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永沙。 诉讼代理人:陈东恒,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长镜。 诉讼代理人:杨满军,广东翰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毕启通。 原审被告:何德安。 上诉人利永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5)花法两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德安驾驶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及载货超载130%的大货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危长镜与其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花都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德安、利永沙辩称原告是骑自行车突然冲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粤高法〔2004〕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减轻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超过20%,原告要求被告何德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永沙作为肇事大货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何德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何德安、利永沙提出何德安系受雇于利永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由于二被告没有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心率过缓的问题,结合花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重(危)通知》、《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系在住院治疗数周后出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心率过缓等症状,医院已为原告行心脏起搏器安装术,术后原告病情好转。现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有心率过缓,故其辩称原告心率失常是原告原有的病情,并据此不同意赔偿安装心脏起搏器的费用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923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7天,每日30元,共计2010元;3、误工费,按住院67天及休息90天,每日26.6元,共计4176.28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按住院67天,每日30元,共计2010元;另2005年2月6日至2月21日需儿子危志樟陪护共16天,每日33.33元,共计533.28元;两项小计2543.28元; 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4054.80元/年×60%×20年=48657.60元;6、验伤鉴定费、出诊费、照相费:43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父亲危庚威(1923年3月11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计算,2927.35元×5年×60%=8782.05元×1/4=2195.51元;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请求,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费用额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此,上述1-7项费用共计152323.47元。被告何德安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1858.78元,被告利永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5956.8元,二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105901.98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5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何德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危长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验伤鉴定费、出诊费、照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901.98元。被告利永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何德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危长镜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利永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危长镜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利永沙不服,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他与何德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开庭中,何德安和他都确认何德安是受其雇请的,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需要书面的劳动合同才能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予以认可的,应予以认定。对于他与何德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一种不为其他人知道的状态,危长镜作为局外人,根本无法感知这一事实,而原审判决居然以危长镜不予认可就否认雇佣关系存在是错误的。如果他与何德安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话,他只是大货车的车主,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原审法院又怎么能判决他对本案负连带赔偿责任呢?二、原审判决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认定意见,认为危长镜与其自车行通过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案情介绍中,明确表示危长镜“自诉于2005年1月25日17:20驾自行车被大货车撞伤”,危长镜在事故中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当。虽然《司法鉴定书》是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但本质上仍属于危长镜一方出示的证据,且该事实又是危长镜自诉的,危长镜应当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危长镜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医疗费问题,危长镜安装心脏起搏器的费用不应由他及何德安承担,危长镜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是伤,而安装的心脏起搏器的原因是“心率失常”,“心率失常”是一种病,“伤”和“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危长镜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心率失常”是事故造成的并发症。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原审法院重复判决不当。故此,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危长镜答辩认为,其骑车与否均是违反《交通法》第62条的规定,其责任都是一样的,事故时他已昏迷,在病历中的记录并非是他的陈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病变,应由利永沙、何德安赔偿,利永沙上诉认为不属交通事故的损伤没有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合法有据的,因此,要求维持原判,驳回利永沙的上诉请求。 何德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17时20分,何德安驾驶粤AU4315号大货车(车主为利永沙),沿广州市花都区X28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与花山镇平山村交叉口,因何德安驾驶的大货车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且超载,遇危长镜骑自行车从平山村由北往南通过路口时,何德安刹车避让不及,导致大货车左前角碰撞危长镜,造成危长镜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穗公交花认字(2004)第5-C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危长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危长镜即被送往花都区花山医院抢救,在病历记载:患者于10分钟前在骑自行车时,不慎被大货车撞趴倒地上…… 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2、脑挫伤?当天21时20分,因危长镜深昏迷,病情严重,转到花都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的现病史记载:3小时前骑自行车被一货车撞倒…… 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颅内血肿,颅底骨折。3、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同年2月22日,因危长镜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脑外伤病情危重,花都区人民医院向危长镜家属发出《病重(危)通知》。同年2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危长镜作出“急需做心脏起搏器安装手术”的处理意见。同年3月14日,该院为危长镜安装了心脏起搏器。危长镜在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0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颅底骨折;3、胸外伤;胸骨骨折、肺挫伤;4、左锁骨骨折;5、颈部、左肩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6、创伤、失血性休克;7、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同年4月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服药、门诊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在脑外科住院期间,陪护2名;如有外科情况随诊等。整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2305.8元,其中何德安、利永沙支付了15956.8元。 根据危长镜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危长镜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2005年4月2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在鉴定的案情部分,危长镜自诉于2005年1月25日17:20骑自行车时被大货车撞伤。鉴定结论为:危长镜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危长镜为此支付了验伤鉴定费、出诊费、照相费共435元。 另查,危长镜的父亲危庚威, 1923年3月11日出生,至今健在,危庚威婚后生育有四名子女。事发前,危长镜在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700元、奖金100元。其儿子危志樟亦是广州市花都东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700元、奖金300元。因护理危长镜,危志樟从2005年2月1日至2月21日请假。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危长镜在花都区花山医院、花都区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均有陈述危长镜是在骑自行车时被大货车撞伤的。而在诉讼中,危长镜也没有作出直接否认骑自行车的争议问题,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危长镜是在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时被大货车撞伤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危长镜与其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认定属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在本事故中,由于何德安违反了交通安全规定,驾驶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的大货车,且超载运行,在道路交叉口遇危长镜骑自行车通过时,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大货车将危长镜撞致重伤,对此,何德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危长镜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同时也违反了交通安全的规定,因此,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何德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危长镜自负20%损失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利永沙上诉认为危长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利永沙作为肇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运行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让何德安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运行负有过错责任,应当与该车驾驶人何德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永沙上诉认为何德安是其雇请的司机,但并无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危长镜因交通事故被大货车重创头、胸部,造成深昏迷,入院治疗期间病情加重,出现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心脏起搏器是其病情所需。利永沙上诉认为安装心脏起搏器是由于危长镜原患有心脏方面的疾病,因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危长镜五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害的赔偿性质,并不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何德安、利永沙赔偿危长镜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利永沙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何德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利永沙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04元由上诉人利永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邹殷涛 二OO六年 书 记 员 邓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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