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 委托代理人:唐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德莉,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伟容。 委托代理人:邱翔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黄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培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强。 法定代理人:刘松林。 上诉人李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3日12时20分,刘军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李志、王知婵、李璐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行驶至天河区神舟路科翔路口时,遇罗平驾驶粤A/GJ468号小货车(车主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小客车车头与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再撞向西北角的交通信号灯灯柱,造成刘军华死亡和李志、王知婵、李璐及罗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1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穗公交天认字[2005](第050982号)B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军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超载且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罗平驾驶小货车通过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李志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红十字会医院急诊,并于2005年10月3日至2005年1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2005年11月21日,该院出具了《出院小结》,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多段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眉弓裂伤。出院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两个月。同年10月27日,该院出具了《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注明:1年后尚需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0000元。同年12月28日,该院出具《证明》,注明:李志于2005年10月3日至2005年11月25日在本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陪护人员一名。李志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20407.13元。李志提交了44张单据称其支出交通费400元,提交一张承辉服务公司的收据,其中注明收取护工费按金100元,护工费按6元/天收取。2006年1月4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5-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结论是:李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鉴定为玖级伤残。李志为评残支出交通事故评残费和法医鉴定材料打印费合计490元。李志事故发生前系广州粤侨印刷厂工人(工作期间2001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30日),其提交了2005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和2005年7月至9月的考勤表,工资分别为725.10元、666元、815.30元、791.40元。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是粤A/GJ468号小货车的车主,黎伟容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的经营者,罗平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罗平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系挂靠关系。黎伟容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是AFAAAI01DAC2004B003391),双方约定保险期限是200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12月1日24时止,承保类别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刘军华在事故中死亡,其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刘松林、母亲范培秀、儿子刘文强。李志有4岁的女儿李璐需要抚养,事故发生时李志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62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证明》、护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用工证明》、工资单、出勤卡、《机动车辆保险卡》、沅陵县木合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刘军华与罗平共同所致的交通事故,造成李志人身损害,本案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穗公交天认字[2005](第050982号)B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军华与罗平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刘军华与罗平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李志的损失应由刘军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罗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军华已在事故中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罗平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嘉信运输车队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队登记为个体户,其经营者是黎伟容。因此,黎伟容应与罗平依法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李志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与罗平、黎伟容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主体,对内按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对外对李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方追偿。本案中李志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评残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与罗平、黎伟容应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罗平、黎伟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李志主张的医疗费204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评残费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59元、误工费2797.95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可为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工、受害人的近亲属或配偶、受害人雇佣的其他人,李志提供了医院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一人,但由于李志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日工资50元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按住院52天予以认定,故应确认护理费2600元。由于护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对于李志重复请求的护工费312元,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罗平、黎伟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5-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即确认李志构成玖级伤残。李志虽户籍在农村,但损害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54508元(13627×20×20%)。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数额原治疗医院虽作出估算,但因其尚未发生,数额尚不确定,故应先行支付15000元,如后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超出该数额,李志可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工商资料查询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102300.67元,刘军华应承担70%即71610.47元,因刘军华在事故中死亡,此71610.47元应由其继承人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平、黎伟容应对71610.4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30%即30690.20元,罗平、黎伟容应对30690.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判决: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志各项费用的30%即30690.20元;二、罗平、黎伟容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30690.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李志各项费用的70%即71610.47元;四、罗平、黎伟容对上述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李志负担532元,由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负担2413元、由罗平、被告黎伟容负担1034元。 判后,李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发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从2004年5月1日起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才由事故双方分担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与被保险人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而非30%的责任。2、其因本次事故已构成9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3、工商资料查询费是为了起诉保险公司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据此,其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罗平、黎伟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医疗费204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3011.44元、护工费312元、残疾赔偿金54508元、评残费490元、误工费279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59元、第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车费4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08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中明确指出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李志要求其与被保险人承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黎伟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已在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无论其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罗平答辩称:其车辆已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赔偿。 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未答辩。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询中,李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工商查询费外,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05年10月3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该法实施后,虽然与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但对于该险种的性质,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万元内,直接对李志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浙江省个案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故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被保险人黎伟容对受害人李志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其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既然黎伟容、罗平依法应与刘军华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与刘军华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志请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黎伟容、罗平同样,与刘军华一起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平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对于此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刘军华在事故中死亡,原审判决认定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罗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罗平驾驶的货车与刘军华驾驶的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李志受伤,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二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故罗平与刘军华对李志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黎伟容作为肇事货车的挂靠车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与罗平一起对李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罗平、黎伟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志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赔偿项目: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志全身多处骨折,住院长达52天,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已给李志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判决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事故对李志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2、关于工商查询费60元,既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亦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李志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204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4508元、评残费490元、误工费279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59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数额合理,李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志的损失合计为107300.6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罗平、黎伟容连带承担30%即32190.2元,由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75110.4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罗平、黎伟容与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志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李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志各项损失的30%即32190.2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罗平、黎伟容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的3219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刘军华的遗产范围赔偿李志各项损失的70%即75110.47元; 五、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罗平、黎伟容及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刘军华的遗产范围内对李志的各项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979元,由李志各负担520元,由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各负担242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平、黎伟容各负担1037元(李志已预付的二审受理费3979元不予退回,由刘松林、范培秀、刘文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李志242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平、黎伟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李志1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震华 审 判 员 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 官 健 二OO七年 书 记 员 梁艳君 梁碧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