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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元义诉刘亚全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6 20:28:4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043   [ ]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孙元义。
  委托代理人曹智峰。
  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桥南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亚全。
  委托代理人廖炜,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波。
  被告宝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商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存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渭滨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剑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惠玲。
  委托代理人王波。
  原告孙元义与被告刘亚全、王正波、宝商集团公司、渭滨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义委托代理人王晓云与被告渭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惠玲、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波、宝商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9日20时许,我在清姜路长岭地段行走,被被告刘亚全驾驶的陕C22826号小客车撞倒,并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这次事故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的,我原在43家属区的自行车修理摊位也停业至今无法经营,还有我受伤后,不仅我自已遭受肉体与精神上的痛苦,全家人也为我操心受累,子女大都在陇县工作,来回往返来看望我,正常的生活秩序被完全打乱,对于这种状况,被告刘亚全不但没有来看望我,还在交警队调解时,出言不逊威胁我,使我的身心遭受了更大的打击,经常失眠,从恶梦中惊醒。所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98616.30元。其次,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王正波,被保险人系宝商集团公司,并由渭滨保险公司保了十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亚全、王正波、宝商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渭滨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者险的保额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亚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我无异议,事发后我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现主张的各种费用有不实之处,其次,事故系我本人造成的,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与被告王正波及宝商集团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正波未答辩。
  被告宝商集团公司未答辩。
  被告渭滨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刘亚全、王正波及宝商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我公司作为保险人与原告无任何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以《道交法》第76条为依据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混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道交法》17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至今未颁布实施,也说明了现存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交法》第76条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况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也在《道交法》颁布之前签订的,签订的也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公司只能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及保险条款给予被保险人核赔损失,原告作为第三者直接要求向我公司行使求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现依《道交法》76条的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陕C22826号小型客车车主系王正波,2004年1月7日,宝商集团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渭滨保险公司给该车购买了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1月7日止。
  200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刘亚全驾驶陕C22826号小型客车在宝鸡市清姜路由南向北行至东六路南侧人行横道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孙元义相撞,致原告受伤。2004年8月23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刘亚全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元义无事故责任。2005年6月21日,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原告孙元义属八级伤残。
  原告孙元义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电子409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型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5、6、7、8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83天,期间有两位亲属进行了护理,于2004年11月10日外伤临床治愈,2型糖尿病治疗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服药2月看疗效,扶双拐功能锻炼2月,每3月拍片一次,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内固定时间,休假三月,出院后一人专人陪护,防止摔伤,不适复诊。2005年2月10日门诊复查,医嘱服药对症,扶拐功能锻炼,休假三月,陪护一人,5月10日门诊复查,医嘱服促骨折愈合药物,扶拐锻炼,专人陪护,休息三月后复查,6月15日门诊复查,医嘱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去除内固定时需要大约4000元。2005年6月21日,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认定孙无义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八级伤残。 
  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至11月10日期间在陕西电子409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等23385.90元,核算票据出院后门诊医药费为1429.40元,购买残疾用具拐杖一付140元,法医鉴定费364元,复印费83元,交通费765元,医院出具医学意见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4000元,核算住院伙食费为1494元(83X 18),残疾赔偿金35964元(7492.5X16),原告受伤前经营个体修理自行车摊位,其主张月工资为700元,误工费为7046元,其子孙延平月工资为1222元,其妻白东花月工资为1200元,二人护理费为1695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870元(按15天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亚全已付医疗费23000。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病历、票据、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由此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正波及其宝商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车主王正波已实际将该车交给刘亚全使用,并也由其实际控制,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已难以防范,事故发生完全是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刘亚全所为,另宝商集团公司仅是作为保险人为该车进行了投保,但从法律关系上并没有因投保而产生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方面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再要求车主及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道路安全法的基本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将机动车保险人渭滨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而渭滨保险公司辩称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私法上的行为,当事人可自愿选择保险责任限额,属于商业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公法上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要受到行政处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有“强制”二字的区别,同时也认为与原告也无保险法律关系不属于适格被告,那么从法理上来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到底是否为同一险种?原告是否具有直接求偿权呢?首先,在《保险法》实施之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包括目前为止国务院都没有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出专门细化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在验车等一系列的行政管理中都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不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新车不能入户,旧车不能年检,车辆根本无法使用,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仅有权选择参加那家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有权利不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借助国家的行政强制力从经营上获得了商机,由此说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具有法定保险的特征,具有强制性,只是在不同历史时期冠以不同的名称而已,在实质上《保险法》第50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第三者责任险赋予的含义与作用是一脉相承的,况且《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 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针对对《保险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衍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原意已进行了统一认识,赋予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实为同一险种的含义与作用。其次,《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受害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保险法》第50条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无关。当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保险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受当时立法政策与水平的影响,《保险法》从文字上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法》第50条却将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而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应当是属于《保险法》第50条中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所指的特别法或者后来法,应当认为是对《保险法》第50条的进一步具体化,使《保险法》第50条中的受害人有权获得救济的准确实施具有可操作性,由此可见,第三者责任险的含义与作用在两部法律中的规定并不矛盾,新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旧法。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合同虽签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之前,但其履行跨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前后,所以依据《保险法》所签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自然也一脉相承的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不存在新法对之前所签合同无溯及力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即应依据《保险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额1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及时救济赔偿,这既是《保险法》第三者责任险第50条确定的保险业分散社会风险目的的真正实现,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765元、法医鉴定费364元、购买拐杖费用140元、复印费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残疾赔偿金35964元、二次医疗费4000元,均属合理赔偿项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曾治疗过2型糖尿病,出院时为好转,而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损害应无直接关系,在庭审各方当事人均未要求对住院医疗费进行医学划分,故酌定原告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5%,即承担住院费用中的1169.3元(23385.90X5%)。原告自发生事故受伤至定残之日实际休息302天,依据其每月700元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为704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其住院期间医院证实曾有两人护理,但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医院也安排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护理费用,所以原告方再自行增加护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扩大的损失依法也不能够支持,故考虑到原告受伤不能行动的实际情况,除医护人员的护理之外,护理费仅应再支持一人护理产生的费用,其妻白东花月工资为1200元,自2004年8月19日至定残之日2005年6月21日302天,护理费应为12080元(1200÷30×30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及二次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与护理等费用,因其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书,另二次手术暂未发生也无法准确计算住院相关费用,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由被告违反交通规则所致,撞伤原告并至今留下残疾,由此可以认定对原告精神确实造成了损害,对于已确认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仅是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补偿,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者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20条、21条、22条、23条、25条、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1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亚全承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十万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582.00元(90582.00-23000),如出现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全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正波及宝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艳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科
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
二00六年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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