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曾某(李某、李某1的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朕巧。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精神病患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某3(李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2母亲)。 上述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景全,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江支公司)地址: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0号。 负责人:梁根培,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毛和文,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文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 共同诉讼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李某1、曾某、李某2、李某3、刘某和人保珠江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在死者李远雄无考取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时造成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魏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速度行驶也同样违反交通安全规范,以及被告魏某在夜晚驾车行驶时无做到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本案死者死亡的原因。因此,被告魏某对造成死者李远雄死亡损失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远雄本身承担70%责任。被告魏某认为其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李远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死者李远雄自读书毕业后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服务业,可以推知其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广东省200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计算20年,总额为247608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广东省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81.58元/月计算6个月,丧葬费总额为948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远雄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母李某3、刘某和其儿子李敏麒、李某1,以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某2(患有精神病)。死者父母李某3、刘某和原告李某2还有其他扶养人李练雄(李某3、刘某生育有李远雄、李练雄、李某2三儿),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按需由死者负担的50%部分计算。死者李远雄死亡时,原告李某3现年70岁,刘某68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广东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两个分别计算10年和12年,其生活费分别为29273.5元、35128.2元,共计64401.7元,以死者李远雄生前只需负担其二人50%的扶养责任计算为32200.85元。原告李某2的扶养费由死者李远雄和李练雄各负担50%来计算为29273.5元。死者李远雄二儿子李某、李某1的扶养责任应由李远雄与原告曾某共同承担(以各自负担50%计算),李远雄死亡时,李某为14岁零8个月、李某1为13岁零1个月,李远雄需承担的扶养费:李某9367.52元的一半为4683.76元、李某114344.02元的一半为7172.01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3330.12元。4、交通费2215元。5、住宿费。原告提供的餐费单据不能证明其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用的情况,故法院不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曾某称其为处理死者李远雄的后事向其工作单位请假三个月,要求被告计赔其三个月的误工损失费,但无举证证明其确实发生了三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以及必须要计算三个月误工损失的合理理由。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额为332642.62元,被告魏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9792.79元,该赔偿金额没有超过粤A7W268号车牌车辆的责任保险限额,应由第三人人保珠江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支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原告是或老年丧子、或中年丧夫、或少年丧父,其身心必然遭受到一定损害。被告魏某应酌情赔偿给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被告魏某提出其借给死者李远雄亲属的上述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故该10000元出借款与上述其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可以互相折抵。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某负担。被告魏某1既为上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又与被告魏某共同实际支配该车,故其对被告魏某的上述赔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魏某1就肇事车辆粤A7W268号小客车向第三人人保珠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终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人保珠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有直接向原告就其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之内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至于第三人人保珠江支公司提出,被保险人(被告魏某1)向其投保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其不是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应先行审理侵权损害赔偿,再由其向被保险人理赔,其不承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的意见。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因为:首先,无论被保险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目的均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赔偿责任,两种保险的性质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是相同的。其次,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者没有实质的区别,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但依法要求投保人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第三,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仍然是保险合同义务。而且,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直接请求权,也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直接支付义务(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曾某、李某、李某1、李某3、刘某、李某2请求被告魏某、魏某1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依法认定应予赔偿的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曾某、李某、李某1、李某3、刘某、李某2的亲属李远雄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47608元、丧葬费9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30.12元、交通费2215元,合计共332642.6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9792.79元;被告魏某1对被告魏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请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由被告魏某1赔偿的99792.7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曾某、李某、李某1、李某3、刘某、李某2。三、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曾某、李某、李某1、李某3、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曾某、李某、李某1、李某3、刘某、李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李某、李某1、曾某、李某2、李某3、刘某和人保珠江支公司均不服。李某、李某1、曾某、李某2、李某3、刘某上诉认为:一、根据目击者的证言,李远雄与小车同方向行驶,是魏某驾驶小车严重违章刮倒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后魏某没有预付医药费,造成李远雄抢救不及时而死亡。二、目击者因害怕他人报复拒绝出庭,他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申请法庭向证人调查,但一审并没有去调查核实。他向交警部门申请重新复核认定责任,但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82642.6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保珠江支公司上诉认为:一、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曾某等人在一审法院追加他们公司为第三人后并未改变原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保险公司与曾某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与魏某1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在侵权纠纷中对保险合同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的规定。三、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标准不一样,不能混同。本案的保险合同于2003年4月25签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中国保监会发出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合同自愿原则,不强制执行新的赔偿标准。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曾某等人承担。 被上诉人魏某、魏某1答辩认为:一、曾某一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交警是根据现场的勘察和痕迹鉴定、两车相撞血迹的飞溅得出的结论,该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二、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一审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不以原审原告的意志来约束,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管被扶养人有几个人,在计算赔偿额的时候最高不超过一个人的数额,应该是2927.35元×10年(10年有四个被扶养人,李远雄的父母、李远雄的两个小孩)+2927.35元×2年(李远雄母亲超过60岁)÷2一共是32200.85元。四、死者的弟弟李某2没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只有李远雄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才为被扶养人,李某2不是李远雄的直系亲属,不属于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所以一审判决支付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远雄是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李远雄在农村从事农村房屋土木的建筑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3日22时许,死者李远雄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的延长线中心花基以西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恰遇由魏某驾驶的粤A7W268号车牌的小轿车正以时速70公里时速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远雄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远雄被送到开发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李远雄无考取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速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远雄生前是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蓝青村十一组村民,长期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服务业工作。曾某是李远雄的妻子,李某、李某1是李远雄的儿子;李某3、刘某是李远雄的父母亲,除生有李远雄外,还有两个儿子李某2,李练雄。李某2是李远雄的弟弟。曾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工厂务工,李远雄死亡后,曾某向单位请假三个月。2004年11月12日,龙仙镇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某2患有精神病,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需靠死者李远雄供养,属于死者李远雄的被扶养人。 魏某驾驶的粤A7W26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魏某1,魏某1于2003年4月25日向人保珠江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事发后,魏某支付了死者李远雄的亲属10000元作为死者的尸体处理费用。人保珠江支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李远雄无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违反禁行标志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而魏某驾车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死者李远雄自负70%责任,判决魏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某等人上诉认为事发时李远雄没有逆向行驶,是小轿车刮倒摩托车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曾某等人并没有提供李远雄正常驾驶,被小轿车刮倒的有关证据,故其上诉要求由魏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交通事故导致李远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332642.62元,按上述主次责任划分,魏某应当赔偿李某、李某1、曾某、李某2、李某3、刘某99792.79元。另李远雄的死亡已给其家属身心均造成了较大伤害,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粤A7W268号小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人保珠江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现人保珠江支公司上诉认为与曾某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魏某认为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法错误及李某2不属于被扶养人,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李远雄在农村从事建筑业,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节,因魏某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某、李某1、曾某、李某2、李某3、刘某和人保珠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案受理费4264元,由李某、李某1、曾某、李某2、李某3、刘某负担2132元,本院决定减免其负担的费用至938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珠江支公司负担2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邹殷涛 二OO六年 书 记 员 邓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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