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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等与颜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12 14:25:42   来源:   点击:2544   [ ]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宇凤,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黄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卢新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华。
  委托代理人刘卫,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株洲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仕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辉、株洲同岳汽车运输公司、郭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玲、黄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株洲同岳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琴,被上诉人郭桂华委托代理人郭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颜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后挂湘B31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攸县驶往醴陵方向,途径106国道1777KM处,与相对方向而来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湘B12757号大型客车(载客31人)会车时因天雨路滑制动后失控,驶入路左,与湘B12757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李小平、贺新娇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共垫付各类损失费1141720元。其组成为: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将受伤乘客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就诊,经醴陵市交警大队协调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289416元;因另外9人伤势需要住院治疗,治愈后因与交通肇事车主协商未果,经醴陵市人民法院裁判,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又赔偿797204元(含诉讼费),此外,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7100元,车损148000元等(共计财产损失1551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醴陵市交警大队预付了1000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醴公交认字[2009]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颜辉负全部责任,李小平等其他人员无责。2010年11月29日,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对醴公交认字[2009]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认定意见的函,其内容为:经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要求鉴定湘B12757大型客车肇事时的车速,该大队遂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湘B12757大型客车肇事前的车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09年7月27日发生在106国道1777KM处两车相撞事故中,湘B12757大型客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42.55-52.12KM/h。故该大队认为事故发生时为雨天,道路湿滑,能见度较低,且已进入弯道,李小平驾驶湘B12757大型客车在雨天道路湿滑的弯道上以42.55-52.12KM/H的速度行使已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李小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使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使速度。”之规定,应在此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查明,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桂华,被告颜辉系被告郭桂华的雇工,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还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还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汇入50000元,向户名为彭桂林的账户汇入13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颜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而李小平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湘B12757大型客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使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使速度。”之规定,故认定被告颜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小平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案外人李小平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而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后挂湘B315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颜辉系被告郭桂华的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被告颜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被告郭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桂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应在被告郭桂华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对被告郭桂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二)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垫付的各类损失费有:1、经醴陵市交警大队协调赔偿伤者289416元,经本院审查,虽然部分调解存在数额偏高的现象,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予以认定;2、经醴陵市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赔偿毛丽群、贺新娇等9名伤者797204元(含诉讼费),该数额经过法院裁判,并出具了相关裁判文书,故予以认定;3、原告支付的湘B12757大型客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00元,拖车费、停车费系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4、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湘B12757大型客车的车损148000元。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核定湘B12757大型客车的损失共计148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共遭受损失1241720元,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向醴陵市交警大队预付了100000元,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汇入50000元用于事故赔偿,向户名为彭桂林的账户汇入13000元用于伤者谭凤兰的治疗。(三)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两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因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用,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金人民币24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车辆,将两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虽然本案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并约定了“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事故,如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从第二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事故再加10%的免赔率,则第一次事故为核定损失的100%赔付,第二次事故为核定损失的90%赔付。”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因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曾于2009年5月8日发生事故过一次事故,而在本案中,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桂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69400元,其计算方式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免赔率90%-绝对免赔额300元)=569400元。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向醴陵市交警大队预付了100000元,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汇入50000元用于事故赔偿,向户名为彭桂林的账户汇入13000元用于伤者谭凤兰的治疗,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06400元(计算方式为:三责赔偿569400元-100000元-50000元-13000元=4064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650400元。被告郭桂华作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9004元,计算方式为:(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损失1241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244000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的569400元=129004元),被告颜辉作为被告郭桂华的雇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被告郭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颜辉追偿。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B34008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3158重型普通半挂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应在被告郭桂华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对被告郭桂华承担的赔偿金129004元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650400元;二、被告郭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004元;三、被告颜辉对被告郭桂华应支付给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赔偿款12900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郭桂华无力赔偿时,对被告郭桂华应支付给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赔偿款129004元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郭桂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76元,由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承担6292.8元,被告郭桂华与颜辉承担146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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