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顺华。 委托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负责人罗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牛。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叁。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隆财。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铁牛、孙中叁、李隆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烨,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被上诉人李铁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湘佳,被上诉人孙中叁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上诉人李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孙中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2W012两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李铁牛之子李正钢从军田驶往回龙,途经S128线7KM+300M地段,从左超越同向行驶的钱顺华驾驶的悬挂伪造的广K58128军牌奇瑞小车后与对向驶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隆财驾驶的湘K56302小车正面相撞。湘E2W012两轮摩托车倒地后与悬挂伪造的广K58128军牌的小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孙中叁受伤,李正钢当场摔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钱顺华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不保护现场并擅自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孙中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弯道地段,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隆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顺华悬挂伪造广K58128军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遇后车超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且事故后不保护现场,擅自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铁牛之子李正钢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其头部受伤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对其头部受伤造成死亡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隆财向李铁牛支付了赔偿款20 000元。另查明,李隆财于2009年1月4日在人保财险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单号码为:PDAA200943052800000022,人保财险新宁支公司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李正钢死亡后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丧葬费1923.5元/月×6个月=11 541元;2、死亡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90 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111 7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中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弯道地段,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隆财未得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顺华悬挂伪造广K58128军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遇后车超车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且事故后不保护现场,擅自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铁牛之子李正钢未戴安全头盔乘坐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其头部受伤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对其头部受伤造成死亡负次要责任。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车辆痕迹进行鉴定和询问当事人证人等而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钱顺华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该两位证人事发时并不在现场,证言陈述带主观推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钱顺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或管理的小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对其不投保行为负责,由其承担第三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从李隆财和钱顺华的过错程度上比较,认定其过错责任之比为6:4,故双方保险责任赔偿之比也为6:4。故本案损失由人保财险新宁支公司承担67 074.6元,钱顺华承担44 716.4元,人保财险新宁支公司和钱顺华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孙中叁、李隆财、钱顺华对李铁牛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铁牛提出李隆财已支付的2万元为丧葬费的主张,因未获得李隆财的认可,故应以法定丧葬费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因李正钢的死亡,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认定为10 0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铁牛因李正钢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1 7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赔偿67 074.6元,由钱顺华赔偿44 71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即110 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孙中叁、李隆财、钱顺华对李铁牛全部经济损失111 79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8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3580元,由李铁牛负担300元,孙中叁负担1600元,由李隆财负担900元,钱顺华负担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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