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 诉讼代理人:郝志国,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 法定代理人:王玉玲(系季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占福,广东经纶律师事物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宋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 诉讼代理人:冯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勇军,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上诉人凌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季永健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侯某驾驶粤A·GJ789号小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小货车车头碰撞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季永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于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摩托车,侯某驾驶小货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张某与侯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 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现季某、吴某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有关费用有理,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虽然与其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但对于该险种的性质,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凌某向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凌某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季某和吴某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凌某虽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了其它保险,但并未向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查明的事实,季某和吴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二十年即247608元(12380.4元×20年)。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六个月即9489.5元(18979元÷12×6个月)。三、交通费,因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中出租车票过多,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应支付的交通费,酌情按45O元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上可看出原告属城镇户口,因此原告的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季某的生活费为6022.65元(9636.24元/年×1年零3个月÷2);由于吴某是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生活费,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季永健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83570.15元,应由侯某、张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1785.08元;由于侯某在事故发生时是私自开车出去,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广州市天河天平穗梁轮胎总汇是AGJ789小货车车主,凌某是广州市天河天平穗梁轮胎总汇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因此凌某对侯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季某和吴某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侯某与张某对其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凌某对侯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经公告送达,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季某、吴某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侯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季某、吴某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l 785.08元;被告凌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季某、吴某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1785.08元。四、被告侯某与被告张某对其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某对被告侯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季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凌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季永健的过错行为。首先季永健明知张某驾驶的交通工具属于非法运营的摩托车,仍搭乘该车,存在过错。其次,季永健搭乘摩托车没有佩带头盔,且酒后与友人超载共乘,也存在过错。二、原审遗漏证据,没有审查,未将侯某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从季某和吴某的诉求中抵扣。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形式及死亡赔偿金,原审同时支持这两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其对侯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凌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季某与吴某答辩称:凌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季永健系酒后乘车及没有佩带头盔,且季永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侯某答辩称:同意凌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未到庭答辩。 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22时,侯某驾驶粤A.GJ789号小型货车(车主:广州市天河天平穗梁轮胎总汇)沿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由东往西驶入隧道东入口时,遇季永健与谭国锦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前方行使,因小货车在没有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导致小货车车头碰撞到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季永健和谭国锦受伤,季永健被送空军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04年10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曾向季某支付了赔偿款5500元。2004年1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第B0419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侯某驾驶小货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某与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季永健。季某在广州市总工会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就读,从2003年9月28日起就读三年,2005年7月毕业。季某的母亲王玉玲是失业人员,王玉玲与季永健已于1995年6月1日离婚。吴某是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其生育三个子女,季永平、季永健、季惠芬。季永平工作单位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患有鼻咽癌,未曾上班,每月只领取280元左右的病假工资。季惠芬是失业人员。季某与吴某提交了交通费单据578元(其中包括送葬车费400元,出租车票176元,公交车票2元)。侯某是粤AGJ789小货车司机,广州市天河天平穗梁轮胎总汇是粤AGJ789小货车车主,凌某是广州市天河天平穗梁轮胎总汇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事故发生时,侯某属私自开车出去,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张某是两轮摩托车司机及使用人。凌某为肇事车辆粤A·GJ789号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险,保险方分别为永安保险公司 (保单号码:AFAA0010DAC2004B000674)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保单号码:PDAA200444013204009107)。凌某为肇事车辆粤A·GJ789号小型货车向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4日至2005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侯某驾驶粤A.GJ789号小型货车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隧道东入口处追尾碰撞由张某驾驶的搭载着季永健和谭国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季永健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侯某驾驶小货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和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摩托车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侯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无不当,现双方责任人对此责任认定并无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侯某与张某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凌某上诉认为季永健自己存在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一节,因乘车人季永健与谭国锦搭乘非法运营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构成重大过失,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凌某提出季永健酒后搭乘摩托车没有佩带头盔也无证据证实,据此,凌某上诉请求判令季永健自负部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A.GJ789号小型货车的车主系广州市天河天平穗梁轮胎总汇,凌某作为广州市天河天平穗梁轮胎总汇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也系粤A.GJ789号小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虽然凌某对侯某私自开车出去的非履行职务行为不需承担雇主的相关责任,但凌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属于肇事的机动车一方,原审判决凌某对侯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凌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对侯某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凌某为肇事车辆粤A·GJ789号小型货车已向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永安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以内直接向季某和吴某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凌某虽然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了其它保险,但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247608元、丧葬费9489.5元、交通费450元、季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22.65元,有证据证实,双方也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同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凌某上诉认为原审同时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凌某上诉称侯某已向季某支付了赔偿费用55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一节,经查属实,有季某签名及捺指印的书面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接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凌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对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侯某自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赔偿季某、吴某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l785.08元(侯某已支付的5500元,应在执行中扣除);凌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受理费6764元,由侯某与张某各负担3382元,双方对其各自承担的受理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凌某对侯某承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受理费6764元由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邹殷涛 二OO六年 书 记 员 魏 巍 邓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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