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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小仃交通肇事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6 20:24:4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346   [ ]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刑初字第1183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终字第373号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国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礼余。
  诉讼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浩,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庄小仃。因本案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国强;人民陪审员:屠焕江、华通流。
  二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峰:审判员:张信茂;代理审判员:袁玮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庄小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礼余及诉讼代理人诉称
  由于被告人庄小仃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庄小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400元、误工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2642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款项中,在保险保额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庄小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经济来源,需家里协助,别无他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又无驾驶执照,根据有关法规拒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庄小仃无驾驶证驾驶苏03/51339号变形拖拉机沿慈溪市慈东经济开发区沿海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开发区水厂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邵礼良发生碰撞,造成邵礼良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庄小仃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庄小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0元、误工9天计635元,合计193590元。另被告人庄小仃驾驶的苏03/51339,发动机号630352,车架号005880,以原车主孙辉名义在2006年7月1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上缴保险费18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子江、郭刚的证言,现场勘测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慈溪市公安局鉴定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车旅费发票及保险合同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庄小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三)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庄小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除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都应承担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予理赔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庄小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礼余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0元、误工费635元,共计人民币1935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被告人庄小仃赔偿123590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国务院《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其中就包含无驾驶证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负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和追偿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在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概括规定,二者之间没有矛盾和冲突之处。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交强险5万元的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礼余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由于被告人庄小仃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人庄小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款项中,按保险保额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4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庄小仃无驾驶证驾驶苏03/51339号变形拖拉机沿慈溪市慈东经济开发区沿海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开发区水厂处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邵礼良发生碰撞,造成邵礼良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庄小仃驾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庄小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0元、误工9天计635元,合计193590元。
  被告人庄小仃驾驶的苏03/51339,发动机号630352,车架号005880,以原车主孙辉名义在2006年7月1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上缴保险费1850元。在保险期间,车主孙辉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人庄小仃,但车辆未过户、保险合同未过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子江、郭刚的证言,现场勘测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慈溪市公安局鉴定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情况登记表,车旅费发票及保险合同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庄小仃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庄小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矛盾之处,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责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交强险5万元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前提,但同时该法条又未对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责任具体范围进行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的免费情由应参照《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认定。而参照《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三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单纯财产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更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内进行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人庄小仃无证驾驶被保车辆造成被害人邵礼良死亡的结果承担最高限额为五万元的人身死亡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审理涉及车辆所有权变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保险法律关系等多项民事法律关系。现评析如下:
  第一,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案发前由原车主孙辉以合同方式卖给本案行为人庄小仃并交付使用,但并未过户。那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孙辉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人们较为普遍的认识中,机动车“过户”手续是一种机动车变更所有权的登记。但是,这是一种对法律的误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根据该答复,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在买主支付价款,卖主交付车辆后,原车主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并无管理的可能,而买受人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营运利益。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即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车主虽是名义车主,但其无控制的可能,也无管理的义务,其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讲,原车主孙辉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在原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未过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就此主张不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一般保险法原理,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不等于投保人始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保险利益有可能丧失,如将保险标的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此时,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是否同时转让给受让人?
  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如果发生规定所指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投保人未申请批改,一方面,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变更的后果,受让人也不可能取代原投保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对原投保人来说,也未履行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实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就规定了这一风险:“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但该原则只适用于一般商业险,而不适用于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理由如下:(1)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同:首先是性质不同,普通商业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而交强险是具有社会保险特征的特殊险,具有公益性质。其次是保障对象不同,商业险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交强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及时合理地补偿其损失,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就以条文的形式对此下了定义:交强险是跟车险,凡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结合《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的背景和目的,该条例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这一点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中就得到了体现。把交强险作为跟车险的理解也符合交强险设立的背景和立法本意。因此,即使交强险保险合同未过户,保险公司也不得据此拒赔。
  第三,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首先,根据该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免责的唯一事由在于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无证驾驶或其他任何情形都不是机动车一方免责的事由。其次,对于被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即首先要有保险责任,其次才是限额范围。该条款的规定只是一种指引作用,指引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换句话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前提,而同时又未对保险公司的强制险保险责任具体范围进行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强制险的免责情由应参照《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认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中,还涉及对“财产损失”的内涵作如何理解的问题。如将该“财产损失”理解为包括人身伤亡和其他财产性损失,那么在条文所列三种情由下造成的人身伤亡和其他财产性损失,保险公司都无须赔偿,而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追偿。如将该“财产损失”理解为仅指财产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在该条款所列三种情由下造成的单纯财产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更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进行赔偿。应当说对于该第二十二条的理解涉及对“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还是作狭义理解的问题。在没有明确依据或者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作狭义理解,即作有利于被害人一方的理解更符合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适用原理,而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保护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对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行为人庄小仃无证驾驶被保车辆造成被害人邵礼良死亡的结果承担最高限额为5万元人身死亡赔偿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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