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周光连。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款项等。 被告吴从富。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剑。 原告周光连与被告吴从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连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吴从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光连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吴从富驾驶湘BH4879号小型客车从醴陵市白兔潭镇返回醴陵市城区,当日17时55分许,车行到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卫生室地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醴公交认字[2009]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从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湘东医院治疗,住院147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46870.41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住院的前两个月即60天需2人陪护,后期87天需1人陪护。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交通事故所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骨盆多发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内固定取出需经费4000元,需休假3个月。被告吴从富所驾驶的湘BH4879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从富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支付其他费用。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从富赔偿原告医药费47270.4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1060元、护理费10350元、伙食补助费176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8676.4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光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光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年龄、身份情况; 2、醴公交认字[2009]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周光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从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拟证明被告吴从富为湘BH4879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原告周光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组织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5、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周光连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870.41元、司法鉴定费400元; 6、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周光连在住院期间前60天需2人护理,后来87天需1人护理;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 8、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周光连系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400元; 9、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鉴字第1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休假3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评定为八级; 10、被告吴从富的驾驶证及湘BH4879小型汽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吴从富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为被告吴从富所有。 被告吴从富辩称,被告吴从富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为湘BH487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从富已支付了医药费46870.41元。 被告吴从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不合法,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从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法医鉴定费400元不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承担;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光连住院期间前60天需2人护理,后来87天需1人护理没有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凭证;对证据8,请求法庭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9,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应不构成八级伤残;对证据10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0,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予以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无异议,但其中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外二科出具的门诊处方笺所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60天,1人陪护87天的内容因与证据9中的伤残鉴定书中的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有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进行的司法鉴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果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7日,被告吴从富驾驶湘BH4879号小型客车从醴陵市白兔潭镇返回醴陵市城区。当日17时55分许,被告吴从富驾车行至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卫生室地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周光连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1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吴从富驾驶安全设施不齐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在中间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的作用;周光连骑自行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的作用。故认定(被告)吴从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光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31日出院,被告吴从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46870.41元。2010年5月28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鉴字第1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周光连,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骶髂关节脱位、骨盆多发骨折的诊断明确;上述损伤符合交通肇事致伤规律;需休假3个月,内固定取出需经费4000元。鉴定结论为:伤残评定为八级。原告周光连支付了本次司法鉴定费用400元。因原告一直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调解不成后,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于2011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676.41元。 另查明,原告周光连系农业家庭户口。湘BH487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从富所有。2009年8月17日,被告吴从富以湘BH487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吴从富、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70.41元,有医药费发票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取内固定系原告行骨盆骨折开放复位及钢板内固定术后必须要进行的手术,必然会发生相关的费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以及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均对此予以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故只能计算原告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实际为146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为1752元(12元/天某14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中,包含有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400元的内容,原告对该项诉讼主张提交了400元的鉴定费发票,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周光连休假3个月,且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对此也予以了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6天。因原告在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故其误工费为11013.33元(1400元/月÷30天某23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表证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醴陵市新洲特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办理养老保险,领取养老保险金,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株洲支公司要求不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6、护理费:虽然医院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了原告60天,其余天数是1人陪护,但因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病历资料等明确原告住院期间只需1人陪护即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只需1人护理。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300元(50元/天某14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周光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32045.4元[5622元/年某(20-1)年某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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