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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书週等与包国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6 20:18:0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468   [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书週,又名邢书州。
  委托代理人:钟才君,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载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盈娥,又名叶迎娥。
  委托代理人:钟才君,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载铭。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力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国祥。
  委托代理人:周雪。
  上诉人邢书週、叶盈娥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31日1时25分许,包国祥驾驶辽F53279号小客车,于广州市番禺区市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鱼窝头医院对开路段时,遇行人邢丹伟与杨思聪由东往西横穿机动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及,以致人车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杨思聪受伤,邢丹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邢丹伟、杨思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包国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邢丹伟系农业家庭户口,邢书週、叶盈娥系邢丹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邢书週、叶盈娥生育了两男两女,分别是案外人邢仁贵、邢仁玉、邢丹霞和受害人邢丹伟。包国祥驾驶的辽F53279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6日至2006年9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邢丹伟与案外人杨思聪步行横穿机动车道时没有确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包国祥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包国祥应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邢丹伟应负事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可确认此交通事故共造成邢书週、叶盈娥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7317.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365.87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0569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61.50元,计算六个月);3、误工费844.6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18.77元计算三人各十五天);4、交通费4000元;5、住宿费3800元;6、伙食补助费1350元;7、公证费300元。以上邢书週、叶盈娥的损失合计108181.05元。按责分担,包国祥应赔偿邢书週、叶盈娥64908.63元。因事故发生后,包国祥已支付10000元给邢书週、叶盈娥,此款应予抵扣,故包国祥仍应赔偿邢书週、叶盈娥54908.63元。此外,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邢书週、叶盈娥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由包国祥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邢书週、叶盈娥。综上,包国祥应赔偿64908.63元给邢书週、叶盈娥。因辽F53279号小客车已在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邢书週、叶盈娥要求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应当在100000元限额内就包国祥承担的64908.63元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邢书週、叶盈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辽F53279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4908.63元给邢书週、叶盈娥;二、包国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的前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邢书週、叶盈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诉前保全费16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负担。
  判后,邢书週、叶盈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包国祥、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连带赔偿:1、丧葬费10569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61.50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213880元,(按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10694元,计算20年);3、误工费1576.68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口平均工资18.77元计算二人各28天);4、交通费4000元;5、住宿费7560元(按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90元一天计算三人各28天);6、伙食补助费2520无(按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30元每天计算成本三人各28天);7、公证费300元;8、精神损害费7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0405.67元。因事故发生后包国祥已支付10000元,此款应予抵扣,故包国祥与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仍应赔偿300405.68元。三、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包国祥与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全部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造成邢丹伟死亡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1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分摊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和现场情况检验结果,包国祥所驾驶车车辆机件完好,灯光齐全有效,制动性能合格、转向性能合格、灯光装置合格,且事故发生地道路平直。在这样的情况下,包国祥发现前方有人横穿公路时,如能按照操作规程文明驾驶,及时采取避让行人、减速、刹车等必要措施,绝不至于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时根据死者碰撞部位与尸体落地点的距离、姿势分析,车是从后而撞击至人死匕因为左车灯和死者右小腿创面吻合。再者,依据《法医学尸休检验报告》,死者右小腿下方皮层12×3cm,口腔、鼻腔、右耳道内检见血迹,右部至右面控伤8×33cm,左颧部挫裂创4×3cm,右下颌控伤4×3cm,颈左侧擦伤14×9cm,左锁骨骨折,双手背散在擦伤,左小腿下段前侧擦伤3×3cm,腰背部擦伤21×10cm等情形,可以确认包国祥所驾驶的车辆是在车速非常快的情况下不及采取措施才将死者撞飞那么远,且目击证人也证明驾驶人当时确实超速行驶,发现前方有人后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至在接近行人后不及采取措施。如果包国祥当时没有发现前方有人,那么,在灯光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没有发现前方有人,则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疲劳驾车或酒后驾车所致,因为作为一个驾驶员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在灯光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现不了前方行走的行人,况且是两个一米五六高的人。