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甘民初字第4189号
原告:余家财。 委托代理人:杨建功,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建荣。 被告:李生。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 代表人:王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化立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育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家财与被告代建荣、李生、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财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功,被告代建荣、被告李生及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化立国、鲍育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家财诉称:2008年1月13日18时许,原告回家途径张大公路3公里+960米处时,被告代建荣驾驶属被告李生所有的甘G-12540号北京牌货车,突然从原告身后超速行驶,直接撞倒原告并将原告碾压向前推了5米左右,致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医院急救中心治疗,次日被告将原告转往小满镇卫生院治疗,后原告又前往甘州区医院治疗,现仍未痊愈,留下多处残疾。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碾压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34.40元(医疗费182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2211.04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631.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的80%,即33227.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起诉时,不知被告李生的甘G-12540号北京牌货车参加交强险”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全额赔偿各项损失41534.40元。 被告代建荣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属李生所有的甘G-12540号北京牌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滑倒在我车下的,不是我直接碰撞原告造成的。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生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车主是我也属实。 但甘G-12540号北京牌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的部分由我和代建荣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413.25元,我保留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生作为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不太了解。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代建荣、李生,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我公司与李生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属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列我公司为被告,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可以对受害人先行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生系甘G-12540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代建荣受被告李生雇佣,驾驶该货车。2008年1月13日18时45分许,被告代建荣驾驶甘G-12540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张大公路3公里+96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余家财相撞肇事,造成原告余家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后,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建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余家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余家财受伤后,被告李生将其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急症治疗,支付医疗费1288.00元。次日,被告李生将原告转往甘州区小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1月14日-1月31日),支付医疗费3150.60元。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从小满镇卫生院出院时,被告李生预付给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向李生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因原告下颌骨损伤未能痊愈,李生于2008年2月21日,又将原告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74.65元。以上,原告余家财受伤后,被告李生共支付医疗费5613.25元,另预付医疗费800元,合计6413.25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182元,市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上,误将原告姓名写为了“余加才”。 2008年4月1日,原告向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司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第9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1、交通事故损伤致余家财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强直屈曲度及活动度显着受限,属重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并当时伴有脱位予以复位处理,现右手抖,右上肢又见有轻度肌萎缩,综合右肩关节损伤接近“重伤标准”第八条(一)。脑震荡、下颌骨骨折致启口中度受限,分别属轻伤及轻伤偏重。综合评定属重伤。2、余家财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平面破坏,造成不平稳及屈曲度并活动度障碍,属八级伤残。其下颌左升支及颏部骨折遗留启口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其右肩部及上臂部软组织及神经损伤,遗留功能受限并手抖及肌萎缩,属九级伤残。综合余家财系由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八级、九级、九级多等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办法,有“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因该公式责任系数预先难定,计算复杂困难,故也可按等级多少在最高等级上加半至1级进行赔偿(供参考)。3、余家财胫骨平台骨折的治疗终结时限为10个月,其已施行的按施治医院、卫生院的收费票据核计。4、余家财治疗终结时限的10个月,均可视为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误工。5、余家财住院治疗的26天(市医院门诊留观治疗1天、小满卫生院17天、区医院8天),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 。 住两院之间在家休息的21天,从区医院出院后的前30天,共51天,为1人部分(50%)护理依赖。6、余家财右膝关节内固定,骨折愈合坚固后,需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预估为原施术固定总费用的二分之一;另需15天的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误工,8天的1人完全护理依赖。7、余家财交通事故致成多种损伤,损伤治疗终结时限(10月)的全程中应给予营养补助。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属被告李生所有的甘G-12540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被告李生于2007年7月17日向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还查明:原告余家财以代建荣、李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李生以自己所属的甘G-12540号北京牌货车向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由,申请本院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同意后,依法追加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被告李生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拨打了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的报案电话,保险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刘春燕及另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来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后自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没有答复,但被告李生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则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接到李生的报案,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晓。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82元)、[2008]第9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钢筋工”培训证一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代建荣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生提交的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的票据、诊断证明、预付医药费800元的收条、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建荣受被告李生雇佣,驾驶属被告李生所有的甘G-12540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将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撞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原告余家财作为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而走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余家财、被告代建荣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家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查明的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一致,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代建荣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余家财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代建荣作为雇员,受雇主李生指派,在驾驶雇主李生所有的甘G-12540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家财身体受伤,因代建荣对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为主要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建荣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生对属其所有的甘G-12540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内,甘G-12540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生按照被告代建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李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案的主张,因被告李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被告李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向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报案。被告李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案的行为,违背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给保险人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对事故的调查及理赔工作造成了困难。但由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并作出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李生未报案的过错,亦不是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国家设定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因不知肇事的甘G-12540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故以被告代建荣、李生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是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本院在被告李生申请追加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时,依法通知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股份公司张掖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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