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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与陈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25 11:58: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179   [ ]

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
  委托代理人宋金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
  委托代理人肖祥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贱生
  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陈强、雷贱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0)大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晚,陈强、李超、黄芬、朱振兴等人相约在西湖路飙车,陈强与李超乘同一辆摩托车,由李超驾驶。当晚22时10许,李超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在南北走向的西湖路东侧的第二条机动车道上超速行驶,与雷贱生驾驶的同向湘E3G062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9月10日以邵公交认字【2010】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进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雷贱生驾驶湘E3G062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陈强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但此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当事人李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雷贱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19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接受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陈强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次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10-592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强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肢较左下肢长2.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 000元(含取内固定费)”。陈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陈强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46 040.1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陈强出院后先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74. 9元。再查明,自陈强住院至2010年11月20日止,李超分五次共向陈强支付医疗费13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0]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贱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陈强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李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雷贱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然而,陈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飙车活动中存在的风险应该具备预知能力,且明知飙车属于违法行为而自愿参与其中,因此,陈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陈强、雷贱生的赔偿责任。由于李超、雷贱生未为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李超、雷贱生在应当投保的最低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最低保险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进行赔偿。
  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7 815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266元,残疾赔偿金30 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3 465元,由李超赔偿60%即56 079元,雷贱生赔偿30%即28 0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强56 079元;(二)雷贱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强28 039.5元:(三)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超上诉称,陈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陈强的损失因医疗机构误诊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予扣除。法医鉴定预计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李超驾驶的摩托车入保交强险与否与本案没有关系,陈强的损失应由雷贱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强本人承担的10%的过错责任太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医疗费用中的1万元由雷贱生承担,超出的损失再按过错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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