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冠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洪福。 上诉人梁冠来因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2004年4月28日11时许,梁冠来驾驶粤AOL382号摩托车,在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定安队宝安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宝安街40号对开路段时(前约二米处有一桥出口,西、东走向,与宝安街形成“T”字型),与骑着自行车下桥的麦洪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洪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冠来放下20元后便离开了现场,本事故经广州市番禺区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麦洪福受伤后入住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9.5天,花去治疗费2923.72元。麦洪福的伤诊断为:第六肋骨骨折,下颌及右肩等多处挫伤。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麦洪福遂提起诉讼。麦洪福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番禺区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一份,内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医院、番禺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三本,内载麦洪福的伤情,治疗经过,全休一个月,药费单5张,共款2923.72元。事故现场“照片”2张,反映当时事故现场的样貌。梁冠来对麦洪福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但麦洪福反映的事故事实失实,该时间不是放学时间,也不是本人的摩托车撞向麦洪福,而是麦洪福的自行车把本人的摩托车油门线勾住后翻到路沟受伤,麦洪福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本事故60%的责任。梁冠来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损失票据3张,共款385元,其中修车费100元为收据。麦洪福对梁冠来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发票或收据可以随时开具,不予认定。其收到梁冠来的500元,可在赔偿中扣除。对于责任分担问题,可承担事故20%的责任。另查明,《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职工的年均工资为18979元,折款每人每天为51.86元。广州市番禺地区护工报酬为每人每天33.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麦洪福、梁冠来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问题,原则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梁冠来事故后离开了现场,可推断梁冠来承担全部责任,鉴于麦洪福主动承担本事故20%的责任,可按麦洪福的意思表示处理。对于麦洪福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问题,具体赔偿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自行车损失费等费用均与提供的证据相符或没有超过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复诊费的赔偿问题,麦洪福没有提供证据或没有发生,不予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麦洪福尚未到达严重的伤残,不予支持。麦洪福的损失有:医药费2923.72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25元,自行车损失费l00元,合共6448.72元。梁冠来占80%,折款5158.98元,扣除已付520元,尚欠4638.98元。对于梁冠来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或交纳反诉费,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梁冠来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赔偿原告麦洪福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共4638.98元;二、驳回原告麦洪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麦洪福负担21元,余下196元,由被告梁冠来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上述时间履行赔偿义务时,连同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梁冠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决没有查清事故的成因,而事故成因对双方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二、原判决错误地、片面地适用法律。1、关于逃逸问题,其是麦洪福儿子的老师,双方又是街坊,当时鉴于事故成因相当清楚,所以在麦洪福的弟弟在场的情况下给了麦洪福一定数额的现金,并要求麦洪福先到医院接受治疗。麦洪福担心金额不足,后来其带麦洪福到医院垫支了住院按金才得以住院。麦洪福住院后,其还多次看望,其行为不构成逃逸;2、车撞人并非一概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其发现麦洪福的自行车没有制动,且麦洪福违章行驶,如果麦洪福没有违章,事故根本不会发生,所以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三、原判决计算财产损失出现疏漏 ,也存在不公平。麦洪福不承认其机动车的损失,麦洪福因违章行车造成的自行车损失100元也不应计算赔偿。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所交的费用应当赔偿。此外,其垫支了麦洪福于2004年4月28日在医院做颅脑CT扫描的396元,也应在本案合并计算。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判令按照原判决确定的麦洪福的医药费2923.72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25元计算赔偿,其中麦洪福自负90%,其负责赔偿10%。其垫付的款项中,超出其应付部分的,麦洪福应予退还;3、事故造成其摩托车的损失也应赔偿;4、诉讼费由双方按承责比例分担。 麦洪福答辩不同意梁冠来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判决。 原判决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是由北往南行驶;2、一审程序中,麦洪福没有表示同意自负事故损失20%的责任,而是主张由梁冠来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梁冠来只同意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判决事实部分以及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梁冠来为麦洪福垫付了CT扫描费396元,该款没有包括在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里。一审程序中,梁冠来也主张应扣除该项费用;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主要内容为:2004年4月28日11时05分,在番禺市(区)珠江管理区宝安街40号路段,当事人梁冠来与麦洪福发生事故一案,造成两车损坏,麦洪福受伤的事故;3、二审程序中,梁冠来承认事故发生后,其离开现场前,没有按规定标明现场位置。 本院认为,梁冠来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按照当时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保护现场,在移动时没有标明位置,并擅自离开现场,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麦洪福也有过错,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据此判决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冠来依法应对麦洪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麦洪福对损失自负部分责任后,麦洪福表示同意原判,视为麦洪福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赔偿项目问题,麦洪福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为证,原判决确定的自行车损失费为100元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梁冠来依法应对该项作出赔偿。至于梁冠来在事故中所受损害问题,鉴于其没有提起反诉,原审不予处理恰当。对于梁冠来为麦洪福垫付CT扫描费396元的问题,虽然原判决没有将该款列入赔偿项目内,但该款依法当由梁冠来承担,故梁冠来请求予以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冠来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梁冠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治家 代理审判员 孔婉芬 代理审判员 邹群慧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官 健 梁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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