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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源等与孙桂兰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6 20:25:5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190   [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负责人彭克宁。
  
  委托代理人程树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勤。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北生。
  
  上诉人吴小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海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1日6时15分,被告严北生驾驶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白陈线由广州往大良方向行驶至白陈线14KM+950M陈村镇工业园路口(该路口是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平面交叉路口,肇事时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时,遇孔祥国驾驶一辆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由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祥国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2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第[44063201]2004004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取证,无法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孔祥国受伤后从2004年11月21日起分别在顺德区陈村医院、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4年12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孔祥国的医疗费是73085.6元,其中被告吴小源支付了69708.8元,原告支付了3376.8元。另查明,原告孙桂兰与孔祥国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三人,分别是原告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被告吴小源是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严北生是被告吴小源聘请的司机,当时是执行被告吴小源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吴小源向被告中保南海公司购买了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10万元。被告吴小源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了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管费80元、拖车拯救费655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因不能查明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确定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北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通路口应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行人及非机动车,但被告严北生没有尽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孔祥国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81091.6元、丧葬费9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理合法,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孔祥国的误工费69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孔祥国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不应赔偿,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138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确有必要需人护理和确实有人护理,故不应赔偿,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医药费3376.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12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26张车票,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方丧失亲人确遭受了严重打击,但考虑到被告吴小源已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孔祥国的儿子均已长大成人,且孔祥国过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的因素,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共115947.9元。原告的损失是本应由被告严北生赔偿,但因被告严北生是被告吴小源雇请的司机,当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小源承担。又由于被告吴小源为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保南海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南海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南海公司辩称被告吴小源购买的不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理,不予支持。超出责任限额部份15947.9元则由被告吴小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小源支付了丧葬费4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吴小源应赔偿给原告11947.9元。至于被告吴小源垫付的医疗费69708.8元,因不在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保南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10万元。二、被告吴小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11947.9元。三、驳回原告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吴小源负担。
  
  上诉人吴小源、中保南海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吴小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严北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违背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虽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交警部门因不能查明哪方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而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是,顺德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国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由粤Y/A8397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通过路口。”对于这一事实,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三)通过陡陂,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时,须下车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受害人孔祥国骑着无号牌的三轮车横穿6车道的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与严北生驾车相撞,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和法规,其违章行为是十分明显的。相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严北生有任何违章行为,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严北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存在明显违章行为的一方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严北生驾车通过事故发生地时,正亮绿灯,当发现孔祥国骑三轮车横过公路时,严北生已采取紧急刹车和避让措施。孔祥国骑三轮车突然强行通过6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才是酿成本案的悲剧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白陈线14M+950M陈村镇工业园路口路段是6机动车道的道路,孔祥国骑无号牌三轮车穿越该路道发生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这是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也就是说,本案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孔祥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审判决吴小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吴小源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不足。如前所述,孔国祥在本案交通肇事中存在明显过错,相反没有证据证明严北生有过错,原审判决判令吴小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纯属客观归责,违背了根据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孔祥国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明显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吴小源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判令吴小源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上诉人中保南海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必须是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尚在征求意见当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未建立。2、吴小源为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保险单是在2004年4月签发的,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实施,更加明确中保南海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二、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即中保南海公司对被上诉人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的赔偿责任应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其次,因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在对被上诉人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的全部经济损失111947.9减去20000元精神抚慰金再扣除20%后为73558.3元,这部分可由中保南海公司承担,其余损失均应由吴小源承担。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赔偿被上诉人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73558.3元;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吴小源赔偿被上诉人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38389.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合同只能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吴小源的上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为交通事故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吴小源、中保南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桂兰、孔令新、孔令贺、孔令勤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按照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条件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平面交叉路口,肇事时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运作状态。受害人孔祥国驾驶三轮车由肇事车辆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故可以确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故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的行为。至于孔祥国是否下车推行通过马路及三轮车是否进行登记则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孔祥国在本案虽然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吴小源以此主张减轻其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严北生的雇主吴小源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原审被告严北生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孔祥国死亡,造成其家属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四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没有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小源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吴小源为肇事车辆粤Y/A839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保险公司应按其主管部门即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的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况且广东省地区早已试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因此,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相当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中保南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合同外的受害者一方。因此,上诉人中保南海公司上诉提出应按保险合同计算免赔额及免除其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小源、中保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吴小源负担223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235元(上述两上诉人各自向本院预交了4470元上诉费用,多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幸 金 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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