如果当时包国祥既没有超速行驶,又没疲劳驾驶或酒后驾车,那么便只有一种可能,即包国祥放任事故发生,故意造成本次事故。综上所述,本案中,机动车方驾驶人包国祥超速驾驶,发现前面行人后不及采取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问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包国祥本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89317.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365.87元计算明显违背《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被害人邢丹伟已年满16岁并参加工作(打工),不能再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应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审判决“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8.77元计算 , 住宿费、伙食费三人各十五天”与事实不符,况且其中的住宿费也没有按所在地一般地区90元一人一天计算。当时参与事故处理的有邢书周、叶盈娥、邢丹伟的舅父叶载铭及其姐姐邢丹霞等共四人,叶载铭系陕西省山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职工(汽车驾驶员),邢丹霞在广州务工已6年多,邢书周、叶盈娥二人可按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计算,邢丹霞的误工费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l8.77元计算不合实际,应按当地职工工资计算。同时,事故发生在2 0 O 6年3月3l日凌晨,2006年4月1日邢书周、叶载铭、叶盈娥便从陕西赶往广州,直至2006年5月1日才返回陕西,那么长时问在处理后事却只计算15天误工费与事实小符,况且是包国祥拒不接受调解所造成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重新核算。四、其因失去爱女遭受了莫大的精神打击,故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邢书週、叶盈娥对其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包国祥对邢书週、叶盈娥的请求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一、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更不能合并审理;二、其与包国祥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而不是法定强制保险合同,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邢书週、叶盈娥要求其直接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三、其与包国祥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在2005年9月6日,即国务院出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前,属商业保险,故邢书週、叶盈娥无权请求其直接支付赔款。四、包国祥驾驶的辽F53279号小客车保险单记载原车主为康晓娟,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已经变为包国祥,但没有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上诉人包国祥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除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另查明:邢丹伟尸体于2006年4月22日火化。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受害人邢丹伟与案外人杨思聪步行横穿机动车道时没有确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包国祥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邢书週、叶盈娥虽然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由包国祥应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邢丹伟应负事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可能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其数额应当根据死者生前所从事的工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由于邢丹伟为农业家庭人口,邢书週、叶盈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邢丹伟死前已经在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3月31日,而邢丹伟尸体于2006年4月22日火化,再加上相应的路途时间,邢书週、叶盈娥等人办理邢丹伟的丧葬事宜所需的时间不止原审法院认定的15天,邢书週、叶盈娥上诉要求计算28天的误工费理由成立,但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损失,故原审法院以广东省农业日平均工资18.7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其应获得的误工费应为946元(18.77×3×28×60%)。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邢书週、叶盈娥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应获得办理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生活补助费为1512元(30×3×28×60%)。至于邢书週、叶盈娥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用,应以实际支出来确认,邢书週、叶盈娥提供发票证实的其支出的住宿费总额为4640元,故其可获得的住宿费本为2784元(4640×60%),邢书週、叶盈娥要求按照每人9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明显超出了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致使邢丹伟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审仅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低。由于邢丹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邢书週、叶盈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各种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2006年3月3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虽然与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直到2006年7月1日才正式施行,但对于此前已经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邢书週、叶盈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书週、叶盈娥有权获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52390.44元(87317.40×60%)、丧葬费6341.4元(10569×60%)、误工费946元(18.77×3×28×60%)、交通费2400元(4000×60%)、住宿费2784元(4640×60%)及伙食补助费1512元(30×3×28×60%)、公证费180元(300×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合计86553.84元。由于包国祥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邢书週、叶盈娥支付了10000元,故中国人保振安支公司及包国祥还应向邢书週、叶盈娥支付7655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辽F53279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证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553.84元给邢书週、叶盈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诉前保全费1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
代理审判员  陈弋弦
二OO七年  
书 记 员  余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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