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毅。 法定代理人谭凤兰。 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委托代理人孙凤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誉丽金。 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江华。 委托代理人方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上诉人陈代毅、誉丽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4日8时20分,被告白江华驾驶粤E.31470号小货车从狮山大道往罗穆路方向行驶,行至狮山塘头村家宝空调设备厂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陈代毅骑行的无号牌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代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白江华、原告陈代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救治至今,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如下:三特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左颞顶部混合性血肿(硬膜外、硬膜下);右颞骨及眶骨骨折等。在华立医院急诊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跬胶管引流术,术后昏迷约月余,偏瘫(右),失语。经过近2月治疗,现已能下地跛行,有简单的语言,认识性下降,逻辑性较差。到2005年12月6日止已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共73774.77元,该医疗费用原告自付4500元,被告誉丽金支付了40000元(其中有2万元是在先予执行裁定时支付的)。尚欠医院医疗费用29274.77元。被告誉丽金为粤E.31470号小货车购买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投保的是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是2005年4月14日零时至200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即粤E.31470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誉丽金,被告白江华是被告誉丽金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白江华为被告誉丽金驾车。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责任认定,由被告白江华、原告陈代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发生的抢救费和医疗费共计73774.77元。对该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规定,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酌情减轻被告2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的75%,金额是55331元,扣除被告誉丽金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15331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白江华的雇主被告誉丽金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誉丽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代毅医疗费15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誉丽金负担4022元。 上诉人陈代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事实是被上诉人白江华驾车超速、占道,没有采取有效刹车措施造成,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与粤E.31470号小货车同方向行驶,上诉人陈代毅并未左转弯,更未骑自行车横过马路,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刘开国目睹了整个事故发生经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证人刘开国的证言比被上诉人白江华的陈述证明力更强,但交警部门却采纳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白江华的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被上诉人白江华驾驶粤E.31470号货车是靠道路左侧行驶,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规定;被上诉人白江华在没有任何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但其仍然超速驾驶,没有尽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刹车措施;目击者刘开国证明上诉人陈代毅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二、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白江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陈代毅医疗费73774.77元,非55331元。三、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誉丽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白江华驾车超速、占道、未采取有效刹车措施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白江华应与上诉人誉丽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陈代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誉丽金、被上诉人白江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陈代毅医药费73774.77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誉丽金、被上诉人白江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该三人对上述费用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誉丽金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诉人陈代毅与被上诉人白江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陈代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誉丽金承担75%的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誉丽金只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誉丽金承担第一赔偿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审没有判决上诉人誉丽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上诉人陈代毅主张医疗费为74665.52元,但原审法院只支持了15331元,因此,案件受理费2750元的大部分应由上诉人陈代毅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江华答辩称:被上诉人白江华是按交通规则行走。当时被上诉人白江华看到前方向有一辆自行车,按喇叭,上诉人陈代毅没有理会,被上诉人白江华只能向左避让,上诉人陈代毅突然又左转弯,就发生碰撞了。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对损失的分摊比例过大,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的文件规定,机动车方只应承担损失的60%。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誉丽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部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并非处理不当。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上诉人陈代毅与上诉人誉丽金之间的侵权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相应的上诉人誉丽金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的证据材料分析,上诉人陈代毅所骑自行车的检验鉴定书证明其自行车后轮挡沙板左侧、脚架左侧及座垫左侧均有碰撞痕迹,此与刘开国 “看到离我前面大约200米处一辆小货车在我前面急刹车与从塘头村出来骑自行车的一个老头发生碰撞,自行车在塘头村转出路边,即刚转路口的边缘线”的陈述相吻合,再结合自行车的碰撞部位、碰撞程度、其与地面接触的痕迹分析可知,上诉人陈代毅横过机动车道时并没有下车推行,交警部门认定其主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正确。再结合刘开国、被上诉人白江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粤E.31740号小货车的检验报告及交警部门在卷材料综合分析,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白江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主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正确。综上,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陈代毅与被上诉人白江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纳该结论正确。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作为注意义务、预见义务、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显著强于非机动车一方的机动车驾驶人理应承担较多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25%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因此,上诉人陈代毅认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誉丽金认为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白江华未能及时避让上诉人陈代毅,但也采取了急刹车的措施,故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陈代毅认为被上诉人白江华存在重大过失,请求被上诉人白江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誉丽金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诉人陈代毅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誉丽金自己认为其是承担第一赔偿责任,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誉丽金提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誉丽金可依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上诉人陈代毅请求的医疗费为74665.52元,但最终只支持了15331元,故按上诉人陈代毅的胜诉额占其请求额的比例计算上诉人誉丽金的诉讼费用为:一审应承担979元(4770×15331/74665.52),二审应承担565元(2750×15331/74665.52)。上诉人誉丽金对原审分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由上诉人陈代毅负担3791元,上诉人誉丽金负担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陈代毅负担2185元,上诉人誉丽金负担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 二○○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