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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李向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25 11:34:0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852   [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天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向南、李旺生、曹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1)鄂江夏山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季威、被上诉人李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上诉人曹天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兰香、被上诉人李旺生的委托代理人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1年4月24日20时10分,曹天平将其鄂AM2S91牌号车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车道内,李向南将其自己驾驶的货车停在鄂AM2S91牌号后方并上前站在该车左侧路肩处与曹天平说话,这时李旺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敦枝由东往西行驶,为避让鄂AM2S91牌号车,撞向李向南并致其摔落到路边水渠内,同时该摩托车侧翻后压在李向南身体上,造成李向南、李旺生、刘敦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1]第420115C11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旺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天平负次要责任,李向南和刘敦枝无责任。李旺生不服该认定,于2011年5月18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1第034号复核结论,维持上述事故认定。李向南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十四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4月26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右盖氏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节段性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4、左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促进愈合,继续卧床休息。2、加强床上四肢非固定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胸腰部剧烈活动。3、定期到我院骨科门诊复查(1周、2周、1月、2月、3月、半年、1年等),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康复(何时下地负重等)。定期到我院心胸外科医师会诊。4、不适随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068.58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武医法【2011】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向南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赔偿指数22%。2、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3、可休养至伤后12个月,护理至伤后6个月。
  另查明,曹天平就其自有的鄂AM2S91牌号车向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旺生向李向南给付赔偿款24200元,曹天平向李向南给付赔偿款5000元。
  又查明,李向南为农业居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原安山镇武长街)52号。李向南于2003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购买牌号鄂AK5207牌号车辆挂靠于武汉建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李向南兄弟四人均已成年,其父李仁洪1949年12月17日出生,其母陈方安1949年6月3日出生。李向南与其妻余腊梅于2002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1,2010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2。李仁洪、陈方安、李某1均系农业居民户口,李某2尚未进行户籍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查,李向南在武汉市江夏区无新农合报销记录。经法院释明,李旺生及刘敦枝表示不提起诉讼,不参与鄂AM2S91牌号车交强险的分配。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赔偿金额等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李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损害后果作用较大,依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天平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事故损害后果作用较小,依法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李旺生、曹天平的违章情节,法院确定李旺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天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旺生、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李向南的致伤原因提出异议,其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原审认为,李向南受伤后即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根据其受伤情节以及医疗机构的诊断,可以排除其受到此次交通事故以外其他原因伤害,另李向南在此次事故中被肇事车辆撞倒并坠落至路边水渠内并受到车身挤压,其致伤原因可以认定系撞击、坠落、挤压等混合因素所致,故没有必要再次对致伤细节进行鉴定,据此,法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李向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旺生未投保交强险,则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李旺生在本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损失,再由李旺生、曹天平按责赔偿。李向南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从事货物运输的收益,根据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向南主张的医疗费64065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70655元(16058元×20年×22%)、护理费9788元(19576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请求过高,法院按15元/天及其住院天数25天核定为375元。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请求过高,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375元。其主张误工费13125元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法院按照湖北省运输业日平均工资标准86.30元/天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定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134天核定为11564元。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参照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所需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法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500元。其请求被扶养人李仁洪、陈方安、李某1、李某2的生活费61720元请求过高,法院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及各自需要扶养的年限及李向南的伤残等级、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比例计算,其中被扶养人李仁洪生活费4050元(4091×18年×22%÷4)、陈方安4050元(4091×18年×22%÷4)、李某14050元(4091×9年×22%÷2)、李某27650元(4091×17年×22%÷2),因上述数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法院对其中15750元予以支持。李向南支付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由李旺生、曹天平按责任比例负担。李旺生、曹天平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抵减其赔偿款。综上,法院对李向南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旺生、曹天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向南各项损失120000元。二、由李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向南各项损失60627.50元,已付24200元,还应支付36427.50元。三、由曹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向南各项损失20944.50元,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15944.50元。四、驳回李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11元,由李旺生负担988元,由曹天平负担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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