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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彩连与邓洪飞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8 19:32:0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522   [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彩连。
  
  委托代理人朱城,广东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雄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洪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翠云。
  
  委托代理人陈元飘,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海峰,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
  
  上诉人郑彩连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1日14时15分,邓洪飞驾驶粤Y.A7236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南海区西樵镇太平往官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海区西樵镇官太路兴发铝厂路段时,左转弯驶往兴发铝厂,此时遇彭锡文无戴安全头盔,驾驶粤Y.1E694号二轮摩托车从官山往太平方向行驶,致使摩托车前方与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彭锡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洪飞驾驶机动车往左转弯时不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锡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12月19日,被告邓洪飞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粤Y.A7236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彭翠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邓洪飞是被告彭翠云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翠云已支付了死者医疗费7826.1元,支付了死者家属丧葬费用10000元。粤Y.1E694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黎志山,经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715元。黎志山同意该车损失由原告郑彩连主张。原告郑彩连是死者彭锡文的母亲,是死者唯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彭锡文及原告均属于农村居民。原告郑彩连由其三个子女赡养。本案在讼诉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对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存在分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洪飞应按所负的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与30%。因被告邓洪飞是被告彭翠云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彭翠云替代承担。又由于被告邓洪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粤Y.A723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认为死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身份的赔偿标准计赔。经查,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死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826.1元、丧葬费10569元(职工平均工资21138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87317.4元(4365.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3240.78元/年×20年÷3)、粤Y.1E694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715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交通费75元、合理住宿费630元,合共129737.7元。被告彭翠云承担70%即90816.3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826.1元及丧葬费用10000元,尚应赔偿72990.2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翠云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29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102990.29元予原告郑彩连。二、被告邓洪飞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Y.A7236号中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赔偿义务人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08元;被告彭翠云、邓洪飞负担2406元,被告彭翠云、邓洪飞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郑彩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及涉案死者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涉案死者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上述证据就是认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一事实的必然证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事实上,死者确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二、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小,应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数额。早年丧父、中年丧偶、晚年丧子,这三大悲剧都不幸地发生在上诉人身上,死者是上诉人唯一的儿子,也是上诉人唯一的希望,现在上诉人每天以药物来维持病弱的身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三、原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与30%不当。被上诉人邓洪飞的行为不仅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最直接的原因,其现被判刑事处罚就是最好的见证,而涉案死者未戴安全头盔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90%与10%。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生活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彩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住户证、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还贷结算帐户;2、发票、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上述两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子彭锡文同住番禺美心翠拥华庭翠景楼1梯504房,即两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3、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后,身体每况愈下,需要经常服药。4、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生世坎坷,而彭锡文又是其唯一的儿子。被上诉人彭翠云认为,一、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应当认定上诉人放弃了举证权利。根据证据规则第43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应采纳;二、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上诉人邓洪飞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郑彩连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对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补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仅能反映上诉人郑彩连到医院看病医治的情况,而不能证实上诉人郑彩连因本案事故而导致身体每况愈下。证据4盖有公安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彭锡文的家庭情况及上诉人郑彩连已丧失劳动能力,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的各种相关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证据1、2的分析,证据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能够证明彭锡文在广州市番禺区购买了美心翠拥华庭翠景楼1梯504房,美心翠拥华庭住户证则反映该证持有人为彭锡文。而证据2中的发票主要是2002年下半年到2005年8月期间大部分月缴费发票,根据发票的内容,缴费人为彭锡文,缴费项目为翠景楼一梯504房的电费、水费、管理费、电视费等,综合分析各份发票的内容及其相互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证据2中个人银行结算帐户(户名为彭锡文的存折)中的扣费情况予以佐证,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彭锡文缴交翠景楼一梯504房的有关生活费用已达一年以上。另外,根据上诉人郑彩连在一审提供的广州昊磊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彭锡文从2003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昊磊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彭锡文在广州工作,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美心翠拥华庭翠景楼1梯504房,在事故发生时,彭锡文缴交翠景楼一梯504房的有关生活费用已达一年以上,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彭锡文已在广州市番禺区的美心翠拥华庭翠景楼1梯504房居住一年以上。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缴费发票、住户证、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上均是彭锡文的名字,而不是上诉人郑彩连的名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郑彩连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广州市番禺区的美心翠拥华庭翠景楼1梯504房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郑彩连的户口性质仍应以其户口本登记为准。
  
  被上诉人彭翠云答辩称:一、本案死者彭锡文是农村居民。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二、原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但死者也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审结合上诉人的过错与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该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理、公平的。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分配问题,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举证的基础上,依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判决,是公平、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翠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邓洪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出示郑彩连、彭雄芳、彭玉芳、彭锡文的户口本,上诉人郑彩连、被上诉人彭翠云对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上诉人邓洪飞均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户口本予以确认。
  
  经审查,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彭锡文属于农村居民”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彭锡文已在广州市番禺区的美心翠拥华庭翠景楼1梯504房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彩连仅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各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丧葬费、粤Y.1E694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费、家属处理事故合理交通费、合理住宿费及其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彭锡文已在广州市番禺区的美心翠拥华庭翠景楼1梯504房居住一年以上,由此可以确认彭锡文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725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2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缴费发票、住户证、个人银行结算帐户上均是彭锡文的名字,而不是上诉人郑彩连的名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郑彩连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广州市番禺区的美心翠拥华庭翠景楼1梯504房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郑彩连的户口性质仍应以其户口本登记为准,由于上诉人郑彩连的户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属于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彩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上诉人郑彩连因本案事故确实受到较大的精神痛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各种相关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彩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洪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锡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郑彩连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70%和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彩连主张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90%和1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826.1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272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5.2元、粤Y.1E694号二轮摩托车损失1715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交通费75元、合理住宿费630元,合共314960.3元,被上诉人彭翠云承担70%即220472.2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250472.2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826.1元及丧葬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232646.11元,被上诉人邓洪飞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Y.A7236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彭翠云应向上诉人郑彩连支付损害赔偿款232646.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上诉人郑彩连承担1580元,被上诉人彭翠云、邓洪飞承担5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上诉人郑彩连承担3507元,由被上诉人彭翠云、邓洪飞承担3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幸 金 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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