与曹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66592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年10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2009年3月3日又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因2008年9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2个月。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10元(每月1,350元,计算4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690元)、护理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40,455.4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有自理能力不存在护理费;误工费支付原告3,690元;交通费也支付过723元;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已经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该事故赔偿款已全部结清。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支付原告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1,575元。
  又查明:曹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66592客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护理费发票、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由于曹某不负事故责任,故第三人按规定赔偿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
  关于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系被告与周回生签订,且该协议仅约定了误工费,原告对此不认可,因此被告据此主张本起事故与原告的赔偿事宜已全部结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08.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994.20元(发票在被告处),合计23,503.10元,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付原告,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45元,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做小工,每天45元,现在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按照每天45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07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4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1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18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306.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2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3,50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26,143.1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元,余额25,143.10元由被告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等合计36,338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元,余额25,338元由被告赔偿。至于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等合计3,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3,481.10元,扣除已支付的28,768.10元,还应赔偿24,713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713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35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勇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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